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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申请商品商标类别的问题,明确声音商标近似相关问题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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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申请商品商标类别的问题,明确声音商标近似相关问题的判断标准

明确申请商品商标类别的问题

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审理标准

1、引言

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的宗旨是建立1个共同的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体系,并保证其实施。根据该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现已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用。

采用《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有利于统一各国在办理注册商标时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路径,适应国际贸易和商标工作国际交往的必须;对于各国商标主管机关而言,可节约其审查申请注册申请的时间,减少工作量,易于建立科学的商标档案制度;对于注册商标申请人而言,可简化、便利其申请前的准备工作。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以《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基础,总结多年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划的实践经验制定并对外公布的。

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判定的妥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与行使,关系到经济交易的安全,以及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秩序的维系。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由于商品和服务项目在不断更新、发展,市场交易的状况也不断转变,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定也会有所转变,乃至具有个案特殊性,因此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仍会涉及对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审查判断问题。

在商标驳回复审、异议、异议复审、争议、撤销、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涉及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与否的判定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2、类似商品的判定

2.1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2.2类似商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商品的功能、用途

假如两种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者相近,能够满足消费者相同需求的,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假如两种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互补性或者必须一并使用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求的,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2)商品的原资料、成分

商品的原资料或者成分,是决定商品功能、用途的重要因素。一般情况下,两种商品的原资料或者成分相同或者相近,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但随着商品的更新换代,商品的原资料或者成分即使不同,而其原资料或者成分具有可替代性,且不影响商品的功能、用途的,仍存在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

(3)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

假如两种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相同或者相近,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容易使消费者将两者联络起来,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4)商品与零部件

许多商品是由各个零部件组成的,但不能当然认为该商品与各零部件或者各零部件之间都属于类似商品,仍应当根据消费者对两者之间联络的密切程度的通常认知进行判断。

假如特定零部件的用途是为了配合特定商品的使用功能,而该商品欠缺该特定零部件,就无法实现其功能或者严重减损其经济上的使用目的,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5)商品的生产者、消费者

两种商品由相同行业或者领域的生产者生产、制造、加工的可能性越大,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越大。

假如两种商品以从事同一行业的人为消费群体,或者其消费群体具有共同的特点,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6)消费习惯

类似商品的判定,还应当考虑中国消费者在特定的社会文化背景下所形成的消费习惯。假如消费者在习惯上可将两种商品相互替代,则该两商品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7)其他影响类似商品判定的相关因素

3、类似服务的判定

3.1类似服务,是指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3.2类似服务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服务的目的

两种服务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目的,有可能相互替代,可满足一般服务接受者的相同或者相近的需求的,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较大。

(2)服务的内容

提供服务的内容越相近,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越大。

(3)服务方式与服务场所

假如服务方式或者服务场所相同,一般服务接受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则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较大。

(4)服务的对象范围

假如服务的接受者来自相同或者相近的消费群体,则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较大。

(5)服务的提供者

假如服务的提供者来自相同的行业或者领域,则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较大。

(6)其他影响类似服务判定的相关因素

4、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的判定

4.1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络,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4.2判定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商品与服务之间联络的密切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

明确声音商标近似相关问题的判断标准

1.完善声音商标近似的判断。在声音商标不断发展的未来,其也会像传统商标一样面临被复制、模仿的侵权行为。因此我国声音商标保护制度在下1步的发展中有必要完善声音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我国《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于传统商标的近似判断原则可概括如下:(1)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定;(2)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3)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4)整体比较和局部重点部分比较。因此声音商标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上述判断标准,只不过在适用的情况下要注意声音商标的特殊性与灵活性。我国现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于声音商标相同、近似判断的规定仍是过于笼统和原则化,因此我国商标法律体系在下1步的发展中应该制定针对声音商标近似的特殊判断规则,例如从考察声音本身的长度、形式、特点、节奏、音调等方面为声音商标的近似判断提供具体审查判断时所必须考量的因素指引。尽管在对于声音商标相同、近似的判断上,仍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5]可是在有些特殊的情况下,也能够必须聘请专业人员,以取得更为客观准确的审查结果。同时,一般公众通过自己的听觉系统感知声音和识别商标,声音商标近似的判断应该采用整体判断标准,把相关消费者对于声音商标的整体感受应当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6]进而判断其是否具有引起相关混淆或者说误认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可能性。由于声音商标的特殊性,我国声音商标的相似性判断还应结合其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性质、种类等因素,对其范围以及注意程度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此外,声音商标在许多情况下也并非独立存在,还附带了一些广告语,在进行商标近似和混淆可能性判断时也能够一并参考。2.攀附驰名商标商誉的故意认定。在以往传统可视性商标的侵权案例中,有侵权行为人以自己已标明相关文字说明其与驰名商标无关的主张自己并未侵权,但法院在审判中并未采纳此种观点。如在黄守迎等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一案中,法院就认为附加说明文字的行为并不能阻断使用类似商标的违法性。本案异议商标持有人黄守迎在网站、产品包装、合同和宣传册中均标明了与“LVMH集团”不存在任何关联的字样,此举表面上看,黄守迎主观上并无攀附路易威登集团的商誉,并且意在将自己的商品与其相区分。但深究其行为背后的深意,实乃此地无银,此举恰好反映出黄守迎自己其实深刻地知晓在先商标的知名,自己持有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使用会在很大程度上误导公众,造成混淆。再加之上述区别文字其实在实际市场投放中文字字体很小,不易辨识,相关公众仍难以区分路易威登家族和路易威登马利蒂之间的关系,更加佐证黄守迎意在攀附在先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并且从反面假设,假如要借助附加的标明文字才能让公众区分两者,恰好也说明了被异议商标的本身是会导致公众混淆与误认而不应被申请注册的。而对于声音商标而言,一般而言,行为人无法像传统视觉商标那样作出那样的解释说明,可是假如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行为人在类似声音商标结束的最后也以声音的形式作出如上的说明,是否也应该被认定为侵权,笔者认为由于声音商标不像传统可视化商标那样直观,此问题的答案视个案情况不同而不同。假如声音最后将两个商标的关系解释得清楚明白,并且紧跟声音商标本身,即使有此地无银的嫌疑,也不应该认定为侵权;但假如提示声音与原声音商标之间存在间隔,或者提示说明仍然模棱两可,仍有让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则行为人还是要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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