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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对反垄断的立法,欧共体国家对获得反淡化保护商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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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对反垄断的立法,欧共体国家对获得反淡化保护商标的规定

欧共体对反垄断的立法

欧共体的反垄断体系在其机制和运作方式上和美国有所不同,可是就总体而言,欧共体对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控制比美国更为严格。欧洲是世界上经济最发达的地区之一,然而国家林立,对欧洲的商业贸易带来了诸多不便。建立欧共体的目的就是朝着统一欧洲的目标迈进,维护欧共体范围内的自由贸易,确保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不至于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是欧共体自身的首要任务之一。欧共体的竞争法主要由建立欧共体的《罗马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构成。《罗马条约》第85条包含三款条文。其中第85条(1)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体之间订立的协议、或者实体协会作出的决定,假如其目的或者其效果是制止、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从而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则必须予以禁止……第85条(2)规定,凡是落入(1)规定范围的合同协议将自动作废,不可实施。第85条(3)规定了某些可豁免的行为及条件。获得《罗马条约》第85条(3)所述的豁免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个案申报方式;第二种是“批豁免”方式,它不是应有关方面的申请,而是由欧洲委员会主动作出的一种公告。批豁免建立了三种类型的清单,分别称为白色清单、灰色清单和黑色清单。列入白色清单的限制性条款被认为不会对竟争产生限制性影响;列入灰色清单的限制性条款会对竞争产生一定的限制作用;列入黑色清单的行为是明显触犯第85条(1)规定的行为,这样的行为既不包含在批豁免的范围之内,一旦提出个案申报也大部分没有获得豁免的可能性。《罗马条约》第85条与第86条之间的区别点在于:前者主要涉及两个独立实体之间的合同协议,其目的是防止通过订立合同协议来不合理地限制共同市场内的竞争;而后者主要涉及单个实体的行为,防止滥用其支配地位来不合理地限制共同市场内的竞争。

欧共体国家对获得反淡化保护商标的规定

并不是所有的商标都能获得反淡化法律的保护,不论是驰名商标,还是具有一定声誉的商标,它首先必须具有显著性。下文将介绍欧共体法院审理的CHEVY一案。在该案中,欧共体法院对欧共体第一号指令第5条第2款商标获得反淡化保护的条件进行了解释,即该商标“必须在欧共体国家具有一定声誉”。在该案中,通用公司是克莱斯勒汽车的生产者,被人们亲切地称为CHEVY。对这一亲切的称呼通用公司在比荷卢联盟进行了申请注册,但后来被告在清洁产品上使用了CHEVY商标。通用公司于是在比利时法院起诉了这家比利时的企业,并依据1996年以前的反淡化法律要求法院对该企业使用此商品的行为加以禁止。1996年以前的《比荷卢统一商标法》将反淡化的保护对象扩大到所有商标,1996年后才回到欧共体商标第一号指令的轨道上来,要求在先商标必须在相关国家具有一定的声誉。在该案中,被告认为主张CHEVY商标在比利时并不具有所要求的“声誉”(Reputation)。法院认为,无论是从欧共体第一号指令第5条第2款的文字上看,还是从精神上看,都无法推断出,知道商标的消费者占比要达到多少,该商标才算具有一定的声誉。在与贴附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公众中,当在先商标为其中的重要部分(SignificantPart所知晓时,应当考虑该重要部分消费者所应当达到的了解程度。在先商标必须具有一定声誉,在先商标必须为相关公众的“重要部分”所知道,并且,当消费者中的重要部分知道贴附在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时,必须要考虑消费者必须达到的了解的程度。欧共体法院认为,在明确商标的声誉时,有5个必须考虑的要素:(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占市场的占比;(2)使用商标的强度;(3)使用商标的地理范围;(4)使用商标的持续时间;(5)为了提升商标和广告宣传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当然上述5个要素也只是证明商标使用范围的间接证据,并不是相关公众认识或了解情况的直接证据。直接证据通常能够通过调查证据而获得,该种证据在美国通常是决定商标是否具备“知名”(Famous)条件的重要证据。在CHEVY商标一案中,雅各布检察官认为,作为反淡化法律所适用对象的商标,对其“声誉”的要求是低于《巴黎公约》对未申请注册、未使用的驰名商标所要求的知名程度的。他的观点来源于对“声誉”和“驰名”在欧共体国家词典中不同解释的比较。但雅各布并没有试图分析隐藏在两个不同法律理论之下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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