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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立法对反垄断规定,国际贸易的发展一般需要提高跨国注册商标协调制度功能标准(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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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立法对反垄断规定,国际贸易的发展一般需要提高跨国注册商标协调制度功能标准(怎么申请商标)

国际立法对反垄断规定

知识产权许可的限制性行为(即反竞争行为或者垄断行为)的规定源于联合国贸发会议试图管制许可行为中的限制性行为的尝试,以及所起草的《技术转让行为国际法典草案》。许多国家,包含我国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对反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都主要是来自贸发会议的一些尝试。因此,追溯贸发会议的这些尝试以及成果有助于了解TRIPS协定第40条的规定。GATT(1948)首次进行了明确控制国际合同中限制性贸易行为法的国际规则的尝试,1980年《联合国反垄断示范法》在此基础上明确了指导原则。联合国贸发会议《技术转让行为国际法典草案》(简称《技术法典草案》)是处理许可协议中的限制性行为的一次综合性的多边尝试。这是从1976年开始在联合国贸发会议主持下进行的谈判,持续了几乎10年时间。由于对形成技术转让的国际规则歧见纷纭,立场各异,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利益冲突严重,谈判中障碍重重,最终也没有正式达成协议。可是,这些谈判为成员国澄清各种问题和面临的障碍提供了机会,并对许多问题达成了一致性意见或者共识。这些共识不但影响了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并且影响了TRIPS协定第40条的起草。《技术法典草案》第4章涉及技术转让中应当避免的行为。关于什么样的行为应当包含在这一章中的原则问题,发展中国家偏向于设立1个较宽的范围,主张不论有关行为是否会涉及反垄断问题,只要会对接受技术的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就应当在禁止之列。这种立场被称为“以发展作为标准的判断模式”。发达国家显然不会同意这种模式,它们认为这样规定范围过宽,同时会导致建立一种官僚机制,其结果只会妨碍而不是促进技术的国际转让和传播。发达国家主张仅有当有关行为对正常的竞争机制产生妨碍时,才应当予以禁止。这种立场被称为“以竞争作为标准的判断模式”。这一分歧是带有根本性的争议,双方各持己见,争执不下。关于禁止有关行为的方式问题,发展中国家主张作出明确的规定,明确列举出各种应当禁止的行为。发达国家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对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控制应当采取“具体分析”的原则,由于这样的行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发生就会对竞争产生限制作用,必须根据个案情况作具体分析才能得出应当予以禁止的结论。

国际贸易的发展一般需要提高跨国注册商标协调制度功能标准

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的产生是跨国注册商标协调运动的标志性突破。它的产生既是全球经济加速发展的必然需求,也是克服WIPO体制下跨国注册商标调整法律文件弊端的选择,同时又是GATT体制下商标保护规则的扩展。美国对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的形成也施加了重要影响。国际贸易的发展必须提高跨国注册商标协调制度功能标准二战以后,国际贸易活动迅猛发展,商品及服务商标的有效保护对国际竞争利益的维护及国际市场的开拓都十分必要,国际贸易的发展对跨国注册商标便捷、权利明确以及降低成本的要求日益突出,可是各国注册商标制度地域性差别依旧显著,跨国注册商标国际协调的步伐不能适应国际贸易全球化迅猛发展的必须。特别是对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而言,由于许多发展中国家对注册商标标准的严格限制,使得其商标无法在这些发展中国家及时申请注册,甚至无法获得申请注册与保护,导致品牌仿冒及商标被抢注现象猖獗,严重损害了跨国公司特别是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品牌利益。因此,在跨国公司的推动下,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的提升全球商标协调制度功能标准的呼声日益高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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