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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驳回复审的申请程序是怎样的,商标驳回复审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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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驳回复审的申请程序是怎样的,商标驳回复审的审理范围

商标驳回复审的申请程序是怎样的

商标驳回是注册商标申请过程中一种常见的审查结果,通常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驳回、商标不具显著性的驳回、与在先商标权(指在先申请或在先申请注册)相冲突的驳回等几种类型,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均能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驳回复审申请。

前两种驳回复审仅涉及商标局与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人,但第三种,也就是由于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的驳回复审,情况比较复杂,笔者主要就此种驳回复审展开论述。

此种驳回复审,涉及商标局、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人三方,假如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人对于商标局引证的在先商标的权利没有争议,提起驳回复审的理由仅由于商品不类似,商标不近似,则也无特殊之处。可是,假如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人对于引证的在先商标权利有争议,认为引证商标注册申请系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恶意抢注行为,或是侵犯了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即:认为引证的在先商标权利本身就是非法获得,不应成为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障碍。由于此种驳回复审不再仅限于对商标局的裁决进行审查,而是介入了第三方利益,具有了类似于异议、撤销等商标法律事务的特点,情况则变得比较复杂。《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可见,对于此被回复审,提起复审仅是保留被驳回商标的申请日不至于因驳回而丧失,而并不必然保证被驳回商标获得申请注册,被驳回商标是否获得申请注册,取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引证商标的事实状态,而引证商标的事实状态,必须用其它程序来加以解决。

因此,实际操作中均是要求被驳回商标的申请人在提起驳回复审申请时,还应当向商标局提起针对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引证商标未获得申请注册的情况),或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针对引证商标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已获得申请注册的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异议申请或撤销申请的裁决结果,对驳回复审申请做出相应的裁决。但由于不服异议裁决又可能面临复审,对于异议复审不服还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撤销的裁决也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则驳回复审裁决必将无限期拖后,从而导致被驳回商标核准申请注册遥遥无期,不符合我国《商标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同时,对同一商标以相同或近似的理由分别多次提起不同的法律程序,也人为增加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量,不利于提高效率。

笔者认为此现象有必要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对此情况从立法或操作上加以解决。笔者认为,可将此种情况从驳回复审中单独列出,针对此种驳回,商标局在发放驳回通知书时就应特别标明,如对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有不同的意见,应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驳回复审的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驳回该商标在先申请或撤销该商标在先申请注册的裁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收到驳回复审申请时,根据不同的情况,对于要求驳回在先申请的,应通知商标局中止审查(等同于异议,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进行审理并裁决),对于要求撤销在先申请注册的则直接做出裁决,同时做出被驳回商标是否应获得申请注册的裁决。

此种解决方案,将异议、撤销、驳回复审3个程序合并为1个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1个部门审理,减少了异议、异议复审、撤销等案件的发生及重复审理,将极大的提高商标案件的审理效率,也为申请人节省了大量的物力与时间,同时也不会较大的影响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分工与工作流程,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商标驳回复审的审理范围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35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1)关于“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顾名思义,驳回复审即在商标局驳回决定基础上的复审,而不是对申请商标再次进行全面审查,特别是不再进行在先商标权的检索。可是,“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进行评审”,也不代表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仅仅限于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一般来看,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为绝对理由,即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有关禁用、禁注标志的规定;其二为相对理由,即认为申请商标与别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申请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评审人员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进行评议,认为商标局的驳回理由、适用法律正确的,将维持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即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不予初步审定公告;认为商标局的驳回决定有误,例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没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或者申请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能够申请注册的,决定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在有些案件中,商标局驳回决定所援引的禁用、禁注条款不够准确,但该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禁用或禁注标志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应依法予以驳回。否则,假如容许上述标志获得申请注册,既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也容易使申请人及社会公众在商标的可申请注册性问题上产生误解,进而根据错误的认识来申请申请注册本不应获准申请注册的商标,致使社会资源白白浪费。同时,禁用、禁注标志即使暂时被申请注册为商标,注册商标人在行使权利时也会遇到法律上的问题,要么妨碍别人正当使用有关文字与图形,要么由于其“权利”缺乏合法性基础而被人申请撤销,这样引起的损失将远远大于在驳回复审阶段驳回上述标志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质言之,假如申请复审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禁用或禁注标志,无论商标局的驳回理由是否引用了《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都应依法予以驳回。2)关于“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商标评审人员应当认真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例如,某个因其本身缺乏显著性而遭到驳回的标志,申请人在复审中主张该标志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提供相应的使用、宣传该标志的证据。商标评审人员就应当先对该标志进行分析,再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以判定该标志是否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获准申请注册。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1条增加了有关“部分驳回”的规定,即商标局认为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能够驳回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申请,而对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也能够根据自己对案情的判断,放弃与别人在先商标相冲突的、或者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部分商品,而在其他商品上申请复审,以增加申请商标获准申请注册的可能性。对于申请人只在部分商品上申请复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只就申请人复审的指定商品范围内对申请商标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声明放弃的部分商品按照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予以确认。目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相当部分是在新《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施行前受理的,其中有许多案件涉及到《审查意见书》的问题。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商标局认为注册商标申请内容能够修正的,能够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其在限期内对注册商标申请的内容(包含申请商标的图样或其指定商品)予以修正。经修正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准予申请注册;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对于涉及《审查意见书》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原则上应当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理:其一,申请人在商标局《审查意见书》的要求范围内对申请商标的图样作了修正,被商标局驳回后申请复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申请人请求复审的商标图样进行审理。申请人须明确其是以原图样还是以修正后的图样申请复审。其二,申请人未按商标局《审查意见书》对申请商标进行修正或者超过规定期限进行修正,被商标局驳回后申请复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按原申请商标的图样进行审理。其三,申请人在《审查意见书》中修正的内容是属于删减指定商品,并且申请人在复审中明确标明删减该部分指定商品的,能够视为申请人放弃对部分商品的复审请求。3)关于“评审时的事实状态”所谓评审时的事实状态,是指申请商标在评审实质审查时所处的状况,包含与在先商标相冲突的情况,或者申请商标自身显著性转变的情况。从目前来看,一件申请商标从被商标局驳回,到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直至进入评审实质审查阶段,一般要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中,与申请商标有关的事实状态可能会发生质的转变,从而直接影响到驳回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例如,商标局驳回决定中的引证商标由于种种原因丧失了专用权,或者通过转让等方式转归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不再构成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原为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与宣传,到了评审实质审查阶段已经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或者申请商标原为有显著性的文字,到了实质审查阶段已经演化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按照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实质审查,既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也更为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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