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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专利罪的犯罪形态,假冒专利罪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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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专利罪的犯罪形态,假冒专利罪的概念

假冒专利罪的犯罪形态

(一)犯罪阶段1.既遂犯罪既遂的确切含义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凡是完成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就是既遂。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多种多样,各不相同。可是,概括起来,能够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刑法规定只要实行了某种犯罪行为就是犯罪构成的完成状态。这种情况在刑法上称为行为犯。(2)刑法规定犯罪主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法定的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既遂。这种情况在刑法上称为危险犯。(3)刑法规定犯罪主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法定的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既遂。这种情况在刑法上称为结果犯。我国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别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本规定来看,本罪属于行为犯。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假冒别人专利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即属于既遂。2.未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是,由于行为犯不可能存在未遂。因此,本罪的犯罪形态没有未遂。3.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可是,假如假冒专利的行为尚处在预备阶段,那么就很难判断它能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就是说,很难断定它是不是假冒专利罪的预备。由于假冒专利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且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预备犯,能够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假冒专利的预备行为按民事侵权处理更为妥当。4.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假冒专利罪的犯罪中止仅有自动放弃犯罪一种情况,而没有自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由于假冒行为一经实施,犯罪结果即已自动发生。自动放弃犯罪是指出于犯罪分子自愿(自己的意志)而非其他原因,使犯罪分子在认为有可能把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而自动放弃犯罪。实践中,假冒专利犯罪中止的情况也极少见,由于自动放弃实施假冒行为和社会危害性小,一般不作为犯罪对待,也就无所谓犯罪中止,并且常常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由专利机关处理或者作为民事侵权处理。明确犯罪中止对假冒专利罪而言司法意义不大。(二)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要认定假冒专利罪的共同犯罪,主要是要正确评价以下情况:几个不同的企业或行为人同时假冒一项专利,侵犯了同1个专利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我们说,假如这几个企业或行为人之间并没有协商,是分别独立地实施这种假冒行为的,只是在时间上大致相同。那么这种情况就属于同时犯,就不构成共同犯罪。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并无故意联络的行为人,于同时同地(假冒别人专利的各个行为人可能不在同一区域,但他们都是在专利权人的产品市场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也能够认为是在一省范围内的市场或一国的范围内的市场这个同一地点)以各自的行为侵害同一犯罪对象所构成的犯罪。同时犯只在各自实行的犯罪行为的范围内负刑事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分别对各个假冒专利的行为人定罪量刑。可是,假冒专利罪也有共同犯罪形态。当然,假冒专利罪的共犯是任意共同犯罪。当假冒专利的行为人之间有不同的分工,所起的作用有大有小时,各行为人之间就有主犯、从犯之分。(三)一罪与数罪关于假冒专利罪的一罪与数罪,我们已在前面假冒专利罪与近似犯罪的界限的那一部分有所述及。读者能够参阅那一部分,区分假冒专利罪的竞合、数罪并罚与容易混淆的各种情况等。

假冒专利罪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别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关于假冒专利罪的定义,刑法理论界尚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假冒专利罪是指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或者使用其他假冒手段,假冒其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假冒专利罪,是指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专利管理法规,在法律规定的专利有效期内,假冒别人或者单位被授予的专利,侵犯别人或者单位的专利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假冒专利罪,是指违反国家专利管理法规,假冒别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观点,这里不再一一赘述。我们认为,在第一种观点中,“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或者使用其他假冒手段”这句话所描述的假冒专利罪的手段似乎有些不妥,由于并不是只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就使用其专利的行为就毫无疑问构成假冒专利罪,否则就无法解释国家强制许可这种情形。在第二种观点中,“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这句话指出假冒专利罪必须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可是一般情况下,在中国刑法中,假如没有明确指出构成本罪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那么就不能把特定的目的作为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此外这种观点指出构成本罪还必须是发生在专利有效期内,还指出了本罪侵犯的专利权的所有者是别人或单位,其实这两项都能够包含在“违反专利管理法规”里。总之,本定义显得有点烦琐。相比之下第三种观点是我们所赞同的观点。并且我们认为,有必要保留“违反国家专利管理法规”的提法。由于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刑法第216条对假冒专利罪的表述,显然属于简单罪状。通常说来,立法者采取简单罪状的方式,多是由于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点至为明显,能为一般公众所了解,不至于发生误解,如故意杀人行为。但“假冒”专利行为却不尽然。《现代汉语词典》将“假冒”解释为“冒充”,老百姓通常也是在此意义上理解“假冒”的含义的,然而学者们普遍认为,“假冒专利”是显然不同于“冒充专利”的。再则,尽管“假冒”伪劣商品和“假冒”申请注册商标,是老百姓所熟悉的,但立法者仍然在刑法第140条、第213条使用叙明罪状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假冒”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了详尽的表述,因而避免了类似“假冒”专利行业的内涵理解上的分歧①。因此,目前假冒专利罪采取简单罪状的方式来规定,就造成了司法理论界和实践中对假冒专利罪理解的种种混乱现象。要正确界定假冒专利罪,就必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等专利法规为依据,因此这样规定是很有必要的,并且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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