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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诉讼代理权限有几种,对于完善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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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诉讼代理权限有几种,对于完善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建议

对于诉讼代理权限有几种

诉讼代理权限有两种,民事诉讼中的代理分为通常代理、特别授权代理。在诉讼程序问题上的代理,如参加诉讼活动,调查,提供有关证据,参加法庭辩论和调解等。不对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实体权利作出明确的表态,因崦不必须委托人对代理律师特别授权。>

一、对于诉讼代理权限有几种

根据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代理分为通常代理、特别授权代理。

(1) 通常代理:在诉讼程序问题上的代理,如参加诉讼活动,调查,提供有关证据,参加法庭辩论和调解等。律师代理权限是参加诉讼活动,不对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实体权利作出明确的表态,因崦不必须委托人对代理律师特别授权。

(2) 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人通过特别授权委托律师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直接作出决定并明确表态的代理,如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等等。

二、诉讼代理能够转委托吗

所谓转委托诉讼代理(简称转委托),是指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代理诉讼的委托后,在诉讼过程中,依据法定程序又将诉讼代理事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再委托别人代理。实施转委托行为的人叫转委托人,接受转委托代理诉讼的人叫转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叫复代理人。转委托诉讼代理,也称为复代理。

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如无特殊情况,应认真履行诉讼代理职责,不宜再将诉讼代理权转委托别人行使。

三、实践中适用转委托诉讼代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在转委托诉讼代理中,转委托诉讼代理人仍然是原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而不是转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因此,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仍归属于原委托人,而不能归属于转委托人。

2假如原诉讼代理人已将全部诉讼代理事项转委托别人代理,那么原诉讼代理人应当退出诉讼。

在中国关于诉讼代理的权限有明确的法律法规,遵守相关法律是每一位公民应该尽的义务。要知道诉讼代理是民事代理的一种,假如要代理别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就必须有授权委托书,并且了解代理的具体事项。

对于完善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建议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我国未来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能够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制定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适用的原则性条款平衡精神是著作权立法的理论基石。著作权法从其诞生之日起,就试图在著作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找到1个平衡点,整部著作权法体现的就是一种均衡,而合理使用正是这种均衡的精髓所在。著作权保护制度要有效地保持与均衡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这3个层次的利益,也必须通过合理使用制度才能得以实现。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以列举的形式将适用合理使用的情况逐一列出。这种列举式的法律规定降低了法律适用的难度,法官在判断是不是合理使用的情况只必须对号入座即可。法者在立法之初之采取这种列举式的法律规定,主要考虑到我国目前法官的整体素质不是太高,假如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运用抽象的判断原则分析案件事实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可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并且,过于抽象的判断是否合理使用的一般性规则,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往往也难以理解,降低了法律的可预见性。立法者的初衷是好的,可是著作权法实施已经二十多年,经过系统专业法律教育的法官已经大量存在,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也已经上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甚至出现了部分使用者钻法律的漏洞,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案例。尤其是随着互联网在中国的迅速普及,发生在网络空间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急剧增加,常常让著作权人无所适从。假如仍然坚持死板的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势必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失。并且,立法者尽管主观上希望能够将所有的合理使用的情况包含的法律规定之内,可是人的认识能力是有局限性的,再由于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立法者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应当适用合理使用的社会现实。因此,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在未来著作权法修订时应当有所改变,必须补充合理使用判断的一般性准则,使法官能够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对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灵活判断,以适用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科学严谨的立法,再加上准确的法律适用,是合理使用制度的功能得以完善发挥的必要前提条件。为了协调和平衡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在借鉴著作权合理使用的3步检测法基础之上,不违反著作权相关国际条约的精神的前提下,我国著作权法在利益合理使用制度对著作权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时,必须确立合理使用制度适用的原则性条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时,能够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只要不会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会侵害著作权人正当合法权益的条件下,社会公众能够使用别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既无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只是必须注意在使用别人作品的过程中不能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利,尤其是人身属性的权利,指明作品的来源和出处以及作者的基本情况。(二)明确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适用的相关标准我国著作权法采取的列举式的合理使用模式,显然不再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在这一方面,美国的合理使用判断规则能够作为我们借鉴的参考。可是,此种借鉴不应当是照抄照搬,而是要进行必要的变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进行改革,能够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实施切实有效的保护,同时保护社会公众有合理使用作品、获取信息的机会和权利,有益于促进知识和信息产品的创造与创新,最终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在借鉴相关国际公约3步检验法的前提下,参考美国版权法关于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未来著作权法中必须明确判断合理使用的相关标准,包含:(1)使用别人作品的目的,即该使用行为是商业性质还是非营利目的。假如属于后者,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2)被使用的别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性质;(3)使用别人作品的数量和实质的分析;(4)使用别人作品的行为对著作权人的潜在市场是否会造成影响。假如存在不良影响的话,被判侵权的可能性将增大。当前,《著作权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修改草案中,合理使用制度基本未作调整,这不仅不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灵活适用法律,并且也与我国相关法律文件的基本宗旨相违背。201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其中第8条规定:“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假如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能够认定为合理使用。”也就是说,上述指导意见已经在合理使用判定过程中,采纳了美国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判定规则的四要件理论,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稳定性,我国《著作权法》在修订时应当作对应调整。(三)进1步限定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在著作权法规定的第一种合理使用的情况中,为个人目的使用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这里的“个人目的”表现为个人的研究、学习和欣赏。以学习和研究为目的的使用构成合理使用,理论和实践都没有问题。可是假如以欣赏为目的的使用,笔者认为一律认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太妥当。使用者以欣赏为目的,复制别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属于合理使用。可是这种使用者与到电影院看电影的消费者都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影响,没有本质的区别。假如都以著作权法的此项规定为理由,那么就没有人愿意为看电影而买票了,对著作权人的影响可想而知。因此,许多国家都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以欣赏为目的复制别人的作品,仍然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在中国今后的著作权立法中能够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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