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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履行注册商标义务的基本原则,成员履行注册商标义务的例外(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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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履行注册商标义务的基本原则,成员履行注册商标义务的例外(怎么申请商标)

成员履行注册商标义务的基本原则

(一)有效实施义务原则根据TRIPS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成员应使TRIPS协定相关规定“得以有效”(shallgiveeffect)实施。(TRIPS协定第一条第一款英文原文规定为:?MembersshallgiveeffecttotheprovisionsofthisA-greement.Membersmay,butshallnotbeobligedto,implementintheirlawmoreextensiveprotectionthanisre-quiredbythisAgreement,providedthatsuchprotectiondoesnotcontravenetheprovisionsofthisAgreement.MembersshallbefreetodeterminetheappropriatemethodofimplementingtheprovisionsofthisAgreementwithintheirownlegalsystemandpractiCE.可是对于“shallgiveeffect”的中文意义,在国内存在不同的翻译表述,张乃根教授对比分析了不同的翻译表述,认为应当更准确的译文标明应为“有效实施”,我们亦赞同此种观点。参见张乃根WTO争端解决机制论———以TRIPS协定为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140)这代表着各成员政府必须无保留的在其国内通过立法、行政与司法,使TRIPS协定注册商标义务成为有效实施的法律制度。成员自加入WTO之日起,除过渡安排(TRIPS协定第六十五、六十六条规定了自1995年1月1日起成员实施TRIPS义务的过渡期。)外,其国内注册商标制度应与TRIPS协定相一致。该原则要求成员不仅应不抵触,并且必须不折不扣的履行相关义务(TRIPS协定的起草与谈判过程中的研究能够说明“得以有效”的表述旨在强调成员政府实施该协定的义务不局限于通过立法改变域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TRIPS协定的任何抵触之处,并且要求其行政与司法的实施与TRIPS协定的一致性。转引自张乃根.WTO争端解决机制论———以TRIPS协定为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140.)。该原则是履行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义务的首要原则,TRIPS协定争端解决也强调该义务是首要的最重要的义务之一,成员必须切实有效的在国内法中实施TRIPS协定的各项规定。我们第三章论及的综合拨款法案中也体现了这一要求。(二)不抵触义务原则TRIPS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成员们能够,但没有义务通过法律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与本协定的规定不相抵触”。这一规定为成员承诺并履行最少标准义务之外的义务设置了纪律要求。所有成员有效实施的义务限于TRIPS协定文本规定的最少标准义务(minimumobliga-tion)范围之内,任何成员提供超出这一义务范围的知识产权保护,反而必须承担不抵触义务(尽管TRIPS协定设定了最少标准的义务,可是也有许多国家愿意接受更高水平的保护标准。SeeCorrea,CarlosMCorrea.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theWTOanddevelopingcountries:TheTRIPSagree-mentandpolicyoptions[M].ZedBooks,2000:8)。就注册商标制度而言,WTO成员能够在TRIPS协定所规定的最少标准之外,为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供更为有利的申请注册条件,可是不得抵触TRIPS协定。例如成员能够为非视觉可感知商标提供申请注册,可是此类商标也应具有显著性特征;成员也能够设置异议程序,但不得抵触确权效率的义务要求。

成员履行注册商标义务的例外

TRIPS协定序言中既强调“认识到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同时也强调“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就注册商标制度而言,WTO成员应当履行注册商标义务以保护商标所有人的私权利益,同时也有权为实现公共政策目的而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这种措施成为成员履行注册商标义务的例外。(一)狭义与广义的义务例外TRIPS协定所容许的成员履行注册商标义务的例外能够分为狭义例外与广义例外。狭义的例外是指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中具体针对注册商标的例外性规定,不仅包含明确规定的注册商标的例外条款,如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还包含给予注册商标的标准,由于申请人若违反此类标准本身就构成了成员拒绝申请注册的理由。广义的例外除狭义例外所包含的情况,还包含适用于TRIPS协定的所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性例外,如第三条第二款国民待遇原则例外以及第七十三条安全例外。(二)容许义务例外的原因分析注册商标涉及了多方利益,不仅涉及商标所有权人及相关利益人的私权利益、还涉及广大消费者的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政治经济利益。因此现代各国商标法采用是申请注册商标制度中普遍包含对商标私权予以必要限制的相关规则,以符合平衡及保护各方利益的必须。TRIPS协定包含的成员履行注册商标义务的例外规定也是充分认识到成员平衡保护商标私权与公共利益的现实必须,容许成员为“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义务的平衡”,灵活承担注册商标义务。(TRIS协定第七条“目标”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三)利用例外规定能够规避履行义务TRIPS协定中所包含的各种例外能够使成员合法的规避本应履行的注册商标义务。在TRIPS协定规定的义务比较灵活,尤其是在涉及例外条款的情况下,WTO成员所采取的有关措施在与义务履行基本原则要求不抵触的前提下,可根据例外条款避免履行某些义务。此种规避获得合法性必须事先存在一定的例外性条款规定,成员能够借助此种例外规定不履行应履行之义务。(张乃根.TRIPS协定:理论与实践[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276.)WTO争端解决实践中也出现成员利用TRIPS协定例外条款,在其国内知识产权法中设置一定的例外制度不履行注册商标义务,并得到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认可的案例。如在我们第三章论及的综合拨款法案中,美国利用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其他理由”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中“同样”一词的法文含义,通过有关认定商标所有人的国内制度,合法规避了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项下保护商标的义务。该“其他理由”就具有相当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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