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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重要性缺乏认识,对原属国正式申请注册商标的同样申请注册义务(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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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重要性缺乏认识,对原属国正式申请注册商标的同样申请注册义务(怎么申请商标)

对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重要性缺乏认识

随着世界网络经济的兴起和高新专利技术商务的发展,国家依靠关税对企业的保护越来越弱,国有企业要靠自身力量参与激烈的市场竞争,这将是一场新知识、新技术的竞争,谁拥有新的知识新的技术,谁就拥有竞争的实力,谁就能够占领市场。而专利法和专利制度就是保护新知识、新技术不被侵犯,推动企业专利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国外发达国家专利制度已运用工业几百年历史,人们的专利观念、专利意识很强,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在产业和企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在国外,许多产业、企业已把知识产权当作发展的“命根子”,千方百计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企业对专利的重视程度也从它们每一年的专利申请量可见一斑。当我国敞开国门后,它们每一年都有大量的专利技术到我国来申请保护,占领技术领域,企业将面临严峻的挑战。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做出不少努力,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对技术贸易提供了保障。但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有许多误区和薄弱环节,有些法人尤其是不少民营科技企业和自然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淡薄,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对自主知识产权保护重视不够。我们在科技引进、消化、吸引、创新方面尽管已取得巨大成绩,不少引进的技术获得改造,且研制出新产品来。引进的设备和生产线不但国产化,并且进行了改装,其指标和质量优于进品货。然而,我们往往忽视保护在消化、吸收中创新的新技术、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不少创新产品、创新设备出口贴的都是OEM牌子,不但树立不起自己的名牌,形成不了自主知识产权,并且容易失去自己创新的知识产权。许多企业在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中不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科研成果研究出来后,不是去申请专利,寻求法律保护,而是进行成果鉴定,发表论文,公开成果,造成新颖性的丧失,进而也丧失了申请专利的权利。据统计,我国每一年的专利申请非常少,仅有300件左右,与美国的每一年20多万件相比,相差悬殊。基于信息化与经济发展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越来越突出,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1个严峻课题。由于外资与高新技术的大量涌人,迫切要求专利保护。这可能与我国发展技术,赶超世界先进水平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同时,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我国的产业结构层次不高,似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也相应较低。但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存在于高新技术领域,在农业中同样十分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使得发达国家在农业技术开发中保持了领先地位;政府的急功近利思想使得一些科学研究项目停留在较低层次。尽管技术的开发要贴近市场,但假如政府支持的研究活动过分强调“贴近市场”,以致于技术创新主要关注近期的经济增长目标,就会对科技发展的长远目标和占领科技制高点产生不利的影响;对不同技术间的相互联络问题注重不够,对具有定互补性的研究领域的进展产生负面影响,延缓了创新的步伐从在总体上看,我国的科学技术处在较为落后的状态,因此会很容易地得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宜松不宜紧的政策主张。支持这种主张的“理由”许多,如立法、执法和监督的成本太高,企业自行保守商业机密和技术诀窍已经足以排除其他企业的“搭便车行为,放松知识产权保护能够便利技术进口,等等。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可能在短期内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福利,但能够激励创新,促进企业的研究与开发。特别是在今日的知识经济年代,企业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研究开发和创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取决于创新。因此,从长期看,对专利的保护对社会有益。关键是怎样把握专利的保护期,这是政府面临的巨大挑战。假如对知识产权进行过度的保护或保护期过长,可能造成所谓的“专利竞赛”,有损社会福利。假如对专利的保护不力,就不利于本国的技术创新活动。尤其是在中国,由于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执法力度有待提高,导致大量的技术人才流失,创新受阻,核心技术被外国企业垄断或被其抢先获得专利。对此,政府应给予高度重视。企业要生存,要参与竞争,产品要走向世界,必须拥有自己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同时不能侵犯别人权利,遵守国际公约,维护知识产权。由于企业经验还不足,特别是对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还相当薄弱,因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对原属国正式申请注册商标的同样申请注册义务

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商标显著性申请注册义务相似密切相关的是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所明确的原属国正式申请注册商标“同样”(asis)申请注册义务。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规定“在原属国正式申请注册的每一商标,除有本条规定的保留外,本联盟其他国家应与在原属国申请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该国家在明确申请注册前能够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申请注册证书。该项证书无需认证”。根据这一条款,巴黎公约联盟国对在其联盟国内其他国家已经获得正式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应当同样的给予申请注册并提供保护。该款规定是商标独立保护原则的例外,是对联盟国独立设立注册商标条件的限制,同时也给予了其他联盟国国民“超国民待遇”。(UnitedStates–Section211OmnibusAppropriationsActof1998,ReportofthePanel,WT/DS176/R,para8.80)同样申请注册义务的结果是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都获得同样的申请注册,其立法目的是减少国民待遇原则与商标独立保护原则所造成的弊端,即不同国家的立法差别导致了相同商标不能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例如一些国家不容许商标以简单的数字或字母、本人姓名或地理名、某种语言或立体形状、音乐曲调等要素组成,这对保护此类商标所有权人以及涉及的广大消费者利益保护都非常不利,为缩小上述差别而必须给予同样申请注册。([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M].汤宗顺,段瑞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2)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的实体性规则已经成为TRIPS协定的组成部分,并作为该协定的条款适用于所有成员。根据该条款规定,某一商标在其他成员国同样的被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必须首先满足两个条件。第1个条件是该商标必须已被“正式申请注册”,第2个条件是商标已在原属国正式申请注册,仅仅在原属国提出申请是不够的。([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M].汤宗顺,段瑞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1.)这一要求得到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D的支持。(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D规定: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假如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不得享受本条各规定的利益。)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该商标能够同样的被其他国家接受申请注册申请和给予保护,同时其也受到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和C节的限制。(巴黎公约第五条B规定: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申请注册也不得使申请注册无效:1.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2.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标明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这一点应理解为不得仅仅由于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然而,本规定在符合适用第十条之二的条件下,也能够适用。巴黎公约第五之C规定:(1)决定1个商标是否符合受保护的条件,必须考虑一切具体情况,特别是商标已经使用时间的长短。)对“同样”所申请注册的义务的适用范围一直存在争议。根据相关条款的历史沿革,说明“同样”义务的范围只针对商标构成的标记形式,(1911年华盛顿修订会议上,对于本条款进行了修改,同时对适用范围产生了争议,在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所作的保留条件表明,此规定涉及商标所据以构成的标记,并且成员并无义务对商标作出与本国法不同的解释。[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M].汤宗顺,段瑞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3)即在形式上即使商标并不符合请求申请注册国的法律要求,可是该国作为巴黎联盟的成员国也有义务接受并予以保护。因此,对在原属国已正式申请注册的申请人而言,能够在其他联盟国获得超越其该国国民而在该国获得申请注册与保护的待遇。在综合拨款法案中,欧共体主张“同样”的范围适用于商标的所有方面,对已在其他国家获得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无条件的接受申请注册并给予保护。能够限制此类注册商标的理由仅限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款以以及他明确规定的理由。美国认为同样的保护只限于商标的形式,成员能够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申请注册。专家组与上诉机构通过对条约的解释,最终认定“同样”申请注册义务仅限于商标的形式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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