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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国家对未申请注册商标的立法例,欧共体国家扩张商标保护范围的历史(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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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国家对未申请注册商标的立法例,欧共体国家扩张商标保护范围的历史(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欧共体国家对未申请注册商标的立法例

欧共体《第一号商标指令》第4条(4)(b)规定,假如未申请注册商标或商业中使用的其他标记的权利,于在后商标注册申请日或者可能援引的优先权日以前已经取得,且未申请注册商标或该其他标记贼予其所有人有权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在后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予驳回,已经申请注册的应宣布其无效。该条款属任意性规定,共同体成员国中仅有希腊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其他欧共体国家商标法对在先使用末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方式各有不同,可分为以下类型:1.只对在先厂商名称提供保护西班牙根据《巴黎公约》第8条的规定,只对未申请注册的厂商名称提供保护,在先厂商名称所有人应于在后注册商标公告之日起5年内提出撤销该商标的请求。法国的保护范围与西班牙类似,“企业名字或字号”以及“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能够作为在先权,对抗在后注册商标,条件是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2.赋予在先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一定期限的优先权葡萄牙商标法规定,在先使用商标能够在开始使用的前6个月反对别人在后申请的冲突商标。该规定实际上赋予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人6个月的申请优先权,在先使用人6个月期满仍不申请注册商标,就可能丧失一切权利。3.制止对在先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比荷卢商标法规定,“申请人知道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清楚(即应知)第三方在其商标注册申请以前3年,已经在比荷卢地区以诚信和正常的方式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了近似商标的,则申请人未经该第三方的同意”而提交的申请具有恶意,应当不予申请注册。芬兰商标法作了类似规定,申请人假如知晓第三方在先使用申请商标,并且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使用时间晚于该第三方,则申请商标不应予以申请注册。4.未申请注册商标通过使用产生和申请注册商标相同的权利丹麦商标法规定,商标权既能够通过申请注册,也能够通过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而产生。同时,在先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人能够反对别人在后冲突商标的申请申请注册。德国商标法的规定与此类似,并且专门强调了申请人有欺诈行为的注册商标无效。5.未申请注册商标构成拒绝申请注册的相对理由英国和爱尔兰在申请注册商标保护制度之外,还通过假冒诉讼来提供商标保护,制定法与普通法是并存的。商标法主要规定了注册商标的程序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及救济等,并未对未申请注册侵犯商标权作禁止或者赔偿的程序规定。同时,假如1个商标的使用因在贸易过程中保护未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其他标志的法律(尤其是假冒法)而有可能被禁止,或达到被禁止的程度,则该商标应不予申请注册。也即,假如在先未申请注册商标依据假冒法能够禁止在后商标的使用,则在先未申请注册商标构成拒绝该在后注册商标的相对理由。

欧共体国家扩张商标保护范围的历史

在美国淡化理论产生以前欧洲国家即已开始了将商标保护扩张到非类似商品上的司法探索。早期的典型案件是英国1898年判决的Kodak案,以及德国法院在1924年判决的Od案。Kodak案中,法院拒绝被告(一家自行车公司)在其自行车商品上使用“Kodak”商标,但法院并没有明确提出有别于混淆理论的新理论,其禁令救济的理由是避免公众的误解。德国法院在Odol案中明确提出了淡化的概念。该案中,使用在牙刷上的驰名商标“ool”之所有人寻求撒销别人在钢铁制品上申请注册的“odol”商标,德国法院(LandesgerichtatElberfeld)认为,即使在非竞争商品上使用“odo”商标也是违反诚信的行为,当公众看到或听到“Odl”一词就会认为是原告的牙刷,并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会使公众认为它具有高品质。因此,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最重要的利益是使其商标免遭淡化:假如每个人都使用该商标来指示自己的商品,它就会丧失其销售能力”。这些欧洲国家早期的司法实践为美国学者谢契特的淡化理论提供了重要的启迪。不过,在欧共体《一号指令》颁布以前欧共体国家并没有按照美国淡化理论的发展轨迹那样建立起体系完整,并被立法和司法所广泛接受的商标保护扩张理论。德国法国等国通常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提供保护,以制止别人在非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将造成的损害。而在商标保护的扩张方面比荷卢国家的联想理论非常引人注目。该理论对后来的欧共体统一的商标保护扩张理论产生了重大影响,应予关注。欧共体《一号指令》为成员国将商标保护的范围扩张到非类似商品上,提供了协调性指南。指令第5条(2)规定,“成员国能够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应被授权禁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在贸易过程中,在与申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只要该商标在成员国享有声誉,并且标志的使用没有正当理由,而从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或对其造成损害”。同时,指令第4条(4)(a)就商标的申请注册审查和撤销程序做出了与第5条(2)内容基本相同的规定。指令的上述条款在结构和用语上受到了原比荷卢商标法第13条的影响。尽管这两个条款属任意性条款,各成员国的国内能够选择适用,但2004年以前加入欧盟的国家均已将其纳入国内商标法。因此本节还将围绕欧共体国家及欧共体法院对上述条款的适用加以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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