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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维商标的审查,三维商标的审查要怎么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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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维商标的审查,三维商标的审查要怎么操作

三维商标的审查

三维商标又被称为立体商标,它是指以立体标志、商品整体外形或者商品的实体包装物以立体形象呈现的商标。按照2005年出台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三维商标能够分为:单纯的立体形状,立体形状上附带文字商标或图形商标两种。世界上最早对三维商标进行保护的国家是法国,早在1858年,经过调查,法院对于吉百利公司生产了一种带有槽形的巧克力形状授予了商标专用权,从而确立了立体商标的法律地位。在法国之后,许多国家都承认了三维商标,我国现行的《商标法》第8条也对三维标志予以承认,但按照我国《商标法》第12条的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申请注册。但对于三维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许多争议。德国的林德公司试图将一辆“装有发动机的卡车或其他移动工作车辆,特别式叉车”申请注册为三维商标,温沃德公司(WinwardIndustriesinc)试图将1个手电筒申请注册为1个三维商标,雷达公司(RadoUhrenag)试图为一手表申请注册1个三维标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判断这些商标的显著性较一般商标特殊,因而向欧共体法院请示了一系列问题。欧共体法院认为,在判断1个三维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其检验标准与其他种类的商标相同,三维标识并不要求更严格的标准。但由于消费者并不习惯将产品的外形作为识别出处的标识,比起图文商标,产品外形商标产生显著性的难度显然更大。而其在1个具体案件中,必须考虑公众的利益,也就是说,不能申请注册那些可能被用于标明产品或服务特征而应该由大家共享的外形。在宝洁公司的系列洗衣片三维商标案件中,欧共体初审法院维持了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作出的九项关于宝洁公司立体注册商标申请,形状为白色的长方体,中间分别嵌有不同颜色的四片、五片或六片花瓣形状的图案,使用的商品是洗衣片。该申请先后被协调局商标审查员和上诉委员会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宝洁公司不服,又上诉到欧共体初审法院。可是其上诉并没有得到初审法院的支持。初审法院裁决认为,尽管判断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标准应当与一般的平面商标相同,可是在具体运用这个标准的情况下,立体商标确实会有些不同之处。由于一般的消费者在没有文字或图案的情况下,并不习惯于通过1个商品或其包装的形状去判断它的出处。立体商标要具备显著性就远比图形或文字商标要难。商标的显著性就在于该商标能使相关公众借以区分相关商品。假如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很难说它具备显著性。本案中,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特别注意其产品的形状,并通过这种形状判断出这就是宝洁的产品,因此,申请的九个商标均缺乏显著性,不应予以申请注册。

三维商标的审查要怎么操作

根据欧共体法院的既往判决,认定三维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首先要考虑使用商标商品的特性,其次要考虑相关公众的一般判断力,判断标准比平面商标的审查标准更为严格,当然还是有一些三维商标获得了申请注册。例如2007年10月10日,欧共体初审法院在其裁决中支持了一项瘦长形扬声器的立体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在该案中,Bang8.Olufsen公司申请申请注册1个立体商标,用于第9类的“扬声器”等商品。该项申请被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驳回,理由是缺乏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未表明其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因此,不符合注册商标的绝对要件,不能获得申请注册。申请人不服,后上诉到初审法院。初审法院撤销了上诉委员会的裁决,指出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特性来看消费者在购买时会给予相当程度的注意。尤其是从该立体商标本身来看,这个设计会给人以非常鲜明的印象,与传统的扬声器的形状截然不同,非常有利于消费者识别。因此,初审法院认为该商标能够申请注册。即便不考虑《欧洲共同体商标规则》第3条(2)项条对具有功能性标识的规定,形状商标也不可能被视为具有固有显著性的标识,由于相关公众不可能将某一外形作为某一特定商品来源的指示。在Philipsv.Remington一案中,上诉法院根据商标在它具有指明商品来源的意义上具有显而易见的能力,克服了反对的意见。然而,3个旋转头的刮胡刀的首要含义是“1个具有3个旋转头的刮胡刀的设计展示”,没有证据显示它还有任何其他含义。并且,甚至在外形并不具有完全功能性的地方,也同样缺乏显著性特征。在美国,同样存在三维商标的申请申请注册的问题。近日美国商标审查及上诉委员会支持了一项卡地亚手表的立体商标的申请注册。卡地亚声明整个结构都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见图12),可是它对表盘上的数字12,3个小表盘,以及大小表盘上的表针放弃了专用权。卡地亚帕夏系不仅是卡地亚卖得最好的产品,并且有两款非计时的帕夏系手表款式的结构还曾依据《兰汉姆法案》申请注册为商标,作为注册商标的手表结构与本案手表结构在本质上是相似的。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同样也出现了涉及三维商标显著性的判断的案件例如在“德怀尔仪器仪表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文字mmofwater”及“0~50”刻度整体上是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压力计、差压表外观的大体描述,其给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印象是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的产品形状,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视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故申请商标作为1个整体无法起到商标所要实现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德怀尔公司所主张的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可口可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瓶形”商标行政纠纷中[(2011)高行终字第34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许多情况下消费者会将立体标识视为一种商品与此外一种商品相互区别的标准,如大瓶饮料与迷你装小瓶饮料,并不会将三维立体标识作为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的标志,消费者是否认可其识别来源的功能是该三维商标具有显著性的关键。小编对该观点十分赞同,许多经营者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真正目的,是想利用商标专用权能够无限续展的优势,维持其对已过保护期的商品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专有使用的权利。因而在商标显著性的判断过程中,应当始终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以是否有利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作为判断商标显著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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