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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有关在先权的立法概况,国外注册商标被人投诉案(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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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有关在先权的立法概况,国外注册商标被人投诉案(怎么申请商标)

国外有关在先权的立法概况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6条之5第2款的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侵犯被请求保护的国家中第三人的既得权利,否则,不予核准申请注册,已核准申请注册的应予以撤销。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由于《巴黎公约》未界定既得权利的概念和范围,TRIPS协议也未明确在先权的概念和范围,因此各国对既得权利、在先权的理解、范围的界定等差异较大。一些国家规定了涵盖广泛的在先权利范围,它能够是商标权,也能够是著作权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以及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一般的民事权利,还能够是别人就其经过长期使用,已建立起商标信誉的未申请注册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所享有的权利。英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明确规定:专利、已获专利、申请注册设计、版权等不得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马来西亚、新加坡、以色列、香港、爱尔兰、英国、圭亚那、南非、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规定,专利、已获专利、申请注册设计、版权等不得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印度尼西亚、爱沙尼亚、波兰、芬兰、挪威、葡萄牙、瑞典、西班牙、巴西、古巴、哥伦比亚、秘鲁、委内瑞拉等国的商标法对在先权制度也做了规定。法国及许多国家明确规定在先权不受侵害并界定在先权的范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1-4条规定:“侵犯在先权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a)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b)企业名字或字号,假如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c)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假如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d)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e)著作权;f)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g)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h)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

国外注册商标被人投诉案

1990年2月22日,位于上海金融地段外滩的H进出口公司突然收到了来自A国律师A&E的来信,声称该律师根据S国B公司的委托,已向A国专利局提出了申请,要求立即删除H公司在A国已获得的“T”牌注册商标权。由此,引发了一场历时1年之久的申请注册商标权益保护与反保护的斗争……在国际上已经获得了申请注册权益,其次又遭到了第三国申请人的投诉,不但在H公司的历史上是首次,并且在上海整个外贸系统也属为数不多的案例。然而,来函所提的案例事件,是进行了精心策划和充分准备的,来者不善,善者不来。首先,他们不是来协商,也不是征询,而是通知。通知说,该律师行已经代表S国B公司办案,向A国专利局提出了正式申请,要求撤销“T”牌商标的申请注册权益。其语气已经显示,对方的行为无任何谈判余地;其理由也讲得很明白,即“直到本申请(撤销)案提出以前的1个月,T牌商标的连续申请注册期已超过3年。但在这期间,该注册商标人,目前毫无诚意在有关申请注册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接着,又继续强调:“事实上,在本(撤销)申请提出的1个月以前,申请注册人应该使用该商标于有关申请注册的商品上而没有使用。因此,他们的结论是H公司的“T”牌注册商标权必须撤销,由他们取而代之。为了支持他们的论点,原告方s国B公司又化重金聘请A国调查代理,对所谓的“T牌使用进行了市场调查,并随即向专利局提交了调查报告,报告详细披露,他们对当地的批发商、亚麻布店台布店、百货公司等单位的有关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调查,证明H公司的“T”牌商标确实没有使用,也没有在市场上出现过。上述资料转到A国专利局后,专利局的商标部负责人认为原告S国B公司提呈的证据,符合A国商标法“撤销”条款,因而通知:专利局决定于1990年5月31日正式刊登公告,公布原告的申请,要求撤销申请注册商标“T牌的申请注册权。一场知识产权的维护和反维护斗争,把H公司推上了“商标权人滥用商标权,占而无需,导致商标资源浪费”的被告席。对于H公司而言面临的问题是,如对方胜诉,不但该公司“T”牌注册商标权益立即丧失,申请注册权改由对方,今后我方原先计划的品种就无法进入A国市场,并且作为“滥用商标权”而败诉,处境自然十分尴尬。在进行了多方的争论后,H公司的结论是必须应诉,按A国的规定,应诉的条件是:“自公告刊登之日起,3个月内必须提供使用证据”。但H公司的不足是,由于当初业务上的原因致使原先计划的产品还未直接进入A国市场,因此无法提供“直接使用证据”。H公司作为国内一家有着悠久对外贸易经验的专业公司,培养了一批处理对外贸易纠纷,特别是在不利因素下处理案件的优秀专业人才。知识产权协议第19条2款,尽管对《在注册商标人控制商标使用》的符合“使用要求”条款中作了说明,但对直接用于产品销售的直接使用证据外,还有其它什么样的活动也符合“使用要求”,各成员国自己也能够依据其本身的法律作出解释。由此,在中国,包含A国在内的许多西方国家都在其商标法中所谓的使用要求作出了“比较宽容”的定义,例如,仅仅在广告展览等场所使用了某个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尽管自已没有使用,但许可别人使用过某个申请注册商标等都被认为符合“使用要求”鉴于此,在H公司的档案室里,一份1988年参加A国M市展览会的清单,进馆证明,报关证书,销售单据以及展览中散发的样本、册子,便成了本案的至胜法宝,在此基础上,H公司总经理又同时签署了自己的“法律声明”书,我国贸促会上海分会的律师又同时对此声明书作出了“出证声明”。所有资料通过H公司在A国的律师,提交到A国申请注册官手中情况很快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案件发展朝着我方H公司有利方发展,A国专利局判决,H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效,并责令S国B公司3个月内提供“新的进1步证据”,B公司乱了阵脚,要求延期,H公司立即声明“反对延期”,申请注册官支持H公司意见,原告S国B公司败诉。评析:1.我国的商标被别人抢注事件屡有发生,从而给我国的对外贸易带了诸多损失。本案的起因是由国外公司为在第三国抢注我商标而引发的案件,从案件的全过程来分析,我方H公司由于申请注册商标未及时使用,而被对方抓住了把柄。在全案申诉与反申诉斗争中,双方公司展开了1年多的斗智斗勇较量。H公司尽管在使用证据上处于不利地位,但该公司办案人员,能全方位运用法律武器,利用出访之机多次和我方代理律师商榷案情,在商谈案件中直率地亮出自己的不利和有利因素,充分信任代理律师,在整个案件中,代理律师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建议供H公司决策,例如,S国B公司曾几次发来威胁的函电,H公司律师在转达电文的同时,提出了“不要理睬”的建议;又B公司提出要求“延期”,律师又提出了“不予接受”的建议,这些建议分别被H公司所采纳。事实证明,这些建议都非常有用。2.完整地保存在A国M市展览会的文件资料,为全案的胜诉提供了有力的证据。假如这些文件不全或者丢失,则整个案情就难以设想。3.办案人员必须有强烈的责任感。当初由于无法提供直接使用证据,H公司的部分人员曾建议放弃此案,但办案人员力排众议,坚持己见,认为这关系到公司对A国的市场开发和公司信誉大事,坚持办案,终于使此案获得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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