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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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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

在WIPO主持下于1999年制定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作为一项针对于驰名商标保护的专门性法律文件(该文件的英文全称为JointRecommendationConCErningProvisionsontheProtectionofWell-KnownMarks。WIPO曾组织各国专家先后六次专门探讨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WIPO商标、外观设计及地理名称常务委员会(SCT)在1999年7日至12日在瑞士日内瓦举行的第二次会议第二部分探讨时形成了1个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建议的最终文本,当年9月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了该文件,名称为《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在注册商标国际协调运动中也具有重要意义。尽管在法律性质上联合建议不具有条约的约束力,只是WIPO通过设法采用加速发展国际上共同一致的原则的新办法,以适应工业产权领域的发展步伐这一政策的第一次具体落实。(关于渐进发展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新途径问题,在WIPO1998-99两年期计划和预算中已有概述,该计划和预算的主体计划09中写道:“出于加速发展和执行国际上某些共同一致的工业产权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实际必须,本主体计划的未来战略包含设法采取补充[......]基于条约途径不同的其他方法。假如成员国认为这样做符合其利益,则将对工业产权原则和规则的统一和执行的协调采取更加灵活的途径,以便更快地取得成果并加以适用,确保工业产权制度的执行者和用户更早地获得实际益处。”)可是近些年美国等发达国家在签署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通常要求纳入该联合建议的内容,因此作为“后TRIPS时代”加强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该联合建议实际上成为统一驰名商标保护的“准国际条约”。联合建议的出现是由于巴黎公约及TRIPS协定中对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界定不够明确。从内容上看,联合建议是对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驰名商标保护规则的进1步明确。与TRIPS协定下有关驰名注册商标的规定相比,联合建议同样要求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以必须在有关国家的实际使用为要求,保护范围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驰名的范围也限定在公众的有关领域内,可是联合建议明确要求将保护国作为驰名发生地,(相关公众的范围无疑是决定驰名商标保护程度高低的1个重要因素。TRIPS协定第一次明确将范围限定在相关公众中。而相关公众是否一定就是最终用户或实际消费者,则是1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并第一次提出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能够考虑“与商标有关的价值”(假如商标的价值能够得到准确的评估和量化,则能够从两个方面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是价值高能够作为商标驰名的1个重要的佐证,或者说价值与知名度是成正比的关系;二是商标受到损害也会导致商标价值的降低。)。因此,联合建议在驰名商标保护上较TRIPS协定更为明确具体,但由于其自身的“软法”性质,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尚无法超越TRIPS协定。

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

同时,《联合建议》还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中不得要求的因素,包含:(1)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中使用或获得申请注册,或提出申请注册申请;(2)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内驰名,或获得申请注册,或提出申请注册申请;(3)该商标在该成员国的全体公众中驰名。换而言之,《联合建议》在《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的基础上,进1步明确或者突破了原有的规定:第一,明确将要求保护国作为驰名发生地。《联合建议》第2条第3款第2目第一次以否定的方式明确了关于驰名的地域范围这一争论不休的问题,即:不得要求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驰名。第二,将驰名的范围明确限定在相关公众中。公众的范围无疑是决定驰名商标保护程度高低的1个重要因素。有的国家过去一直要求在一般公众的相当部分中驰名才能适用第6条之二,TRIPS协定第一次明确将范围限定在相关公众中,但对相关公众的范围并未予以界定,《联合建议》作了不完全的列举。第三,明确提出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能够考虑“与商标有关的价值”。商标的价值是驰名与否的1个重要证据,价值与知名度成正比,高价值的必然高知名度。相应的,商标受有损害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商标价值的降低,这是驰名商标是否受有损害和获得赔偿的重要依据。当然,其前提是价值能到准确的评估与量化。第四,《联合建议》规定了具体侵权认定的标准。就“发生冲突的商标”的认定,第4条之一作了具体规定:1.只要一商标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音译,并使用、提出申请注册申请或申请注册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易于造成混淆的,即应认为该商标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2.无论所使用、提出申请注册申请或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怎样,只要一商标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音译,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应认为该商标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1)该商标的使用会暗示其使用、提出申请注册申请或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络,并且可能会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2)该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者淡化驰名商标的显;(3)该商标的使用会不正当地利用驰名商标的显著性。3.尽管有第2条第3款第1项第3目的规定,适用本条第1款第2项第2目和第3目的成员国能够要求驰名商标必须在全体公众中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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