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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商标近似的判断,欧共体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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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商标近似的判断,欧共体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方法

欧共体商标近似的判断

欧共体国家在商标近似的判定上坚持了总体评判原则。根据该原则,商标近似并非独立的问题,而应当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重要因素,与其他因素(商品的相似性、商标的显著性等)相结合进行总体评判。欧共体法院在Lloyd案q中指出,“混淆可能性的总体评估应当基于涉案商标在形、音、义三方面的相似性所产生的总体印象,尤其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部分和主要部分”。因此,对商标本身的比较应综合考虑商标的形、音义3个方面。可是,此标准并不排除单独某一方面的相似即足以认定商标近似。以Lloyd案为例,系争商标“Lloyd”与“Loint’s”即由于在读音上的相似而被判定为近似商标同时,商标近似的判断还应坚持重要或显著部分比较的原则,尤其是对于组合商标。组合商标的不同组成部分在整个商标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差异。由于消费者很少有机会将涉案商标加以直接比较,而是依靠其头脑中对它们的不完整记忆来加以识别,商标的重要部分或者显著部分就可能决定了商标给消费者的综合印象。因此,总体评判原则并不排除组合商标的某一部分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对于由图形和文字构成的组合商标,通常文字属于商标的主要部分。除非文字部分由于字体或者位置的原因根本不能引起注意,即使文字出现在图形后面或下面,文字也会成为相关公众指称商标的最容易和最方便途径。文字组合商标(即由不同的字母组合构成的商标)假如含有对商品具有描述性的部分,则其他部分应属于显著部分,应予重点考察。同时,对于文字组合商标,相关公众会偏向于选择最容易发音的部分来认读商标,该部分就成为商标的主要部分。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以下简称为“协调局”)异议处在UNLVRebels案中就遵循了上述原则。对被异议人申请的共同体商标Rebe提出异议。异议人商标由两个字母组合构成,其前一组合为异议人英文名称“UniversityofNevada,Lasvegas”的字头缩写,后一组合则是既有的英文单词“反叛者”。协调局异议处认为,两商标在视觉效果上明显存在不同,可是,异议人商标所含“Rebe”在读音上处于显著的地位,由于“UNV"的发音很难呼叫,并且消费者很可能并不清楚UNLV"的来历。这样,消费者会偏向于将异议人商标认读为“Rebels”或者“***+Rebels”,就容易将被异议商标“Rebel”与异议人商标发生混淆。根据总体评判原则,在考察商标近似性时还应当考虑到相关商品和相关消费者的因素。欧共体法院在商标法判例中使用的“普通消费者”(averageconsumers)的概念源于欧共体法院的欺骗性广告判例法。普通消费者是指,“具有合理的知识、洞察力及谨慎度的普通消费者”。根据涉案商品的不同,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洞察力及谨慎度是不同的,对涉案商标的近似性认定就可能产生不同的影响。

欧共体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方法

欧共体法院明确的混淆可能性判定规则实际上包含了商标的显著性商标的近似性和商品的类似性这3个相互关联的因素。欧共体法院在SABEL案中指出,商标可能由于内在的特征或者其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的声誉而具有特别的显著性,并且,商标的显著性越高,受保护的范围就越大。这样,商标的显著性在认定混淆可能性的过程中就具有了决定性的意义。进而,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就成为1个突出的问题。在传统上,德国法通过衡量某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认知度的方法来评估该商标的显著性,其典型的做法是通过问卷的方式来调查某商标为多大占比的相关公众所知晓。1999年,欧共体法院对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提交其初裁的Lloyd案作出了裁定,并针对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发表了自已的指导意见。Lloyd案的案情如下,荷兰Klijesen公司将其于1994年申请注册并使用在鞋上的国际商标Loint's领土延伸到德国,德国Lloyd公司引证其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于鞋上的Lloyd商标对该商标提出了异议。Lloyd公司认为Loint商标与其Lloyd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原因在于:(1)两商标的读音近;(2)Lloyd商标不含描述性且具有高认知度,从而具有高显著性。1995年11月针对14~64岁的相关公众的调查问卷表明,36%的受调查者知道Llyd商标;196年4月针对14岁以上的男性消费者的调查结果表明,商标的认知度为10%。慕尼黑地方法院请求欧共体法院加以初步裁定的问题是,假如某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认知度达到10%,是否应当认定其具有特别的显著性并进而延伸对该商标的保护范围;假如认知度达到了36%,情况又怎样。欧共体法院裁定认为,成员国国内法院在明确商标的显著性时,应当对商标将其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厂商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分的能力进行总体评估。国内法院应当考虑的具体因素包含:(1)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尤其是商标所含部分是否对其核定申请注册商品具有描述性;(2)商标的市场份额;(3)商标使用的频率、地理范围及时间;(4)商标所有人推广其商标的总投入;(5)有多大占比的相关公众由于该商标而将商品或服务识别为源自特定的厂商;(6)工商业协会或其他贸易及专业协会的证词。由此,欧共体法院认为,“不能仅依靠概括性的数据,诸如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的认知比率,而言明商标已具有了高显著性”。总检察长雅各布在Lloyd案意见书中还澄清了两个问题:(1)指令并不求制定确保商标获得更大保护范围所需的显著性之最少门槛,因此,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认知比率要同其他因素一起被综合考虑,以明确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2)完全不含描述性成分可能是商标具有显著性的1个因素,但它本身不足以使商标具有特别的显著性;尽管不含描述性的成分,1个商标仍然可能在相关成员国缺乏特色或是平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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