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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商标显著性认定,立体商标显著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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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商标显著性认定,立体商标显著性认定

立体商标显著性认定

由于消费者对传统商标与立体商标的感受不同,因此对于欧盟法院提出的分析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所考虑的“一位掌握了合理信息并且进行合理观察和合理谨慎的普通消费者,是否从产品的外形就能够得出这个结论:具有该外形或包装的商品都是源于特定的经营者,并能够借此将1个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区别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这一标准在具体判断中也会出现不同的适用结果。实践中,欧盟法院从如下三方面审查立体商标的申请注册:(1)产品形状是否存在特别之处,以使相关消费者会注意并记住该形状;(2)对存在非同寻常的形状,消费者是否将其视为产品来源的指示;(3)考虑该形状是否属于应当保留在公共领域的形状,此点欧盟没有采纳美国的功能性理论,而是从法律上的显著性角度来防止立体商标的反竞争效果。我国《商标法》已承认具有显著性的立体商标能够获准申请注册,但目前对立体商标的申请和申请注册仍持相当审慎的态度,往往撇开消费者对这些标识的感受,单纯就标识而评论,以客观上是否属于通用或常用的形状为评判标准。“费列罗案”的判决体现我国在立体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时的偏向,立体商标的申请注册标准仍然遵从于传统二维商标的申请注册原则,以具有显著特征为首要申请注册条件。而假如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图样根本无法辨别出是三维标识的,会被判定为缺乏显著性。此外,申请商标虽不在本行业和指定使用商品包装形式的常规选择范围内,但其独特创意已经使其成为标志性设计,使消费者能够清楚地判断出商品的来源,则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此外,申请商标为商品的包装或形状,其中含有其他具备显著特征标志的,通常认为整体具备立体商标的显著性。但假如所包含的其它具有显著性的要素过多,或含有装饰、装潢作用的要素过多,导致难以识别的,则会因其过于复杂而被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因此,立体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涉及商品的包装及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能够指示商品的来源,并以消费者能够区分产品来源为条件;同时要求包装及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需结合一定的图案进行表达。

立体商标显著性认定

立体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根据美国的《商标法》,立体商标指代商品或服务的包装和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平面商标相比,立体商标的出现相对较晚,但其商标更为直观,产品包装的外形一般比包装上印刷的文字和图案更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越来越受企业的青睐。以立体标识作为商标,则要求其能够指示商品的来源,或具有获得显著性。商品的包装会因能够指示商品的来源,并且消费者将外形与来源直接联络起来而具有内在的显著性。对于外观设计,消费者往往认为产品的外形或特征是装饰产品或使产品更具实用性的方面,而不是将其作为商品来源地指示,因此如获保护则必须具有第二含义。此外,产品的外观设计作为该产品的组成部分,无法将两者分离开来,因此一般被认为不能够起到区别作用。从美国的实践中获知,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具有固有的显著性,仅有获得第二含义才能够申请注册保护,当然除了具备第二含义外,还要求申请注册的外观设计必须是非体现自身功能的。美国第九巡回法院曾提出4条标准来判定是否具有功能性,包含:外观是否具有实用性;是否存在替代外观;广告是否利用外观的实用利益招揽消费者;外观是否用相对简单或便宜的方法加以制造。最后,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加以认定。随着1994年执行欧共体一号指令的新《商标法》的通过,欧盟对立体商标的保护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并将立体商标的保护范围限定为“商品自身的形状、容器与包装物,或使用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其他立体形状”。实践中,欧盟未对商品包装及外观设计进行分开处理,而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欧洲商标局认为,立体商标的审查虽很困难,但其显著性审查标准应与其他标识相同,不能采取更为严苛的标准。针对仅有自身形状的立体图形,须使其足以和产品的通常形状相区别,使消费者将其看作商品的象征,而非产品本身。而对于包含了文字、图形或颜色的立体商标,在审查时除考虑本身形状外还需注意其它情况,即要将商标作为1个整体来对待,任何有显著性的部分均可获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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