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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葡萄酒商标的混乱

  
很多企业对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葡萄酒商标的混乱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葡萄酒商标的混乱,希望大家能对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葡萄酒商标的混乱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葡萄酒商标的混乱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葡萄酒商标的混乱

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

1.《1234/2007号条例》。葡萄酒共同市场组织是欧盟共同农业市场组织(CommonOrganisationofAgriculturalMarkets,CMO)的组成部分,而共同农业市场组织作为农产品共同市场运行和发展的重要内容,与共同农业政策相伴而行。有鉴于此,《1234/2007号条例》第二部分第二编第一章中的第Ia部分“葡萄酒产业之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商标和传统用语”和第Ib部分“葡萄酒产业之标签和说明”对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作了专门规定。《1234/2007号条例》第118a条第2款规定第Ia部分的立法目的有以下3个方面: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利益;保证相关产品之共同市场的顺当运行;促进高品质产品的生产,实施国内质量政策措施。第Ia部分的适用范围包含葡萄酒、利口葡萄酒(liqueurwine)、发泡葡萄酒(sparklingwine)、高品质发泡葡萄酒(qualitysparklingwine)、高品质芳香型发泡葡萄酒(qualityaromaticsparklingwine)、半发泡葡萄酒(semi-sparklingwine)、充气半发泡葡萄酒(aeratedsemi-sparklingwine)、部分发酵葡萄汁(partallyfermentedgrapemust)、葡萄干葡萄酒(winefromraisinedgrapes)和过熟葡萄酒(wineofoverripegrapes)。与《510/2006号条例》类似,《1234/2007号条例》也将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分为“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商标”两个概念。《1234/2007号条例》第118b条第1款(a)项规定:“‘原产地名称’是指1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在例外情况下指1个国家的名称,该名称用于标示第118a条第1款所指的符合下列要求的产品:其质量和特征主要或完全归因于具有内在自然或人文因素的特殊地理环境;用于制造该产品的葡萄完全产自该地理区域;在该地理区域内制造,且该产品产自属于Vtisvinifera的葡萄品种。”“地理标志商标”则是指“用于标明1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在例外情况下1个国家的标志,该标志用于标示第118a条第1款所指的符合下列要求的产品:该产品具可有归因于该地理来源的特殊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用于制造该产品的葡萄至少有85%产自该地理区域;在该地理区域内制造;且该产品产自属于Vitsvinifera的葡萄品种或者Vitisvinifera品种与其他葡萄属品种的杂交品种。”除此之外,传统使用的名称如符合以下条件也能够构成原产地名称:标示一种葡萄酒;标示地理名称;符合第1款(a)之(i)至(iv)的要求,且办理了本小部分规定的授予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之程序。”从上述定义能够看出,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的概念与《510/2006号条例》中的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商标的概念基本一致,所不同者是前者在一些细节上规定得更为具体(如原资料的来源地、占比、品种等)。任何有利害关系的生产者协会均可提出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申请,在特殊情况下单个生产商也能够提出申请注册申请,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加人上述申请。假如申请申请注册的名称涉及跨界地理区域,应当提出联合申请。申请注册申请应包含含有以下内容的技术文件:拟申请申请注册保护的名称。申请人的名称及地址。产品说明书。对产品说明书作简要说明的一份单一文件。其中产品说明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利害关系人用于明确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商标相关之生产条件的依据,同时也是明确地理标志商标权利范围的依据。申请注册申请的提交分为两种情况:对于来自非欧盟成员国的第三国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能够直接向欧洲委员会提交申请,也能够通过所在国职权机关提交,同时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该地理标志商标已在原属国受到保护。申请必须以欧盟官方语言中的一种来书写,或者附有经过认证的官方语言译本。)对于来自欧盟成员国的地理标志商标,必须经过国内准备程序,即申请注册申请必须先提交给成员国,成员国对申请进行审查以确认是否符合《1234/2007号条例》规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符合条件的,公布单一文件和产品说明书并将申请转交欧洲委员会。欧洲委员会对申请进行审查,明确是否符合《1234/2007号条例》规定的条件。如符合条件,应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申请;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自申请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任何欧盟成员国、第三国以及任何具有合法利益的自然人、法人均可提出异议,并说明正当理由。最后,欧洲委员会将根据现有已知的信息决定授予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或者决定驳回申请。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商标以及使用受保护名称的葡萄酒将受到法律保护,以防范下列行为:“(a)任何对受保护名称的直接或间接商业性使用:(i)在不符合受保护名称产品说明书要求的类似产品上使用,或者(ii)此类使用利用了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商标声誉。(b)任何滥用、模仿或暗示性使用,即使标明了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或者以翻译的形式使用,或者伴有诸如‘型'、‘式’、‘方法'、‘如同产于’、‘仿’、‘风味’、‘似’或类似表达。(c)在相关葡萄酒产品的内外包装广告宣传或资料中就产品的来源、出处、性质或基本特征所作的任何其他虚假或误导性标明,或者将产品装人容易使人对产品来源发生错误认识的容器。(d)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真实来源发生误认的其他做法。”绍的农产品和食品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范围几乎完全一致。由此可见,葡萄酒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范围与前文介同样地,葡萄酒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商标也不能变为通用名称。S】对于同名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以及地理标志商标与商标的关系,《1234/2007号条例》基本遵循了与《510/2006号条例》一致的处理规则。)除此之外,《1234/2007号条例》还提到了1个特殊的概念,即“传统用语”(traditionalterms)。所谓传统用语,是指“在成员国境内传统用于第118a条第1款所指的产品,以表明:(a)该产品拥有共同体法律或国内法规定的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或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b)拥有受保护原产地名称或受保护地理标志商标的产品的生产或陈化方法,或者质量、颜色、放置方法,或者与该产品历史有关的事件。”《1234/2007号条例》对传统用语的规定非常简略,下文即将介绍的《607/2009号条例》对此有设有详细规定。2.《607/2009号条例》。《607/2009号条例》能够看作《1234/2007号条例》中关于葡萄酒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商标、传统用语等规定的实施条例。《607/2009号条例》的规定涉及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商标、传统用语、产品的标签与外观等4个方面的内容。在此笔者仅选取与地理标志商标有关的规定作简要介绍。前文提到,按照《1234/2007号条例》的规定,单个生产商也能够提出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申请。《607/2009号条例》对此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单个生产商要提出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申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a)此人是特定地理区域内唯一的生产者,且(b)假如相关特定地理区域被拥有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商标的区域环绕,该相关地域具有本质上不同于周围区域的特征,或者其产品具有不同于周围地区产品的特征。”实际上这一规定与《510/2006号条例》规定的自然人或法人能够视为协会的条件基本是一致的。申请保护的名称只能以相关地理区域内描述该产品的语言申请注册,并采用原有拼写方式。这一规定代表着不仅欧盟成员国的地理标志商标要以原有的语言形式申请注册,来自第三国的地理标志商标也必须以原有语言文字申请注册。值得注意的是,按照《607/2009号条例》的规定,原产地名称能够转换为地理标志商标。条例第28条规定,假如1个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不再符合产品说明书要求,欧盟成员国、第三国的职权机关或者设立于第三国的申请人能够请求欧洲委员会将其转换为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欧洲委员会将进行审查,以确认该请求是否符合地理标志商标的定义和条件,是否提交了符合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申请要求的文件。经过审查,欧洲委员会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请求人,要求其在2个月内撤回或修改请求,或者提交意见。假如请求人在此期限内未能使请求符合转换条件,其请求将被驳回。《607/2009号条例》的这一规定为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提供了更为灵活的弹性空间,是《510/2006号条例》所不具备的。《607/2009号条例》1个重要内容就是关于“传统用语”的规定。传统用语的定义出现在《1234/2007号条例》第118u条中,前文已有介绍。《607/2009号条例》对传统用语的申请、审查和异议程序、保护、撤销设有详细规定。实际上,传统用语就是各国特有的传统上用于地理标志商标产品上的术语和表达形式,它或者表明这种产品享有地理标志商标,例如在法国“Appellationd'OrigineContr6lee”(AOC)一语标明“受监控的原产地名称”,在德国“QuatatsweingarantiertenUrsprunGS”标明“保证原产地的高品质葡萄酒”等等;或者表明这种地理标志商标产品具有某种特殊的生产工艺、品质、声誉甚至历史传统,例如标明颜色的“Ruby”(红宝石色)、“Tawny”(黄褐色)等用语只能用于产自葡萄牙的波特酒(Port),而法文“chAteau”(城堡)只能用于法国产于特定产区的高品质葡萄酒、产于特定产区的高品质发泡葡萄酒和产于特定产区的高品质利口葡萄酒,但不能用于佐餐葡萄酒。《607/2009号条例》附录XII列举了所有在欧盟已获得申请注册的传统用语。传统用语只能以来源国语言或者以在商业中使用的语言表达形式申请申请注册,获得申请注册后其保护也只限于该语言表达形式,且仅适用于申请时指定的葡萄产品种类。传统用语受《607/2009号条例》的严格保护,以防范下列行为:“(a)任何滥用行为,即使该受保护的用语伴有诸如‘型’、‘式’、‘方法'、‘如同产于'、‘仿'、‘风味'、‘似'或类似表达;(b)在产品的内外包装、广告宣传或资料中就产品的性质、特征或基本品质所作的任何其他虚假或误导性表述;(c)其他可能误导消费者,特别是造成该葡萄酒具有使用受保护传统用语资格之假象的行为。”可见传统用语受到与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商标类似的保护。尽管传统用语与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商标的具体含义不同,但它也具有标明产品地理来源,表明产品具有归因于其产地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的功能,符合地理标志商标的概念和条件,应纳人地理标志商标的范畴。

葡萄酒商标的混乱

美国法律主张自由竞争。为了在市场中竞争,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通常使用描述性术语,包含地理术语或地名,以告知消费者其产品和服务的来源和性质。对于葡萄酒商人而言,免费使用地名尤为重要,由于葡萄酒的质量与葡萄的种植地密切相关。在美国,有三部法律影响使用地理术语作为葡萄酒原产地名称:(1)商标法,包含联邦法规,普通法和规范不正当竞争的州法律;(2)国际条约;(3)根据《联邦酒精管理法》发布的酒精,烟草和火器局条例。我们探讨了这3个法律体系之间相互影响的问题,以及它们对在酒标上使用地理术语的影响。地域描述性术语中的商标权商标法根据其在语义范围内的位置来提供或拒绝保护该术语:通用,描述性,暗示性和任意性。那些被认为具有暗示性或任意性的术语被视为固有的独特商标,无需证明其次要含义即可获得保护。另一方面,通用术语永远不能是商标。地理术语落在频谱的中间位置,被认为是描述性的,并非天生具有独特性。为了获得地理上描述性术语的商标保护,潜在的商标所有者必须证明商标具有辅助含义,从而向消费者表明带有商标的产品的单一来源。没有次要含义的地理术语通常不受商标保护。主要描述产品通常所居住的地方的术语无权获得商标保护,由于它是地理上的描述。2“加利福尼亚”显然描述了无数葡萄酒商人销售的葡萄酒的地理来源,因此,任何人都绝不能专有地使用这样的术语。“纳帕谷”(NapaValley)也是如此,加利福尼亚州的1个著名地区(葡萄农场)和酿酒厂(将葡萄制成葡萄酒),可是随着地理区域的变小,知名度越来越低或更少的葡萄园。具有次要含义的地理术语将受到保护,以防止混淆性相近的商标,并受到“合理使用”的辩护。通过在市场中使用,地理上的描述性术语能够与特定生产者建立联络,这种联络的强度足以在购买者心中获得作为该生产者象征的次要含义。3发生这种情况时,联邦,州和普通法提供商标保护,并且该商标能够(但不必)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可是,保护范围不是无限的。首先,仅有在其他商标可能会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或赞助的混淆时,才禁止使用其他商标。4第二,即使用户获得了地理描述性术语的权利,其他用户也有权合理使用该术语。假如以非商标的方式善意地使用地理术语,则仅是描述产品的地理来源,这是公平的。5在葡萄酒标签的情况下,对地理术语的合理使用尤其容易碰到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决定将这些术语用作商标还是非商标形式。在商业上可行的范围内,法律必须权衡既定的商标所有者保护其业务的权利,以防消费者错误地相信别人在生产其产品,而新来者则无权告知其在哪儿开展业务。6国际法与酒类法规直到最近,美国法律还没有在能够获取地理商标权的产品或服务类型之间进行区分。可是,用于识别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术语的商标保护长期以来一直是国际探讨和争议的主题。最近,作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的1993年12月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包含假冒商品贸易》(“TRIPS”)的一部分,该问题引起了激烈的辩论。。TRIPS第23条和第24条规定了地理标志的使用,特别是在葡萄酒和烈酒方面。这些条款绝对禁止申请注册任何带有虚假地理标记的葡萄酒和烈酒来源商标,无论公众是否会受到欺骗,地点是否隐蔽或偏远。该规定于1996年1月1日生效,但不适用于该日期以前首次使用的虚假或误导性地理标志的继续申请注册。7这项禁令要求美国首次区别在葡萄酒和烈酒中使用的地理术语中的商标权,而不是在所有其他产品和服务中使用的商标权。美国通过修改《兰纳姆法案》第2(a)条来实施这些规定,以开创使用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术语的特殊例外。该修正案禁止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该标志在用于葡萄酒或烈性酒时或与葡萄酒或烈性酒有关时,可识别商品来源以外的其他地方,并且在申请人于葡萄酒或烈性酒或与葡萄酒或烈性酒有关时首先使用[1996年1月1日]。”该法规没有就葡萄的种植地,从该地方使用的葡萄的数量或生产地定义“起源”。这种歧义进1步掩盖了本来就不透明的对“主要在地理上具有欺骗性的误导性”术语的禁止。美国蒸馏酒,葡萄酒和麦芽饮料标签规定《联邦酒精管理法》(“FAAA”)进1步规定了在酒类和烈酒中使用地理术语的权利,这对蒸馏酒,葡萄酒和麦芽饮料提出了标签要求。FAAA禁止虚假,误导或欺骗消费者的标签或广告。8FAAA授权美国财政部酒精,烟草和火器局(“ATF”)颁布法规,以广泛地使用地理术语作为葡萄酒的产品名称。根据ATF规定,假如“至少75%的葡萄酒量来自该称谓所指的地点或地区种植的水果或农产品,则该葡萄酒有权获得原产地名称”9在美国境内的原产地名称能够包含美国,1个州,两个或3个连续州,1个县(假如指定了“县”一词),两个或3个县在同一州或政府批准的“葡萄栽培”区。”10美国葡萄酒的葡萄栽培区是“1个由地理特征区分的划定的葡萄种植区,其边界已在本章第9部分中得到认识和定义”。11假如葡萄酒中有不少于85%来自葡萄栽培区范围内种植的葡萄并且在某个州或其中1个州完全完成,则该葡萄酒只能贴有经批准的葡萄栽培区标签。葡萄栽培区位于。12ATF法规描述了美国120多个葡萄种植区。例如,纳帕谷,13索诺玛谷,14卡梅尔谷15和鹿角飞跃区16在加利福尼亚;马萨诸塞州玛莎葡萄园岛17号;密西西比州,路易斯安那州和田纳西州的密西西比三角洲18;纽约长岛19号汉普顿酒店;密苏里州,俄克拉荷马州和阿肯色州的欧扎克山20号;弗吉尼亚的弗吉尼亚东岸21号;威斯康星州威斯康星州湖22号;和华盛顿的普吉特海湾23号。葡萄酒中地理术语使用规则的适用甚至在TRIPS协议要求修订美国商标法以特别考虑到酒和烈性酒使用地理术语以前,商标法和ATF关于酒标的法规并不总是和平共处的。例如,在1981年,PaulMassonVineyaRDS,Inc.反对ATF提议将葡萄种植区命名为“ThePinnacles”。24保罗·马森(PaulMasson)反对,理由是它已获得商标“Pinnacle”和“Pinnacles”以及“APInnaclesSelection”一词的商标保护。保罗·马森(PaulMasson)辩称,将那些与保罗·马森(PaulMasson)葡萄酒相关的术语命名为“品尼高”(Pinnacles),这是由于容许其他酒厂使用该名称,这会使消费者感到困惑和误解。在这种情况下,先前的商标优先于法规名称。ATF并没有立即的愿望来测试其当时羽翼未丰的葡萄种植区法规是否能够抵御《兰纳姆法案》的挑战,并要求申请葡萄种植区的ChaloneVineyards接受1个不同的名称。Chalone同意使用自己的名字,ATF建立了Chalone葡萄栽培区。随着ATF对葡萄种植区法规的适应程度提高,它也不再关注其商标含义。例如,1985年,它批准了位于马萨诸塞州西提斯伯里的奇卡玛葡萄园的请愿书,用于1个名为玛莎葡萄园岛的葡萄种植区。26在这样做时,ATF否决了加利福尼亚州纳帕谷圣赫勒拿岛更为知名的海兹酒窖的反对意见。海兹(Heitz)声称,对葡萄种植区的批准将以其最著名的葡萄酒名称赤霞珠(CabernetSauvignon)的名字破坏其普通法商标权,该葡萄以种植者的妻子玛莎·梅(MarthaMay)的名字命名,并在标签上标明“玛莎葡萄园岛”。”27到1988年,ATF的立场已经巩固。在建立野马谷葡萄种植区的最终规则中,ATF选择不考虑圣卢西亚酒厂的要求,该要求不在提议区域的范围内,但已有“野马”名称的商标声明。ATF声明显然已成为现在的立场:ATF的政策不是卷入涉及所有权的纯粹私人纠纷,例如侵犯商标权诉讼。可是,假如在《兰纳姆法》所规定的申请注册商标所授予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与《联邦航空局法》所建立的葡萄栽培区名称的使用权之间发生直接冲突,ATF的立场是:适用于葡萄种植区的权利应控制。28不管ATF的立场多么明确,有人想要知道一项法规颁布的法规是否能够废除另一项法规授予的权利。因此,《Lanham法案》的TRIPS修正案并未解决商标法和ATF法规在修正案产生的权利纠纷中处于争端的可能性。例如,最近,加利福尼亚州谷地的谷神星(CEres)布朗科葡萄酒公司(BroncoWineCompany)无法阻止ATF在州贸易中限制其“卢瑟福葡萄园”葡萄酒的销售和分销,由于它无法遵守ATF的葡萄栽培指定规定。29在野马案例1994年8月,野马公司购买了RutherfordVintners的资产,包含其商标名称,标签,商标,服务标记和申请注册。RutherfordVintners早在1968年在纳帕谷的Rutherford邮局附近首次启动葡萄园时就一直使用“Rutherford”商标家族来标识其葡萄酒。因此,“卢瑟福”具有地理上的描述性涵义,但受到Bronco的声称,该术语具有次要含义,是单个葡萄酒商的商标。30该公司于1977年以RutherfordVintners的身份成立,并收购了第2个葡萄园,称为RutherfordVineyards。自1978年以来,该公司一直持有ATF许可证资质,能够使用各种“卢瑟福”名称。31尽管有卢瑟福葡萄酒商的抗议,ATF还是在1993年7月将“卢瑟福”指定为批准的葡萄种植区。就ATF而言,任何符合其本地生长和生产要求的葡萄酒商都能够自由地将其葡萄酒标为“卢瑟福”,尽管布朗科声称排他性。在收购RutherfordVintners之后,野马公司在纳帕谷雇用了数家酿酒厂来装瓶葡萄酒。由于野马公司无法从卢瑟福葡萄种植区获得足够的葡萄,可是显然能够从纳帕谷的其他地方获得葡萄,因此野马公司申请并获得了使用葡萄栽培名称“纳帕谷”的许可。1995年纳帕谷(NapaValley)葡萄短缺,导致Bronco再次申请更改其标签,将其RutherfordVineyards葡萄酒指定为加利福尼亚葡萄酒。Bronco声称,即使品牌名称“RutherfordVineyards”(或Vintners)表明该葡萄来自更为著名的Rutherford葡萄种植区,Bronco仍称其加利福尼亚州名称容许其使用在加利福尼亚任何地方种植的葡萄。可是,加利福尼亚州的商标导致Bronco违反了ATF要求第4.39(i)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酒标中具有葡萄栽培意义的商标。第4.39(i)条禁止使用具有葡萄栽培意义的品牌名称,除非名称:(1)符合所指定地理区域的原产地名称要求;(2)在1986年7月7日以前获得ATF的批准,并具有原产地名称资格;或(3)在1986年7月7日以前获得ATF的批准,并且ATF主任批准了该名称,以消除这种印象,即品牌名称所建议的地理区域可指示该葡萄酒的来源。32ATF明确Bronco的新标签不符合第4.39(i)条的规定。首先,由于85%的葡萄酒不是来自卢瑟福的葡萄,因此该酒不符合卢瑟福葡萄种植区的要求。其次,ATF判定Bronco不符合第4.39(i)节中关于祖父条款的规定,由于1986年7月7日以前未获得ATF的批准。ATF进1步得出结论,即使Bronco符合该祖父条款的条件,其标签仍为没有适当的原产地名称资格(标签指定为州而不是县或葡萄种植区),标签也没有充分消除这种葡萄酒符合葡萄栽培要求的印象,因此能够使用卢瑟福葡萄酒。因此,ATF禁止Bronco在州际贸易中出售其葡萄酒,也就是说,Bronco和ATF之间的争执引起了葡萄酒行业的持续关注,并引起了其他一些成员的关注。最近,Heublein33请求ATF修改禁止Bronco继续使用其Rutherford商标的规定。34Heublein的拟议修正案将改变第4.39(i)节的祖父规定,以便拥有ATF在建立葡萄种植区以前(无论是在1986年以前或之后)批准的,具有现有葡萄酒标签的生产者,将被容许继续将此类标签与包含经ATF批准的声明,旨在减少消费者的困惑。解决方案冲突美国葡萄酒行业的主要贸易协会葡萄酒协会(WineInstitute)成员包含布朗科(Bronco),赫布林(Heublein)拥有的酿酒厂,以及数百家规模较小的酿酒厂,该协会已任命其公共政策委员会地理品牌名称小组委员会来解决这一问题。小组委员会初步建议修改第4.39(i)节,以便:(1)不能建立与现有名称(经批准的美国葡萄种植区(AVA))相同(或基本相似)的新品牌名称。或ATF认可的外国等效货币;35(2)假如存在相同或相似名称的1个或多个现有商标,品牌名称或标签授权证书(“COLA”),ATF不承认任何新的名称,AVA或国外等效名称;(3)假如葡萄酒符合联邦和州对州产地名的要求,则无论该酒的品牌名称怎样,只要所有者不引起消费者的欺骗或混淆,酿酒厂都能够使用州名称,例如“加利福尼亚”。市场营销或广告;(4)除非ATF遵守某些最少程序,否则不得撤销COLA或对其使用进行限制或限制。36前两个建议涉及“先保护,先保护”原则。小组委员会认为,此原则将解决第4.39节1986年7月7日祖父日期的任意性问题,并保护已有的具有地理意义的品牌COLA。小组委员会对ATF最近对与现有COLA冲突的新称谓的认可感到关注。ATF认为,承认新的AVA不会撤销具有相同或相似名称的既有COLA,而是第4.39(i)条限制了此类商标的未来使用。37小组委员会认为,对此类新称谓的承认实际上撤销了先前存在的COLA,而没有BlackDeath所要求的适当程序38法院认为COLA是财产权,ATF无法在没有正当程序的情况下立即撤销或取消该财产权(以听证会,提供证词和证据的权利以及对不利的行政决定提起上诉的权利)。除此之外,小组委员会认为,ATF在承认与先前签发的商标相抵触和取代的原产地或葡萄栽培区的名称时,即废除了商标权。小组委员会承认,ATF的行为是根据第4.39(i)条的字面解释,但认为这种解释与《TRIPS协定》第24(5)条,《兰纳姆法》(LanhamAct)修订后的第2(a)条相抵触,并且国际葡萄酒办公室(OIV)在1995年通过的决议(ATF作为OIV成员本身对其进行了投票)。可是,像任何行业协会一样,葡萄酒协会在进入ATF官方职位前必须考虑其所有成员的意见。许多葡萄酒商,特别是那些花了许多财力和市场资源来促进葡萄栽培领域的葡萄酒商,并不赞成葡萄酒研究所小组委员会的所有提议。纳斯谷葡萄酒商协会(“NVVA”)葡萄种植区委员会主席格罗斯(Groth)葡萄园和酿酒厂的丹尼斯·格罗斯(DennisGroth)是第1个提出不同看法的人。格罗斯先生的备忘录39指出他尚未得到NVVA的批准,该备忘录强调了品牌名称,特别是地理品牌名称对NVVA成员的重要性。40Groth先生认为,地理品牌名称的使用对消费者,葡萄酒零售商和饭店经营者代表着葡萄酒的来源与品牌名称一致。大多数选择地理品牌名称的葡萄酒商都是这样做的,以传达出这些起源的含义。由于品牌名称是如此重要的资产,因此酒庄主会非常谨慎地选择它们。尽管格罗斯先生普遍支持“保护的先行权”的原则,但他也建议进行一些改进。他同意ATF应该采用规则,以防止将来商标和名称之间的所有冲突,但也与使用地名的现有COLA有关,并认为任何新规则都能够解决此类冲突。除此之外,格罗斯先生认为,由于COLA的申请过程比1个地名的申请过程容易,因此ATF应该开发一种新的过程来申请注册1个意向书,以形成1个地名,就像提出使用意向书一样简单。《兰纳姆法》(LanhamAct)的商标。格罗斯先生还担心,宣布一项先行规则将使葡萄酒商急于提交地理名称的COLA,并认为必须采取程序(未指定)来遏制这种冲动。即使品牌所有者在1986年7月7日之后获得了COLA,葡萄酒研究所小组委员会的建议也将适用,以便该所有者能够在葡萄酒中使用不符合其名称地理区域原产地名称要求的葡萄酒地理名称标有葡萄酒的真实来源。因此,即使品牌拥有者知道或应该知道1986年7月7日之后,葡萄酒必须满足以地理品牌名称生产的原产地名称的要求,该所有者仍将获得与获得该商标的所有者相同的保护。第4.39(i)节以前的商标。可是NVVA注意到这样的品牌拥有者对品牌名称将来受到限制的风险的建设性认识,因此认为延长祖父阶段没有合法的政策依据。最重要的是,格罗斯先生的备忘录还拒绝了葡萄酒研究所小组委员会的提议,即容许对具有地名的品牌使用州名称。格罗斯先生认为,这项建议会引起消费者的困惑和欺骗,由于这将容许具有地理商标名称的品牌所有者仅使用加利福尼亚产地名称,就能够利用加利福尼亚州内任何地方种植的葡萄生产葡萄酒。消费者会感到困惑,由于品牌名称会继续暗示这些葡萄来自加利福尼亚的某个特定地方,而实际上它们可能来自该州的任何地方。例如,雄鹿飞跃是纳帕谷东部的海角。雄鹿的飞跃也是1个地理品牌。假如容许品牌拥有者Stag的Leap酒窖在Stag'下生产葡萄酒带有加利福尼亚产地名称的Leap标签,使用的是例如加利福尼亚热中部山谷的葡萄,而不是StaGSLeapAVA昂贵的葡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会被误导。因此,格罗斯先生认为,至少在1986年7月7日之后创建的地理品牌名称小于该州的地方,能够使用该州内任何地方的葡萄生产葡萄酒的能力将破坏第4.39(i)节的规定。)以及该部分为消费者提供的保护。葡萄酒研究所小组委员会将在今年夏季晚些情况下开会,以试图与格罗斯先生(还有1个人假设,最终是NVVA)调和早些情况下的提议。假如协会成员保持分裂,则该组织可能不会对此问题采取任何立场,从而容许ATF通过规则制定程序来调解行业竞争利益。或者,ATF不能采取进1步行动,而保留现有规则和解释(实际上将证明格罗斯先生的立场)。同时,尚需拭目以待的是,最近对《兰纳姆法案》的修正是否会对法规本身产生分歧的解释,还是将缓解??地理品牌中商标权与ATF标签法规之间的紧张关系。显然,商标权与葡萄酒标签的ATF法规之间的界限不清晰。在野马情况下只触及这些法律领域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的表面。那些对使用原产地名称用于葡萄酒和烈性酒的专有权利无拘束的人,应谨慎监视向ATF和专利商标局提交的任何索赔和作出的裁决。对于寻求在美国葡萄酒标签上使用具有地理意义的名称的葡萄酒商而言,商标权或对ATF法规的遵守都不能单独提供完全的保护。地理术语中的商标权利目前不排除根据27CFR第9部分的规定被指定为葡萄栽培区。同样,遵守ATF规定也不能使葡萄酒商人免受侵犯商标权的指控。在解决这些监管计划之间的冲突以前,除非解决这些冲突,否则酿酒厂(无论位于何处)都会采用1个品牌名称,而该品牌名称后来可能成为认可的葡萄栽培区,因此后果自负。同时,那些试图在美国葡萄酒标签上使用具有地域重要性的名称的人,应尽其所能满足这两个法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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