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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姓名权的保护与商标抢注行为的规制,名人姓名权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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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姓名权的保护与商标抢注行为的规制,名人姓名权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名人姓名权的保护与商标抢注行为的规制

2012年10月11日,莫言成为中国第一位获得诺贝尔文学奖的本土作家。一时间,作家莫言家喻户晓。随之进入公众视野的,还有2008年获准申请注册的“莫言醉”商标,据媒体报道,该商标的税后转让价格已飙升至千万元,同时职业商标抢注人对“莫言”牌笔墨纸砚等也虎视眈眈。在此,姑且不论“莫言醉”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抢注,但这一事件再次唤起笔者对抢注名人姓名作商标的关注。以名人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现象并不少见,“姚明”牌啤酒、“刀郎”牌刀具、“雪村”牌安全套......这些看似根本不可能出现的商标现在都已经变成了现实。抢注成风的原因,能够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经济利益驱使,无论是“傍名牌”还是“傍名人”,透析抢注者的心理,无外乎是想钻空子,借名人或名牌已经形成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省去长期、大量的推广投入,使自己的产品快速获得市场认知以赚取经济利益;二是现行体制的弊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使用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异议和撤销程序确立的被动保护机制也导致恶意抢注的法律风险和成本较低。按照现行程序,任何人都能够申请注册名人姓名作商标,申请注册后假如名人提出异议或撤销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申请注册规定,只会不予核准申请注册或撤销商标。这个过程中,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成本是申请注册、答辩、应诉的成本。由于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行为,名人假如重视自己的权利,就必须被迫进入异议、撤销程序,并且这种被迫应对的情形又很可能出现多次。假如遇到维权主动性不高的名人,商标注册申请人很大程度上就将获得申请注册,预期的不当利益就能够实现,被动保护机制无疑为抢注者提供了投机的基础。针对以名人姓名抢注商标的现象,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名人的姓名权附随较大的经济价值,普遍认可恶意抢注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提出各自的观点和建议。有学者认为,同意该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不仅侵害了知名人物的在先权利,也容易混淆商品来源,不利于稳定经济秩序和倡导良好社会风气。还有学者认为,商标抢注行为是窃取别人财产权利的一种手段,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具有主观恶意的行为。商标抢注在对原权利人造成困扰,给市场公平竞争带来不良影响的同时,也给商标审查机构带来巨大压力。防范并有效制止商标抢注行为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吴汉东教授提出,知名形象在商品化过程中,产生一种特殊的私权形态,它已不是人格意义上的一般形象权,而是具有财产价值的(商品化)形象权。形象尽管是表现特定对象之个性特征的1个整体,但它包含许多具体的因素,如真实人物的姓名、肖像、声音、体态等专属性人格因素。吴汉东教授建议将名人的姓名、肖像归为名人的形象权,并对此建立专门的保护制度。尽管国内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但目前对恶意抢注的法律界定、名人姓名权与普通人姓名权的差别保护问题以及规制恶意抢注行为的立法逻辑等问题的研究尚显不足。

名人姓名权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于姓名设定、变更和专用的人格权。除了姓名权本人外,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别人姓名权的义务。从这个层面讲,名人和普通人的姓名权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设定姓名不以设定1个为限,从而有真名和假名、登记姓名和非登记姓名之分。由于姓名是户籍登记项目,因而每个人只能有1个正式姓名,即登记在上述文件上的姓名。④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当仅限于登记的正式名称,还应包含艺名、笔名和别名等,如“小沈阳”的本名“沈鹤”,“刀郎”的本名“罗林”,其本名和艺名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们在探讨名人姓名权是否必须给予特殊保护的问题时,主要针对名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姓名、艺名或别名而言,对使用范围较小、知名度不高的姓名、艺名或别名,则不应当纳入特殊保护的范畴。(一)对名人姓名权给予特殊保护的必要性1.名人姓名蕴含较大的经济价值,给予特殊保护是防止别人不当得利的必须。无论是体育明星、演艺明星还是知名政治人物,当其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时,其姓名附随的经济价值也随之攀升。对真实人物而言,其知名度表现为在相关领域的广泛认知度和对社会公众的相当影响力。这里的知名度实际上是可供商品化的声誉或名望。①姓名仅有商品化后才能创造经济价值,姓名的商品化有多种形式,例如将姓名用于广告宣传、商品包装装潢、申请注册成为商标或企业名称。姓名权人或其他经授权的主体对姓名进行商业利用,通过将姓名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络,使预期的消费者由于对该姓名的熟悉和认同而购买该商品或服务,以此实现经济利益。从姓名商品化的角度看,名人姓名附随的经济价值必然远远高于普通人的姓名。假如对别人抢注名人姓名作商标的行为不加阻止,必然导致名人为成名所付出的大量努力和宣传投入被别人无偿使用,别人将由此获得不当利益。同时,由于别人的抢注,名人则无法再以自已的姓名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可能因此遭受较大经济损失。2.名人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对其姓名给予特殊保护是维护公序良俗的必须。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不得有违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否则该行为将受到否定性的评价。商标权保护理论中,有混淆理论、联想理论和淡化理论。参照混淆理论,以名人姓名抢注商标,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产生混淆,误认为商品或服务是由名人代言或由名人投资生产;从联想理论分析,消费者即使不会认为商品或服务出自名人,可是基于名人的较高知名度,消费者会从抢注的商标联想到名人本人,基于对名人良好的印象,欣然购买该商品或服务;从淡化理论看,淡化分为弱化和丑化,假如抢注人将名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到特定种类的商品上,产生不良或不健康的印象,自然会丑化名人形象。例如,在止泻药上申请注册“泻停封”商标,无疑丑化了“谢霆锋”的形象。抢注名人姓名作商标,无论是导致消费者混淆、联想还是名人形象的损毁,都扰乱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对名人姓名权给予特殊保护正是规范市场秩序的现实必须。3.名人维权承担额外的高昂成本,对其姓名权给予特殊保护符合公平原则。一方面,名人被动维权要付出较高的成本。如前所述,现行体制下,假如名人对抢注者宣战,就不得不进入异议、撤销或诉讼程序,名人假如不积极应对,就可能眼睁睁地看着别人搭自己的便车。另一方面,名人主动维权也必须付出较高成本。2002年5月,潘石屹以自己的名字“潘石屹”作为商标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全部45类申请了申请注册。2004年1月,知名主持人杨澜本人在全部45类申请了“杨澜”商标。2007年2月,著名羽毛球运动员林丹以自己的名义将“林丹”申请了大类申请注册。这种主动维权方式,对名人而言难免有些苛刻。名人不仅要独具慧眼,对自己姓名可能带来的商机要有高度敏感性,还要在自己将要成名以前抓住时机、趁早下手,否则申请注册的机会可能稍纵即逝,一不留神就被别人抢走。名人之因此成为名人,大多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和经过了漫长的积累过程,名人成名之后,其姓名权附随的巨大经济利益自然应当由名人自己享有,这完全符合“谁投入谁受益”的市场经济规则,这种利益归属原则应该是自动确立,而不必须经过申请注册登记程序进行确认。现行体制就是让名人投入成本去争取本应属于自己的东西,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二)名人与非名人的姓名权保护应实行“差别待遇”假如从姓名权的人格权属性出发,名人和非名人的姓名权毫无疑问应当给予平等保护。有学者认为,假如名人和非名人在同名情形下认定抢注人侵犯名人姓名权,而不认定侵犯非名人的姓名权,这在法律平等适用问题上是一种歧视性待遇,但假如认定也侵犯了非名人的姓名权,那么就等于认定了侵犯所有该姓名人的姓名权。这种观点貌似有理,可是忽略了名人姓名权的财产属性即附随的巨大经济价值。非知名人物、角色或机构的形象商业开发价值很低,难认为商家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①侵犯名人和非名人姓名权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尤其是对社会公众造成的影响不同,从这个层面上看,对名人和非名人的姓名权保护应当存在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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