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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商标抢注行为之救济,名人姓名的商标保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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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商标抢注行为之救济,名人姓名的商标保护策略

名人商标抢注行为之救济

(一)现行法律的规制根据我国的《商标法》的规定,维护在先权利可用的救济途径有两种:1、向商标权提出异议;2、请求评审委员会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的规制显然在保护在先权利方面无法提供足够的救济。尽管通过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扩张解释能够将在先姓名权涵盖在保护范围之中,可是对于一些以名人姓名“谐音”作为商标进行宣传的情形不能很好地提供救济,例如“泻停封”等。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断这一类案件时往往以具有“不良影响”来做出判决。当事人能够依据《民法通则》中“别人不得盗用、假冒”的规定以侵犯姓名权为诉由向法院起诉,但由于大陆法系的传统,我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更偏向于保护姓名权的精神利益,基本不涉及财产利益。此外能够就名人注册商标行为做出规制并提供救济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别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别人的商品的行为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未经许可使用名人姓名是利用别人知名度获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可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是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而名人不与擅自使用其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家存在竞争关系,故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无法充分救济。(二)完善建议美国由于“姓名商业化”已经形成产业化的趋势,故而美国在这一方面的立法有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美国弗兰克法官在“海兰”一案中首次明确提出了“形象权”,不再将商业性地使用别人的身份局限在精神痛苦的范围之内。“形象权”开始被定义为一种财产权,一种仅与真实自然人有关的财产权,公司、合伙组织等法人以及文学、动画等虚构人物都不具有这一项权利。形象权所保护的客体是姓名,是姓名的人格属性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构成形象权之侵害的赔偿则依该行为对个人身份之商业价值的损害程度衡量。我国有部分学者主张借鉴美国形象权的立法,专门立法对名人商标权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名人商标权从姓名权的角度而言,能够以《民法通则》予以规制;从商标权的角度来看,也能够以《商标法》予以保护。从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能够看出,侵害别人的姓名权,既可能使被侵权人遭受精神上或物质上的损害,又可能使侵权人从中获利,这两种行为都会构成侵权。尽管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质上包含对其的规制。因此,我国应将借鉴美国形象权制度与完善《民法通则》、《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相结合。首先,能够借鉴美国形象权的制度,容许姓名商业化。即法律规定姓名权人能够对其姓名的商业价值予以开发、利用,包含将这一商业性的权利转让、授权别人使用以从中获取一定利益,这也是对市场条件下经济发展的适应。其次,对于商标的相关案件不能一概而论,不能一概以“具有不良影响”盖棺定论。能够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对于名人精神利益的侵害。未经许可商业性地使用名人姓名作为商标,假如出现不良的商业影响,则会直接地影响社会对于该公众人物的评价,给该公众人物带来负面影响,这直接损害了其精神利益。2、对于名人财产利益的侵害。商家未经许可抢注名人姓名商标,导致该公众人物无法再对自己姓名的商业价值予以利用,造成了对财产利益的损害;侵害之赔偿能够借鉴美国形象权法的制度,依该行为对个人身份之商业价值的损害程度衡量。3、因名人姓名造成混淆。造成消费者对于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4、不良影响。包含不良社会影响、不良政治影响等。例如北京市一中院在关于“克林顿”商标案的行政判决中认定:克林顿作为外国的姓氏,尽管是普通姓氏,可是由于比尔·克林顿曾经是美国总统,是公众广为知晓的人物。人们在提起克林顿姓氏时,容易想到前美国总统比尔·克林顿。特别是作为中国公众,其语言习惯呼叫的是外国人的姓氏部分,“美国总统克林顿”已经为中国公众所熟知,故中国公众在看到“克林顿”商标时,容易与美国总统克林顿产生联络。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将“克林顿”作为商标使用在避孕套等商品上,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依法应予驳回。第三,关于利用名人姓名的“谐音”的法律规制。一些商家以“泻停封”、“锅得钢”申请注册商品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对于这一类的案件,一般认为应该以消费者是否会造成混淆为标准,即商标是否与公众人物存在唯一对应的联络。假如该公众人物以此为由起诉,应该承担相应的证明该“谐音”与其本人有唯一的联络的举证责任。

名人姓名的商标保护策略

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尚未予以保护,名人姓名在商标领域的法律保护主要通过人格权法、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名人通过采取适当的策略能够在商标领域实现对其姓名的全面保护。(1)积极的保护①名人自己申请注册商标我国原《商标法》不容许自然人申请申请注册商标,而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已经将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放宽,自然人能够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从而为名人将自己的姓名申请申请注册提供了便利条件。假如名人选择采用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应当具有较强的商标法律意识。我国《商标法》实行的是申请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一方面,仅有申请注册商标才享有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申请在先的将获得申请注册。因此,在名人使用自已的姓名作为商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自己的姓名申请申请注册。此情形下,假如不进行申请注册,则不仅不能禁止别人使用该姓名为商标,并且可能招致别人的恶意抢先申请注册。②通过联合使用保护自己的姓名即使名人对涉足商业不感兴趣,也能够与有兴趣的企业或个人协商联合使用自己的姓名,这是名人在商标领域内积极保护自己姓名的另1个有效途径。在儒家学说的熏陶之下,我国文人历史上信奉“重义轻利”的理想,而商人赢利则被认为是“重利轻义”的勾当。而当今社会历经市场经济大潮的洗礼,名人应用自己成功的资本从事商业经营已被广泛认可。从价值评判的角度来看,假如1个人的姓名被利用并且成为产品成功的重要因素,则该人从中取得收益是完全公平合理的。并且,随着高品质产品的推广,名人的声誉还可能获得提升。通过授权商家使用自己的姓名为商标应当协商订立合理界定各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订立协议过程中必须注意的问题主要包含:1)明确注册商标的问题。申请申请注册是姓名在商标领域内获得主动保护的基点,必须予以高度重视。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存在三种选择:名人自己申请注册许可合作方使用;合作方提出申请申请注册;名人与合作方联合申请注册共有商标。从名人对整个联合使用的事宜进行控制的力度来看,名人自己申请注册的方式最佳,联合申请注册共有商标的方式次之,合作方申请申请注册的方式应为最后的选择。2)名人姓名商标的使用范围。首先应当明确使用名人姓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范围,在此基础上能够明确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假如采用名人自己申请商标许可合作方使用的方式,则还应当明确许可使用的时间及地理范围,当然也能够此外单独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来进行约定。3)质量控制条款。由于选择名人姓名为商标的重要考虑是借用名人的声望来推介产品,则产品的优良品质成为维系双方合作关系的重要纽带。否则,假如合作方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低劣,不仅难以实现贏利目的,反而可能损害名人的良好声望。因此,合作方应当承诺保证其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4)贏利目标的设定。名人的声望是双方合作的基点,贏利则是合作的最终目的。当然,由于商业经营风险是始终存在的,赢利目标不妨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加以设定。甲人日5)利益分配机制。名人提供自己的姓名供合作方使用,理应得到合理的回报,回报主要通过利益分配机制来实现。名人收取回报存在两种选择:第一,以某一时间跨度为基准(通常为1年)规定固定额度的收益;第二,与合作方的赢利情况挂钩的浮动收益,一般采取赢利的百分比。6)违约责任。通过订立违约责任条款来加强协议的约束力,能够在将来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形时尽快地明确各方责任、定分止争。(2)消极的保护消极的保护是相对于上述积极的保护措施而言的,主要是指名人姓名被别人在商标领域非法使用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来保护名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别人非法使用的情形分述如下①别人在商品或服务上未经名人许可使用其姓名。这类行为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权,名人能够要求对方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假如对方拒绝则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名人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②别人将名人姓名作为商标提出申请申请注册。对于该类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局在进行审查时能够直接引用《商标法》第31条予以驳回。可是,也可能出现该类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自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名人能够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反对该商标被核准申请注册。③别人将名人姓名作为商标已经获准申请注册。由于商标异议期仅有3个月同时初步审定商标尽管都刊登《商标公告》,但相当占比的公众并不会关注每一期公告刊登的内容,因此,也可能出现名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对损害其姓名权的初步审定商标提出商标异议,导致该商标核准申请注册的情况。此情形下,名人还能够在该商标核准申请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申请,请求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④变非法使用为合法使用。假如有人未经授权而在商标领域内使用名人的姓名,名人除了通过上述的诉讼、商标异议及商标争议等程序来解决冲突以外,还能够与非法使用人协商,比照上文所述的联合使用的方式,通过订立许可协议将对方的使用行为合法化。尽管这种方式对名人而言带有事后追认的色彩,但较之于诉讼等程序节约了名人的时间与精力,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也推进了名人姓名的商品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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