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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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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案例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

商标与企业名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不同出处的一种标志,而企业名称则是区别不同市场的主体标志。应当指出,商标与企业名称有着紧密的联络,有的企业把企业名称的特取部分作为注册商标。有的企业在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后,将申请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特取部分登记使用。这样更便于企业的宣传和知识产权保护。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情况主要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其他企业有意或者无意地作为企业名称的特取部分使用,或者将别人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特权部分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引起申请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滑。之因此形成这一局面,主要是由于企业名称是分地区登记的,不同行政区划在冠以不同地域名称后能够拥有相同的企业名称。在2001年中秋节前南京冠生园发生的陈年馅月饼的事件中,人们有趣地发现,全国各地竟有那么多以“冠生园”为名的食品企业,在享受了昔日的“一荣俱荣”之后,而今却都落得个“一损俱损”的结果,就是由于企业分地区登记的原因造成的。而商标是由商标局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申请注册的,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只能由1个申请注册人独占性地拥有,因此,商标具有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功能;更由于现代化的全方位的信息传播方式,能够使企业的商标迅速驰誉天下,因此,有些企业就将别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特取部分使用。例如:“花都影碟机”事件中,广东省花都市多家企业把别人知名商标,如“新科”、“厦新”、“步步高”、“金正”、“先科”、“万利达”等作为企业名称的特取部分使用,在市场上造成了严重的混淆,给注册商标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利用别人知名离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现象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申请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申请注册的不适宜的名称。对已登记申请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能够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且在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可能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对已登记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能够由登记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具体而言,对于认为别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自己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能够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向有关工商管理机关提起企业名称争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对已经登记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别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具体处理机关为核准该企业企业名称的工商管理机关。在工商管理机关受理后六个月内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案例

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的规定(如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诉无锡亨利威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4)锡初字第61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14条、第52条第5项、第56条第1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53条,法释〔2002〕32号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定案。从判决主文看,实质定性依赖于《实施条例》第53条的规定,法官显然认为,第52条第5项的内容也包含《实施条例》第53条的内容。这本身是1个疑问。并且,《实施条例》的法律位阶可能太低,在一般的法律裁判中很少引用。再如广东好太太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国荣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5)武知初字第31号。该案被告不仅将原告商标用在企业名称上,并且也将原告商标的英文翻译用在相同产品上。故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基础上,法庭对前者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的规定进行制裁,对后者依据《商标法》第14条、第52条5项、第56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制裁。又如广东朗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朗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51号。该案尽管法律依据较多,但就被告将原告的商标使用在企业名称中的行为,主要是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5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法庭显然认为,《商标法》第52条第5项包含《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的情形。),或者没有明确是否具体指《实施条例》第53条,而直接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定性(典型的是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泉州市龙净环保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05)厦民初字第211号。法庭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有必要,其次依据第52条第1款第5项等法规定案。但并未解释52条第1款第5项为何能够适用在驰名商标被用作企业名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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