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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驰名商标权滥用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进行限制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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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驰名商标权滥用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进行限制的合理性

对驰名商标权滥用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1.防止侵犯在先权利人的利益为了防止侵犯别人在先权利的行为,应对《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中有关商标先用权制度作出更规范具体的规定。对法条中的“有一定影响”、“原使用范围内”和“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等作出明确规定。便于在先权利人在驰名侵犯商标权诉讼中能够将在先商标权作为合法的抗辩事由,增加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我们认为,应取消“有一定影响”作为商标在先权利取得的决定因素,由于在先使用人是首次使用该标志的人,并未搭借在后申请注册人的声誉,是一种使用该商标并产生和相关商品或服务识别功能的事实状态。对于在“原使用范围内”能够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只能在原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的类别和范围;第二,不得改变原来使用的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第三,借鉴专利法中先用权限制的规定,商标先用人只能在原有生产规模和销售区域内使用,不可进1步拓展市场规模和使用地域。“适当区别标识”能够是不同的包装装潢、企业的字号或者名称、地理标志等。同时,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在商标领域应对司法实践中“停止侵害”请求权救济方式进行限制,防止驰名商标权利人为了垄断市场,采用排他性手段打压竞争对手,对恶意侵犯在先权利人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责令改正或其他处罚。2.限制驰名商标的任意许可和转让为了维护驰名商标所代表的较高的社会公信度,保护消费者对国家机关和法律的信赖,保障其他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能够从以下方面禁止或严格限制驰名商标转让和许可,首先,对被许可、转让人或者企业进行严格限制,仅有具备许可和转让资格的企业,在符合了一定的生产规模、生产力和技术水平标准后,才能取得驰名商标的许可和转让;其次,应在驰名商标被许可和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在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达标时,合同不生效或者能够解除合同;最后,驰名商标权利人应对被许转让人进行管理和监督,定期对企业的产品或服务进行检查,制定考核制度,在不符合产品质量时责令整改。同时对驰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和转让合同的核准手续,也应做出更严格的规定。3.完善驰名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法律容许别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善意正当的使用与别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含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和非商业使用。例如,一些不可避免的公共词汇和地理名称的合理使用。完善驰名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应该从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上着手。首先,考虑主体是否适格。1个是主体须是已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另1个是处于市场竞争的非商标权人;其次,主观是否是善意。即行为人在使用别人商标时没有出于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损害的目的,没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也没有利用该驰名商标已有商誉的企图;最后,行为是否达到“混淆可能”。这一判断标准在实践中的认定比较复杂,必须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来进1步明确,司法实践中要判断行为人的使用行为是否是必须的,有没有充分避免的可能性,有没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法律效果等。因此,要在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具体案例中划清权利的界限,就必须完善驰名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认定的标准化、制度化,为侵权案件中合理使用抗辩的成立提供依据,法官要在利益平衡原则的基础上,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4.对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规制针对滥用诉权获得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行为能够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规制:其一,法院能够在公示宣传栏或者利用互联网,张贴宣传警示资料,通过明示规范,强调妨害民事诉讼的制裁措施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好预防工作,还能够通过专家和审判人员对驰名商标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探讨听证的方式,总结审判经验,增强警示作用。其二,对于驰名商标滥用诉权的行为应该进行必要的处罚,通过制定责任制裁和惩罚措施,科学具体的法律规定,提高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还能够借鉴国外规制滥用诉权的规定,规定滥用诉权的反赔,[7]受害者能够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追究虚假诉讼者的侵权责任,确立驰名商标虚假诉讼在民事上的损害赔偿制度。5.完善《商标法》第14条第5款关于禁止“驰名商标”宣传的规定关于驰名商标禁止宣传的主体,《商标法》作了封闭式的规定,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者进行广告宣传,并未彻底遏制将“驰名商标”作为广告宣传的现象,实践中还存在广告代理公司和政府等机关机构等进行驰名商标的宣传。基于此,能够在法条中将生产、经营者后加“等”字,也能够进行列举后加“其他”的方式,开放广告宣传的主体,同时,将政府和表彰和奖励行为认定为一种间接的宣传行为进行禁止。关于十万元罚款作为行政处罚力度过低,为了防止企业的侥幸和冒险行为,应该根据广告宣传的力度、范围等因素对罚款数额设立弹性区间,对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进行分别处罚。

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进行限制的合理性

(一)体现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纵观世界各国有关商标的法律规定,对商标立法宗旨的阐述形成基本共识,商标法目的的实现要着重考虑两个利益主体——消费者和其他竞争者。例如,美国的《兰哈姆法》对于商标立法目的的界定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保护消费者、防止混淆,根据商标标识选择自己必须的商品;另一方面是保护商标所有人合法的垄断利益,使其在商标上付出的时间和金钱得到回报。为了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我国的商标立法的目的也在不断修改完善,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一条将“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修改为“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且2013年最新商标法延续了这一规定,能够看出,尽管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基础和核心,保护消费者利益更是商标立法中调整商标关系的基本准则。(二)体现了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凡权利必有界限,权利止于滥用开始之处。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是指权利的行使超过了一定的界限而损害别人正当利益的行为。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源自于罗马法,近现代立法也相继在民法乃至宪法中确立了该原则。因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私权属性,使得民事法律制度中的相关规则以及权利体系,同样能够为规制知识产权中的权利滥用提供理论依据。权利的最终指向是利益,通过社会力量对享有权利的一些弱者进行保护,当权利由于社会力量对侵权者或潜在侵权者的约束而得到保护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必须,权利逐渐呈现扩张的趋势,并且有可能越过一定的边界导致权利滥用。从全球范围来看,国家、企业或个人层面都在大力推进以自身利益为本位的知识产权战略,权利人或潜在的侵权人都在充分利用规则以谋求自身更大的利益。(三)体现了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平衡理论实现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追求的基本理念。要想在不断的利益衡量与价值选择中,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就要把握好权利保护的合理与适度问题,既要通过保护其垄断性利益来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又要防止主体权利的扩张使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受损,阻碍知识成果的传播和社会财富的增加。因此,要“以利益平衡作为私权保护的制约机制,在立法上进行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以利益平衡原则贯穿整个知识产权法的解释和适用过程”。[3]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作为商标法中的一项特殊保护制度,更应该遵循利益平衡的原则,但因我国驰名商标制度在设立之初未对利益平衡原则给予足够的重视,该特殊保护制度下过度的重视对私权的保护,而忽视了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导致了权利的滥用和资源的浪费。因此,要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进行限制,划定权利行使的边界,使得各方在不断失衡的进程中产生新的利益格局,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和公众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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