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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商标的保护,法律对商标区分功能的承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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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商标的保护,法律对商标区分功能的承认和保护

法律对商标的保护

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法制经济,对商标的保护,首要的也是法律的保护。法律的保护具有权威性、严肃性、公正性,商标保护纳入法制范围就有了最可靠的法律保障。法律对商标的保护,主要是以下两方面:1.立法保护立法保护是通过制定和颁布有利于商标保护的法律来实施对商标的保护。从立法重点来看有两种类型(1)鼓励性立法,即对商标保护从正面提倡、鼓励和促进商标发展和名牌战略的法律。例如,名优产品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企业法、公司法等等,这些法律主要是从正面积极引导、扶持和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名优产品的创建、企业的健康发展,这是对商标发展积极鼓励的正面保护,也是最大的保护。(2)惩罚性立法,即对危害商标正常发展、破坏商标运行正常机制的一切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惩罚和打击的法律。例如,打击假冒伪劣法(或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整顿市场秩序法、取缔非法生产经营的法律等等,这些法律主要从反面扫清障碍,为商标保护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通过惩罚性立法,有利于直接与假冒伪劣作斗争,为名优产品的发展开辟前进的道路。但二者又不是截然分开的,鼓励性立法中也有惩治假冒的条款,惩治性立法中也有鼓励保护名优产品的条款。我国在改革开放30多年中,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对商标的立法保护进行了大量工作,制定了一批有利于商标保护的法律法规,例如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等等,但立法任务仍很艰巨是有些应该制定的法律还没有制定,如某些省市出台了打假的地方法规,但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一部完善的打假法:二是现有的法律对名优产品保护的力度和对假冒伪劣打击的力度还很不够,出现了许多对假冒伪劣的打击在“法律上无奈”的尴尬局面,使制假售假者无所畏惧,甚至道遥法外。因此,应进1步加强对商标的立法保护,从立法上进1步加强和完善名优产品的保护力度和对假冒伪劣的打击力度。2.司法保护司法保护是依据现有的法律对商标保护、打击假冒的实际司法行为。司法保护主要由司法机关如法院、检察院来实施,其主要方式是通过司法程序,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对假冒伪劣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法律制裁,以保护名优产品和名牌企业的声誉和利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部门对打击假冒伪劣的违法犯罪活动做了大量的工作,对触犯刑律的各种假冒伪劣案,如云南会理假酒致死人命案、山西朔州假酒致死人命案等依法进行了及时査处,对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可是,司法保护也存在着对假冒伪劣打击力度不够的问题,以罚代法的现象相当普遍,有的应该进行法律处置的没有依法惩治,为社会留下隐患。因此,加大司法保护力度,依法惩治假冒伪劣违法犯罪活动,是摆在司法部门面前的一项十分繁重和艰巨的任务,必须常抓不懈,抓紧抓好。

法律对商标区分功能的承认和保护

商标的区分功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正是上述经济、社会需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在英国普通法上,假冒诉讼(passingoff)的术语出现在1842年的Perryv.Truefitt→案,其含义与现代英国商标保护制度上的假冒诉讼相同。不过,运用类似的诉讼来保护商标的最早文字记载则要至少前推到1618年的Southerny.Hw一案。该案并非商标案件,但主审法官DoveridgeJ在法官附带意见中提及了1580年左右判决但缺乏文字记载的Sandforth’scase“一位布商向普通法庭诉称,其生产的布料已有良好的声誉,为确保其利益而在布料上使用了商标以使公众对其布料加以识别。另一布商知悉上述情况以欺骗为目的在其生产的劣质布料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法官认为该案诉由存在”。Sandforth'scae被普遍认为是有记载的第一起通过诉讼保护商标的案例。以此为先导英国逐渐发展出较为完善的假冒诉讼体系。之后产生的注册商标保护制度,同样将维护商标的区分功能作为首要的目标。同时,人们对商标区分功能的认识存在1个逐步深入的发展过程。在早期美国商标法上,商标所区分的商品来源被认为仅指商品的具体生产者,也即“physicalsourCEofgood这在1905年商标法中得到体现,“商标被认为具有单一的功能:向消费者标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具体来源”。学者将其称为“严格来源理论”。可是,这种理论很快就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了。首先,不仅生产商在使用商标,零售商、批发商或者进口商也可能使用己的商标商标指示的来源已经超出了生产者的范围。其次,随着交通条件的改善和运输成本的降低,商品流通的地理范围越来越宽,消费者对具体生产者的了解愈发困难。法院开始认识到,消费者未必真正知晓,甚至未必关注品牌商品的具体生产者。例如,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指出,“我们完全能够认为,在一千个知道或者想购买‘Banker'sCocoa’或‘Baker’sChocolate’的消费者中,未必有1个人知道WalterBaker&Co.,Limited”,从而,法院对严格来源理论的坚持发生松动,“法院所称公众对来源的识别并非是指,公众能够通过特定的名称来识别生产者或者通过准确的地址来识别制造地。这种表述的意思是,购买者相信其购买的带有特定商标的商品总是具有相同的来源,而不论该来源的名称或地址怎样”。这标志着严格来源理论开始渐渐被匿名来源理论所取代。1946年《兰海姆法》对匿名来源理论加以确认,规定商标应当指示“唯一的,即使是匿名的来源”,该法在1984年将此表述修订为,商标应当“指示商品的来源,即使该来源不为人所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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