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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里协定中的地理标志商标,马德里议定书的跨国注册商标条约(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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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里协定中的地理标志商标,马德里议定书的跨国注册商标条约(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马德里协定中的地理标志商标

1891年缔结的《马德里协定》是在《巴黎公约》第19条的框架下对货源标记保护的专门协定。这一协定也是国际社会第1个专门针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国际条约。该协定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协定不仅提出了虚假标志(falseindication),更首次把欺诈标志(deCEptiveindication)不被保护的情形提出来。具体情况中,使用虚假标志的情况是不多的,由于虚假标志所包含的经济利益有限,垄断杜撰的标志终归不具有传统地理标志商标那样丰富的人文因素和商誉。而欺诈标志就不太一样了,将别人声誉良好的标志挪作己用,这一侵权行为不仅难以察觉,并且后果更加严重。其次,《马德里协定》调整了《巴黎公约》中的救济手段。《巴黎公约》依据各国国内法的规定,若一国国内法尚无海关扣押、禁止进口等手段的救济,那么受害者将得不到任何的保护;《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5款则规定,假如对制止虚假或欺骗性地理标志商标未设专门的制裁,则应适用有关商标或厂商名称的法律条款规定的制裁。各国的出口产品即便没有申请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可是在商标商号早已存在的情况下,据此仍然能够行使先行扣押等法律手段。因此说,这一兜底措施的出台,也提高了货源标记的保护水平,避免了受害者找不到救济手段的尴尬。最后,该协定在文本上仍然使用的是货源标记,但第4条规定,各国法院应明确由于其通用性质而不适用本协定条款的名称。这一说明标明货源标记不保护通用名称,当货源标记不再发挥地理来源指示作用,而仅作为某种商品的通用名称时,将不再得到协定的保护。第4条的后半部分排除了葡萄酒产品对该条的适用,制止任何葡萄酒产品落入通用名称的情况,即无论怎样都要保护葡萄酒产品,这不能不说是一些欧洲国家利益考量的结果。总的而言,《马德里协定》提升了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水平,从内容上、立法技术上来讲在当时是有突破的。可是,作为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下的条约,这一协定在现代商业领域的适用明显具有偏袒性质,即存在严格保护老牌欧洲地理标志商标产品的嫌疑。迄今为止全世界仅有56个国家加入该协定,成员数量不多也是该协定的1个缺陷。

马德里议定书的跨国注册商标条约

《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马德里议定书)略早于TRIPS协定的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签署于1989年,乃是针对马德里协定存在的问题而对国际注册商标制度进行的改造,以吸引更多的国家加入马德里体系。马德里议定书自1996年开始生效,成员国数量稳步增加,目前共有78个成员。与马德里协定相比,该议定书下的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有了重大转变。主要转变之一体现在减少了对原属国注册商标的依赖,表现在:一是申请人能够仅依据在原属国国家或地区商标局的申请注册申请就能够申请并获得国际注册商标,二是削弱了中心攻击原则效力,根据原属国商标局的要求(如在该国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自国际申请注册日起5年内,在该国申请注册已失效)被驳回的国际申请注册申请,可在申请申请注册国重新申请注册并在申请日期上享受优先权。另一主要转变是延长了国际申请注册申请在申请申请注册国的审查时间,申请申请注册国可在18个月或更长时间内决定是否给予申请注册,并收取较高审查费用。除此之外马德里议定书还增加了英语与西班牙作为工作语言。马德里议定书的出现使得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申请的提出更为灵活便利,也能够让申请申请注册国根据本国法律进行更充分的审查,从而消除一些国家对加入马德里协定的顾虑。马德里协定与马德里议定书共同组成了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体系。但马德里协定与马德里议定书相互独立,任何1个国家均可选择加入马德里协定,或加入马德里议定书,或同时加入该两部条约,但政府间组织只能加入马德里议定书。(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缔约方既指缔约国,也指缔约组织。)对于同为马德里协定与马德里议定书的成员,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第九条之六的规定,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在同属本议定书和马德里协定的任一其他国家的领土内不具有效力,这表明马德里协定优先于马德里议定书,这一条款也被称为保障条款(马德里议定书第九条之六规定:维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1)当某项国际申请或某项国际申请注册的原属局既是参加本议定书,又是参加《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一国家局时,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在同属本议定书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任一其他国家的领土内不具有效力。),籍以维护原属国的注册商标制度对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的影响。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08年12月对马德里议定书的最新修改,这一保障条款遭到废除,马德里议定书优先适用于马德里协定,对同属于马德里协定及马德里议定书的成员而言,若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的内容发生冲突,则适用最新的、更加灵活的马德里议定书条款。这也代表着马德里体系开始以马德里议定书为核心,弱化原属国对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的制约影响,以利于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创造更为公平的申请注册环境。尽管马德里议定书对已经存在近100多年的马德里协定进行了大量的完善性修改,可是由于在协调内容与手段方面并未出现实质性的突破,因此这种修改只属于马德里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制度的自我完善。马德里议定书仍属于巴黎公约第十九条所涵盖的程序性国际条约,其规范内容与调整方法与巴黎公约以及TRIPS协定所针对的商标国别申请注册协调仍存在根本不同,TRIPS协定也未将马德里议定书作为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的法律基础。除上述条约之外,还值得注意的是,在此阶段以美国、英国等北美与西欧工业化国家为主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贸易法律体系也得以建立并迅速发展。GATT中也包含了一些当时商标领域条约尚未规定,但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密切联络的条款,例如与原产地、地理标志的保护有关的GATT第九条第六款,与海关对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GATT第十二条,与知识产权保护构成最惠国待遇的一般例外有关的GATT第二十条(d)款。这些条款蕴含了后来TRIPS协定的萌芽,也为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的形成提供了推动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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