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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案例,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案例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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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案例

潜在的逻辑似乎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的情形能够被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1款第2项囊括。)。由于这一项的适用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这种裁断可能是当事人的“驰名商标”情节在作祟,也不排除当事人与法院共谋的可能(例如宁波如意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邱长霞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06)银民知初字第16号。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第1款第1、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第52条、第4条;参照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2项、第9条、第10条、第23条之规定。法官的解释如下: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原告如意公司是“西林”及图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被告邱长霞复制“西林”及图商标作为其字号及营业招牌,属于在不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2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别人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故认定“西林”及图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决定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2项是否能够延伸到不同类的“服务”上,存在些许疑问。由于,这一解释是最高法出台的,从条文看只提到了商品,不能当然认为这一项能够依据《商标法》第4条,延伸到商品之外的服务上。)。个案中一些商标权人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也使用自己的商标。这样,被告在企业名称与商品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法院在这种情形下一方面针对被告的冒用企业名称进行制裁;另一方面,被告在企业名称及商品中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假如不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的突出实用,就不能适用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1项。当事人和法官都自然地寻求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2项的协助(例如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诉武汉康恩贝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6)武知初字第70号。法庭针对被告冒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以及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前者依据《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后者主要依据《商标法》第14条、第52条第5项,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分别裁断。对于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的定性,就失去了意义。)。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案例统计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在中国是1个突出的问题。在本研究中,不仅从统计数据看,其历史源远流长,从2002年一直持续到2008年,并且在实际案例中法官对于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依据也远未达成一致。在本类62例案件中,两例是调解结案。(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豫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85号;北京市桂香村食品中心诉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海淀桂香村食品厂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4)海民初字第2815号。)剩余60例,结案的法律依据可谓大相径庭。由于经过挑选的案例与商标淡化有关,其事实大部分都是企业在企业名称的字号中使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从理论上说,《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笔者注意到不少法庭也用第52条第1款第5项的说法,由于这一条仅有一款,以下第52条第5项与第52条第1款第5项属于同义。)既然给了1个弹性的缺口,法官直接适用这一项简单易行。事实上,部分案件直接依据这一款进行裁判。不过,这个兜底性质的条款的解释并非任意,其适用受到诸多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蒋志培法官曾经指出,侵犯商标权行为实际上就是9类(这九类是:《商标法》第52条前四项规定的四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50条规定的两种,法释〔2002〕32号(实际上是第1条)规定的三种。也就是说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商标法》第52条第5项只能适用在实施细则和法释〔2002〕32号中的五种情形。参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最高人民司法解释2002年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换句话说,第52条第5项所指仅有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因此,假如说法律依据是第52条第5项,就应该是指该项所包含的与本类纠纷最相关的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1项,即“将与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侵权行为。可是,认为这一项包含了淡化侵权方式,似乎过于牵强。从文本上来理解,这一项仍然强调相关公众的误认,没有超越传统的混淆理论。或许是由于这个原因,加上案情的纷繁芜杂,实际裁断过程中的法律依据不一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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