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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别人的驰名商标规定,禁止以地名作为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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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别人的驰名商标规定,禁止以地名作为商标

禁止使用别人的驰名商标规定

禁止使用别人的驰名商标规定

问:禁止使用别人的驰名商标规定答:我国在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内容,明确规定禁止以复制、摹仿、翻译的方式使用别人的驰名商标。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复制、摹仿、翻译别人已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与该驰名商标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包含服务)上,有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有受 损害之虞的,不仅申请注册商标的不予申请注册,使用也在禁止之列。而用于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包含服务)上则更在禁止之列。第二、复制、摹仿、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包含服务)上而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仅申请注册商标的不予申请注册,使用也在禁止之列。

禁止以地名作为商标

地名在商标法律制度中具有特殊意义,其主要功能在于标识商品的地理来源,因而被作为“地理标志”而享受包含《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制裁商品来源之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以及国际申请注册里斯本协定》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内的多项国际公约或协定的保护。由于地名所代表的地理区域通常都远远大于“1个”商家的营业场所,并且同一地理区域极有可能有多个商品生产者。在此种情况下,假如容许以地名作为商标的话,同一地名应属于此地所有商品生产者,均可使用于其商品之上,以表明真实产地之标识。假如赋予某1个或几个商品生产者对该地名的“商标权”,必定会面临两种选择:一是不再容许该地的其他商品生产者使用该地名;二是该地的所有商品生产者仍得以自由使用该地名标识商品。第一种选择因其显然不合理而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二种选择却从实质上否定了商标权人的商标权,是以地名作为商标的商标权人所不愿接受的。从而使问题处于两难境地。为了避免这种两难局面的出现,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禁止以地名作为商标。因此,本条第二款前半部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禁止以地名作为商标也是各国通行的作法。可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不受此限,例如,“凤凰”为湖南省的1个县的地名,但同时又为一种传说的神鸟,作为商标就是能够申请注册的。此外,这次修改《商标法》还增加了1个例外情况,即姐果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也能够作为商标使用。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申请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本款还规定,已经申请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是考虑到已申请注册的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信誉,成为企业的一项重要的工业产权,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不应随意予以剥夺。同时,为维护法律的连续性与严肃性,对已申请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也不能轻率地予以剥夺。本条的规定既适用于注册商标的审查,也适用于未申请注册商标,即未申请注册商标也不能使用上述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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