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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声音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明确意图使用作为注册商标申请的前提(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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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声音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明确意图使用作为注册商标申请的前提(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明确声音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

(1)固有显著性在对传统商标进行固有显著性标准判断时,应当主要依赖于视觉,表现为由消费者或商标审查者通过视觉观察辨识构成商标的图形、字体等要素,而后检查这些元素是否具有此种特征。而声音商标的构成元素不具有可视性,无法把声音放在1个媒介上反复比对,通过视觉来分析判断。因此,怎样认定这一特征一直困扰着世界各地的立法者。目前,中国借鉴了美国,英国和其他国家的做法,采用反向列举方法来明确健全商标所固有显著性的标准。笔者认为,能够从以下3个方面考虑这一特征的识别:第一,声音的内容。正如法院在腾讯一案中所提到的“应该全面考察整体商标是否具有能够在听觉感知中识别的特定节奏,旋律和声音效果。”第二,声音持续时间。《英国商标审查指南》认为,假如1个声音商标的构成元素仅含有一至两个音符并且声音很急凑,则不具有该特征。声音的长度应该适中,持续时间太长或太短的声音信息不能有效地协助消费者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声音存续时间过短难以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而过长的声音,例如一首完整的歌曲,很容易被消费者误认为是此商品的广告背景音乐,声音标记与产品之间难以建立一对一的对应关系,并不突出。第三,声音与所识别的商品或服务相关联的程度。声标的特定声音特性必须与其识别的商品或服务一起考察,只要声音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没有必要的联络,除此之外,在使用或消费此类商品或服务期间通常不会发出声音,便能够认为此声音具有固有的显著性。例如将狗叫的声音用于狗粮上,或者将汽车发动机的马达声申请注册在汽车上,它的显著性会很弱,很难被认为具有固有的此种特征。(2)获得显著性获得显著性指通用性的声音经常长期使用从而具有知名度,广为公众所知悉,因而获得显著性。假如声音没有固有的显著性,申请人能够提交相关的认证资料,证明声音商标在自己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后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具备获得显著性。8具体证明规则可考虑以下要素:首先,声音商标的时间,范围和方法。通常,声音商标的时间长度和范围大小与其重要性证明的大小正相关。在“兰哈姆法案”中,美国使用“5年”作为声音标识来获得此特征的时间标准。这种监管在实践中更有效,并且还容许合理限制自由裁量权。我国能够借鉴此种做法,规定声音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完全排他性连续使用期限,但该期限应当具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商标的具体应用应在应用领域和传播方式中加以考虑。就使用方式而言,声音商标中的声音标志必须被明确是出于便于识别的目的而作为商标来使用的。商品供应商或服务提供商继续在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声音作为标识,这能够协助消费者将声音与该类型的商品或服务相关联。从而在商品服务于声音之间建立联络,长此以往,该声音特征便会被商品或服务的使用者当作该类商品或服务的“商标”,这样的声音标志真正符合商标所需的重要要求,并且能够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一定的影响。9其次,申请人对声音识别的宣传程度。声音商标的强有力宣传能够增强声音与特定商品和服务之间的外部联络,并对声标的流行度的增加产生积极影响。并且更易强化消费者对商品服务与声音标识之间联络的认知,产生识别反应。在欧文斯科宁案10中,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申请申请注册声音商标的大规模宣传资料,该资料对说明其具有显著性具有重要意义,并最终成功申请注册。除此之外,识别具有鲜明特征的商标的关键不是申请人在证明宣传水平时的成本,而是宣传的有效性。仅有当申请人的宣传达到消费者能够通过声音识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效果时,才能将商标法中的声音商标视为具有此种特征的商标。因此建议申请者在宣传过程中向公众表明该声音是作为企业商标出现的,否则依据目前受众对商标的认识程度,很难将该声音与商标联络起来。最后,消费者的认知证明。消费者对真实性和中立性的认知是判断声音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客观标准。例如,在著名的“雀巢方棕瓶”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假如用户能够证明全国各地的相关公众对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特定商标的使用广为人知,并且能够与用户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则能够得出结论,该商标在该商品或服务中具有显著性。”11美国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三次重述规定,消费者对该标志的直接反应能够作为直接证据来证明商标的第二含义。12就美国联邦信号公司而言,美国联邦信号公司已向商标局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该公司的申请注册声音标记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它能够与公司的特定产品相关联,因此美国商标局认可了联邦信号公司所申请的声音标志具有获得显著性。消费者认知的证据主要由问卷组成,问卷通常由主张权利方提供,以向消费者提供调查结果。即是否大多数消费者认为该声音标志是指代1个而非多个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消费者调查现已被许多国家采用,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德国。

明确意图使用作为注册商标申请的前提

1.规定“意图使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首先,我国一直以来强调对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未申请注册商标享受的保护程度和范围极为有限,这造成我国商标使用的观念较为薄弱。在中国,商标专用权依申请注册产生,也因申请注册而获得《商标法》保护,使用在商标法中的地位无足轻重。实践中,侵害在先使用人权利的恶意抢注和忽视商标使用的盲目申请注册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为引导注册商标申请人合法、理性地申请注册,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就要求其提供真诚的商标使用意图,并由其本人签名或盖章,使申请注册人意识到注册商标之目的在于使用,进而达到强化商标使用理念、推动商标真实使用的效果。其次,与商标法的目的及民法之中的诚信原则相一致。《商标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制止混淆侵权,确保市场上的商品能够相互区分,防止消费者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商标法强调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其商标权利的同时,不得滥用其权利,不得损害别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因此,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注册申请时进行使用意图的申明,不仅仅是程序上的一种形式要求。相反,它能够有效地督促和警示注册商标人将商标投入市场,恪守诚信,灌输商标使用的基本理念。最后,明确“意图使用”作为注册商标申请的前提,在中国《商标法》中有相应的依据。我国立法为防止商标囤积,从一开始就对申请注册人提出了“意图使用”的要求。《商标法》第4条已有规定,注册商标申请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为前提。换言之,申请申请注册的前提是已经或有意图将商标投入使用,进行或将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18)。注册商标申请主体之因此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更好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可惜的是,这一规定长期以来不被重视,以致社会大众已形成“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无需具有使用意图”的错误观念。2.明确“意图使用”作为注册商标申请前提的具体做法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没有设置任何的门槛条件,既不要求拟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已经实际使用,也不必须声明拟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将会投入市场之中予以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不受使用条件的限制,是导致商标囤积、抢注等不良行为产生的根本原因。为了有效抑制商标的盲目申请、恶意抢注等行为,对注册商标申请设置一定的门槛条件实有必要。在这一方面,美国的意图申请申请注册制度值得我国借鉴。根据美国《兰哈姆法》第1条第(b)款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基于意图真实使用的目的而提出注册商标申请时,必须证明其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借鉴美国商标法的这一规定,我国可在《商标法》中对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提出如下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提交已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或者意图真实使用该商标的声明。不仅如此,仅仅在《商标法》中规定必须提交具有意图真实使用的申明,可能并无法有效地约束注册商标人。在前文的分析中已经提到,美国《兰哈姆法》在注册商标的意图使用制度中还设置了法定的期限,要求基于意图使用而提出申请注册申请的主体在法定时间内提交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能够有效督促注册商标人真实地将商标投入使用,并且这一制度的实施成本也并非高昂。据此,我国《商标法》也能够参考美国立法的规定,设置法定的提交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的期间,提高申请注册人的商标使用义务,要求申请注册人除了提交意图真实使用的声明外,还应在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的期间内提交商标使用的证据。由于目前我国商标法已经设置了连续3年不使用的撤销制度,假如连续3年注册商标人都没有向商标局提交商标使用的证据,则经其他主体申请,该商标可能面临被撤销的危险。对此,商标局能够采取曝光和警示性质的公示制度,定期公布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之日起3年期间内还没有提交商标使用证据并且也未说明正当理由的申请注册商标,这样就能对注册商标人形成有效的约束,督促注册商标人将商标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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