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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假冒注册商标保护的贡献(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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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假冒注册商标保护的贡献(怎么申请商标)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法律上之因此对地理标志提供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一方面是基于在并非来源于有关地理区域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特定地理标志(即假冒或仿冒地理标志的行为),可能会误导消费者,从而欺骗消费者;另一方面是由于这种假冒或仿冒行为,还可能构成对真正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的人的商誉(goodwill)的盗用。(1)这种假冒或仿冒行为,不仅严重违背工商业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还损害相关消费者和合法生产经营者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其提供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从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历史来看,相关国际条约对地理标志最先提供的就是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这种保护最早被规定在1883年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当中。在《巴黎公约》中,地理标志以“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indicationdeprovenanCEouappellationsd’origine)(2)的术语形式存在。《巴黎公约》第10条明确规定了对直接或间接带有虚假产地标记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同时在第10条之二对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做了专门规定。据考察,1883年《巴黎公约》缔结以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早在1850年前后就已经在法国出现。它是由法国法院为了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一般规定处理不诚实商业行为而创设的。法国法院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一套全面有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3)1883年《巴黎公约》利用反不正当竞争规则为地理标志(产地标记)提供保护,明显受到法国法的影响。(4)1994年《TRIPS协议》通过第22条第2款等规定,继承《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为地理标志提供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基于此,无论是《巴黎公约》成员国,还是《TRIPS协议》成员,都有为地理标志提供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基本义务,由此,这两个多边条约成为各国各地区利用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国际法依据。实践中,各国各地区结合自身法律传统和现实国情,对地理标志采取不同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做法,大致可归纳为两种主要类型:一种是传统民法国家通过制定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假冒仿冒地理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制止(如德国等);另一种是普通法国家通过“仿冒之诉”(passingoff)对相关的假冒仿冒活动进行制止(如英国等)。(5)尽管说,各国各地区对制止假冒仿冒地理标志行为所提供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具体方式不尽相同,但一些基本原则似已得到普遍认可,包含:首先,提供这种保护的前提条件是,某一特定地理标志必须获得一定的声誉(reputation)或商誉(goodwill),产品的潜在购买者必须已将该地理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相联络。其次,这种保护还要求,在非来源于有关地理区域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地理标志会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真正产地产生误解。此外,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必须证明这种误导行为造成的损害或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尽管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作为国际条约规定的基本义务,已获得大多数国家认可和遵循。但一方面,由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规则具有高度抽象性,各国各地区法院在具体适用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7)权利人举证负担较重,诉讼结果具有很大的不明确性。另一方面,这种保护方式主要侧重于对假冒仿冒地理标志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属于一种防御性的行为法保护做法,对地理标志所能提供的保护水平有限。因此,该制度尽管在历史上是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法律机制,但现今各国大多已将其作为一种辅助性或补充性法律手段。在此之外,通常还采取其他诸如专门法(如法国等),或者商标法(如美国等)等法律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从目前来看,各国各地区对地理标志保护所存在的重大分歧,主要就体现在究竟应当为其提供专门法保护,还是主要依靠商标法保护,以及这两种法律模式应怎样客观、合理地对待地理标志保护的特殊性等问题上。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假冒注册商标保护的贡献

2017年11月4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并颁布。其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条款引起业界的关注,尤其是第6条(对应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为了行文方便,后文统称为第6条)。在修法过程中,第6条前后几稿摇摆不定,每一稿都会出现重大转变:2016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征求意见的“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第5条大幅度修改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①的格局,将之改为1个对几乎所有“商业标识”提供反“误认”保护、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制度。②该项修订尽管在细节上存在些许缺憾和模糊,但将该条改为1个适用范围广泛的对所有商业标识的反误认制度,是准确的。然而,在2017年2月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③中,相较以前《送审稿》有了相当大的变动,大部分放弃了2016年《送审稿》中的修改,又回归到1993年的法条格局。有意思的是,在2017年11月4日颁布的正式修订文本中,第6条摇身一变,相比《修订草案》的文本又出现了较大的变动。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在修改过程中的摇摆,说明我国对该条的适用范围、目的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等,并不十分清晰,难以产生共识。幸运的是,就最终公布的正式文本来看,还是基本能够接受,主要体现在:1.明确了本条的目标为反仿冒,或者说反误认(法条正式用语),而非一般意义的混淆,以此区别于《商标法》中申请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认定标准;2.最重要的,是本条增加了兜底条款,即第(四)项,并且以“引人误认为与别人存在特定联络”这种范围比较广泛的误认类型进行兜底,将会大大扩张本条救济的范围,从而解决了本条长期存在的列举不周延,导致诸多商业标识的仿冒行为由于客体限制而难以适用本条的问题。兜底条款的设置,既能够避免本应由本条调整的行为向本法第2条一般条款寻求救济,也可弥补前三项的具体列举不周延导致的法律漏洞。新修订的第6条比较合理,无疑将大大缓解实践部门遇到的诸多法律适用难题。然而,该条的价值,实际远远超出目前为止人们的探讨。依我们之见,该条将会是我国商标保护的基础性制度之一。2017年修法为上述前景铺平了道路。退1步讲,即使立法未达到预期,鉴于本条的重要性,实践部门也有必要挖掘本条的真正价值,扩展其适用,使之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我们的目标,是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的规制确立明确的法律基础:反假冒。我们认为,应将第6条的内容视为对商业活动中出现的所有“商业标识”(不限于商标)进行反假冒保护的制度。我们进1步认为,反假冒制度在整个商标制度中极为重要,是与申请注册授予专有权的确权制度并行的两大支撑性制度之一。这种框架实际上也是申请注册制国家的普遍性选择,原因在于申请注册制不能解决市场公平问题,甚至恶化了市场上的竞争,必须同时以市场公平规则对之进行平衡,方能正确发挥作用。重视反假冒制度的重要价值,将之作为与注册商标制并列的一项独立的制度,能够有效且合理地解决我国商标制度给企业带来的困扰,有效应对各种新型商业标记的利用问题,例如商品化权、域名侵害问题等。上述观点,实际上在现有研究和法条中,已有部分体现,例如许多专家学者以“反仿冒”总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目的,⑤法条也以禁止“误认”概括该条所禁止的行为。然而,以往研究并未明确解释“反仿冒”与英美法中重要的“反假冒”制度的关系,我们选用“反假冒”一词,而不采用以往常见的“反仿冒”,用意正在于将该条直接对接于西方“反假冒”制度,与这种重要的商业标识保护制度打通联络,以便能够参与相关的国际探讨,进而借鉴国际上在这方面的最新成果。我们所采用的“反假冒”与我国常用的“反仿冒”“反误认”等应作相同涵义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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