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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味商标的可申请注册性分析,气味商标的现实需求(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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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味商标的可申请注册性分析,气味商标的现实需求(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气味商标的可申请注册性分析

声音标志与气味标志想要获得注册商标就应当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条件,即标志必须具有显著性、非功能性、合法性、不侵犯在先权利。其中具备显著性和非功能性是获取申请注册资格的必要前提。下文重点分析与声音商标对比,气味标志所具有的显著性和非功能性。

一)显著性

我国《商标法》指出商标要具有识别性、区分性,其实质就是要具有显著性。气味标志和声音标志一样同属非视觉性标志,探讨气味商标的显著性能够对比声音商标能申请注册为商标所具备的要件进行分析。与传统商标类似,声音商标与气味商标的显著性同样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对它们的固有显著性能够依据对传统性商标的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即“1个标志与它所指代的商品或服务之间联络越密切,则显著性越弱,反之则显著性越强。”进行判断。以声音商标为例,许多通用的声音,如汽车的声音用在车类产品上其显著性就极弱。《商标法》对声音商标所要求的固有显著性是不为公众所熟知的,并不在产品上发挥正常作用的声音。类比声音商标,对气味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判断,也要判断气味商标与其所要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络程度。例如,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为草莓气味标志,其所指代的商品为眼镜,它们之间的联络也极为生疏,显著性强,因此这个气味商标可获得申请注册。对于获得显著性,不论声音与它所指代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络怎样,只要该声音经过长期的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听到该声音能分辨出与之相对应的商品或服务。那么先天不具有显著性的声音经过长期使用,获得“第二含义”后,具有了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务出处的功能,也就具备了显著性。同理,气味商标也具有获得显著性。以上分析能够看出声音商标与气味商标的显著性判断与传统商标的显著性判断的区别并不大。我们能够毫无疑问的是,气味商标与声音商标一样,符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要求。

二)非功能性

我国《商标法》第12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不得申请注册。功能性即指该标志的特性或组成元素是商品本身的特性或者正常使用所不避免的,该部分不受商标法的保护。探讨气味商标的功能性问题,能够先了解其分类,再与声音商标的分类②进行类比。借鉴美国实务上对气味的分类,可将气味商标分为三类:1.主要气味商标,是指该气味本身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最主要的原因。该气味与其商品或服务息息相关,是它们决定性的组成部分。对于这类气味商标而言,气味本身已经成为商品或者服务,它这时的作用并不是通过该商品或服务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而是本身即是商品或者来源。如香水,香水本身就要求其有独特的气味,因而气味与商品联络密切,功能性强、显著性弱,因此较难获得批准。对比描述性声音商标,它直接描述了商标的某一特征、传递着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描述性声音商标的声音是商品本生的性质所产生的声音,不具有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如:将“钢琴声”直接用在钢琴上。2.次要气味商标,是指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功能与商品或服务所含有的气味无关,但气味仍成为商品或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洗衣粉,消费者购买洗衣粉是由于其清洁效果,然而气味也是洗衣粉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决定消费者购买的作用。这类商标中,气味不是商品或服务的首要功能,可是已经成为了商品或服务所必须的一部分,并为公众熟知。而暗示性声音商标,是指该声音对产品的特性并不直接标明,但却以某种方式加以暗示,该声音一般也是消费者听过的声音,消费者根据这种暗示性发挥想象力,从而将这种声音与它所指代的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联络在一起。这种声音商标的显著性次之。如把狼的咆哮声用于啤酒、葡萄酒以及烈性酒,用以寓意其商品的烈性。3.独特气味商标,是指气味商标所指定商品或服务本身没有气味或者即使有气味,但消费者不会通过该气味直接联络到指定商品或服务。当该气味运用到商品或服务上时,该气味就具有非功能性。由于这种特性,消费者能较容易辨认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且不容易发生混淆。如美国在其纺线上加入花香味。创新性声音商标,是指完全从无到有创造出来的1个声音,并不是消费者已经熟悉的某些声音。这样的声音由于其创造性因此其显著性是最强的。如诺基亚之歌、英特尔开机声音。以上三种分类其实依据的是显著性的强弱来进行区划,由此能够看出商标的非功能性与显著性是密切相关的。在声音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时,对以上三类声音商标的非功能性审查力度由弱到强,尤其是描述性声音商标,其声音是商品本身的性质所产生的声音,功能性强,不能被申请注册为商标。气味商标同样如此。那么,我们怎样判断气味标志是否具有非功能性呢?德国有1个实践审查标准,综合气味的非必要性、气味作为技术手段的可替代性以及气味成本的合理性进行对于非功能性的审查。我国,能够借鉴德国审查标准,结合声音商标对于非功能性的审查对气味商标进行审查。综上所述,类比声音商标,气味商标是能具有显著性和非功能性的,满足注册商标的必要条件,具有可申请注册性。

气味商标的现实需求

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取消了原《商标法》对注册商标“可视性”要求,将声音纳入到可申请申请注册的范围。但总体来看我国商标还是以可视性商标为主,通过消费者的视觉感受来宣传产品。长时间的大量视觉信息进入脑海,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视觉疲劳。视觉泛滥的今日,视觉营销已难推出新意。生产者想要让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就必须借助特别的手段,此时声音和气味作为一种与众不同的宣传方式,就进入企业经营者的研究范围。气味和声音一样,都具有不可视性,视觉的可视距离受各种空间因素影响,相比而言,嗅觉和听觉则更为宽泛。嗅觉——最接近情绪的感官;听觉——充分调动消费者的情绪,会更加以唤起消费者感情的方式进行品牌营销①。在听觉营销逐渐盛行的当今,嗅觉营销也渐出现,如恒源祥率先尝试构建嗅觉形象系统,从2007年开始就邀请美国莫奈尔化学感官研究中心,为其打造“恒源祥1927”的味道。实践表明,1个品牌仅有视觉和听觉的享受还不能构成完整的营销体系,嗅觉营销则是对传统营销手段仿真性缺失的弥补。再从国外立法看,在国际上有不少国家已经把气味商标纳入商标法的对象,例如澳大利亚、美国、欧盟等。综上所述,我国企业必须气味作为新的营销手段增强品牌竞争力,满足消费者潜在需求;在国外已出现气味商标、实施嗅觉营销的今日,为保护我国企业,增强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实现品牌商标与国际的接轨,也必须气味作为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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