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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药品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特殊规定,对药品知识产权不予保护阶段(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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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药品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特殊规定,对药品知识产权不予保护阶段(怎么申请商标)

对药品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特殊规定

根据药品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具体情况,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主要是:(一)对药品商标实行强制申请注册的过渡办法商标法及药品管理法尽管对药品使用申请注册商标,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未很好执行。针对市场上医药品使用申请注册商标中存在的问题,1983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药品必须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规定,药品必须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申请注册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但据了解,有些药品迄今未使用商标,或者有商标迄未申请注册。为了不影响生产,避免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和保证人民用药,对当前药品的商标实行强制申请注册必须有个过渡办法。规定如下:一、各地对药品商标应当进行一次清理,对尚未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企业,督促其于1983年7月底以前提出申请。从1984年8月1日开始,药未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一律不得在市场上销售。二、对现存没有商标的药品包装、瓶签等印刷资料,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用完,不得再行印刷。三、1984年8月1日开始新入库的药品,必须使用申请注册商标,1984年8月1日前经营使用部门在库的药品和用于防灾、战备的库存药品,没有使用商标的,均容许销完、用完为止。四、对在医院试用的药品、药店根据医生或传统处方临时配制的中药成药,以及医院专门为本院病人配制的中西药制剂,能够不使用商标。这就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规定出了那些药品应该申请注册,那些能够不申请注册;应该申请注册的药品又规定了法律应遵循的日期,仅有违反了这一日期,才视为违反商标法第五条的规定。这就合理地解决了药品在市场销售、储存中的间题,有利于发展医药品事业。(二)对药品申请注册或者使用申请注册标记的时间规定为更好地贯彻商标法,1985年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药品必须标明“申请注册商标”或申请注册标记的函》中重申,自1985年7月1日起,企业在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时,必须标明“申请注册商标”字样或申请注册标记(即測或¢),凡是从该时间起未按此规定办理的,则禁止在市场上销售。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商标法和药品管理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和销售企业的正当利益,1985年11月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在《关于药品使用申请注册商标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中指出,为避免造成经济损失,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对1984年8月1日以前购进入库的符合药品管理规定的没有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药品,以及1985年7月1日以前购进入库的符合药品管理规定的没有标明“申请注册商标”字样或者申请注册标记的药品,尚未销完用完的,容许继续销售、使用、销完、用完为止。这一规定,就灵活地运用了商标法的规定,给了1个缓冲时间,既使在1984年8月1日这个时间界限前已经购进入库的没有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药品能够继续销售、使用,以销售光、用完这些药品时为止,又使1885年7月1日这个时间界限前已经购进入库没有标明“申请注册商标”字样或者申请注册标记的药品能以继续销售、使用,销售光、用完这些药品时止。而容许继续销售和使用的前提条件是符合药政管理的规定,既然符合药政管理规定,也就是说这些药品的质量是符合国家对药品质量的要求的,假如仅为了一时使用的商标而未申请注册或者因注了册而未标明“申请注册商标”字样或申请注册标记就不容许销售、使用,这会给社会主义财产造成极大损失。同时,我国人口众多,药品本来就不是十分富裕,不容许销售或使用,还会给人民身体健康带来影响。可是,又不能不贯彻商标法的规定,容许药品使用商标长期不申请注册或不标明申请注册标记。因此,给予1个宽限期,凡是宽限期以后的药品则必须按商标法规定办理,否则将受到法律处理。而各企业能否按国家规定办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这些药品的管理。(三)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及“申请注册商标”标记在商品上的位置1985年1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三机关发出的《关于药品使用申请注册商标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中还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印刷在药品包装容器或者标签的显著位置上,“申请注册商标”字样或者申请注册标记应当印刷在商标的附近。因此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假如药品包装的容器或者标签过小的,不便于印刷商标和标明申请注册标记,那么就必须有1个解决办法,使消费者能够区别是那个企业生产的药品,这样,就仅有另求解决办法,较好的处理方法是在其较大的包装容器或者标签上印刷商标并标明“申请注册商标”字样或者申请注册标记。(四)必须申请注册商标的药品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申请注册商标。1983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國家医药管理局发布的联合通知中把药品使用商标、具体规定为商品分类表第三十一类中的第一组化学药品、新药、成药、第二组中药成药和第六组药酒。1985年118日上述机关的联合通知中规定,对此范围予以了扩大,规定必须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药品,指人用的中成药(包含药酒)、化学原料药以及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这样,就使得企业在生产药品时,对怎样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间题做到心中有数,掌握起来更加方便。对生产、销售新列入必须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药品的企业,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在新列入的药品上使用申请注册商标并标明“申请注册商标”字样或申请注册标记。假如生产企业、经售者在上述应册的商标上未经申请注册的,必须立即办理标申请注册申请手续;其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能够从实际出发,给予临时过渡时限,此时限不得超过1986年12月31日。至于在本通知发出以前购进入库没有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或没有标明“申请注册商标”字样或申请注册标记的新列入的药品,假如还未销完用完的,容许销售完用完为止。这就既严格地规定了新列入药品应该使用申请注册商标及标明“申请注册商标”字样或申请注册标记,但对以前已经入库的药品又给予了照顾,直到销售完用完为止,不要求重新申请注册,这对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身体健康都有极大的好处。凡是生产、经销药品的企业,均能够申请注册商标。不过,在申请时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药晶生产许可证资质》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资质》。而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范围内新增加什么品种时,也容许使用该申请注册商标,只要将每种药品的名称、生产批准号以及所使用的商标名称、申请注册证号分别报送国家商标局、企业所在地区省、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所在地区省、县两级卫生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备案即可。可是,超出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范围新增加的品种,则应重新申请申请注册商标。这对企业而言,是一种简便可行的办法,省了许多人力、物力,以使新的药品能及时生产、销售。(五)进口药品使用商标的规定由于我国药品管理法对进口药品已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因此,对进口药品则不要求必须使用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可是,进口药品不得侵犯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进口药品分装出售时,必须在其说明书或者包装上标明原商标或者使用分装企业的申请注册商标。否则,禁止在市场上销售这样规定,是从进口药品的具体情况出发加以规定的,假如已经我国严格审查,符合我国法律,再要求外国企业生产的药品必须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话,只是徒增一些不必要的负担,影响药品的进口。

对药品知识产权不予保护阶段

在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运行几百年。这一制度在中国起步较晚,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逐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轫于西方,其保护的对象———智力创造成果的绝大多数都掌握在发达国家手中,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也是在发达国家的强力推动下得以实现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最初确立、实施也部分迫于经济发展全球化和发达国家的压力。因此,知识产权立法之初,我国缺乏自主性、主动性,在执法过程中也存在许多疏漏。在中国知识产权立法进程中,药品领域始终是其中的薄弱环节,这一方面由于药品是一种极为特殊的重要商品,它直接关乎国民健康,与人权中居于首位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关系密切;另一方面,制药产业又是我国极为薄弱的产业,它是典型的高技术依托产业,其行业最大的特点是产业的高度专利依赖性和发达国家对专利药品的高度垄断性,特别是发达国家对技术资源与技术创新渠道的强力垄断。鉴于此,许多发展中国家对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都有所保留。当今,世界上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专利保护制度,但对药品予以专利保护的仅有9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1993年以前,由于中国对医药产业的定位是解决国内缺医少药问题,对国外的药品专利缺乏保护,我们只承诺对药品的发明创造给予方法专利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对国内企业仿制外国药品的一种变相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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