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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对驰名商标权滥用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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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对驰名商标权滥用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就是实施优于一般商标保护的法律措施,主要体现在申请注册的扩大保护和侵权行为的严肃处理上。《巴黎公约》和TRIPS对驰名商标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各成员国都有义务遵守,注册商标机关认为某一商标是对另一驰名商标的复制、伪造和翻译,包含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者可能导致}昆乱的伪造行为,用在与驰名商标相关或不相关的商品上,应根据本国法律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请求,驳回别人的申请注册申请或者给以撤销,并禁止其使用。这是最基本的保护方式。我国对于驰名商标,根据具体情况,可给以不同的特别保护。(一)对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国商标法确立的商标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申请注册原则,仅有经过商标局依法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才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对于驰名商标,则实行例外原则,不仅保护其申请注册在先权,并且保护其使用在先权。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和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条与《巴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主要目的是禁止抢注和使用外国的驰名商标,保护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二)放宽驰名注册商标显著性的要求假如1个驰名商标原本缺乏显著性,但由于长期广泛使用,广而周知,一般也给以申请注册。如“青岛”(啤酒)、可口可乐(饮料),尽管反映了地理名称和原料,但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备识别性,因此,也被核准申请注册。这是基于使用而产生的显著性。当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越强,越容易受到特别保护。(三)赋予驰名商标广泛的排他性权利凡属抄袭、复制、翻译驰名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局予以驳回,这不仅适用于与驰名商标类似的商品上,也适用于非类似商品上。即使在非类似的商品上,假如有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误导公众,有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的,商标局将驳回其申请注册申请;已经申请注册的,自申请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注册商标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但恶意申请注册的不受5年时间的限制。这是为了避免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给予驰名商标特殊申请注册的制度驰名商标所有人能够通过“防御商标”申请注册,将注册商标在所有类别的商品上或者服务项目上,通过“联合商标”的申请注册将与自己驰名商标近似的文字和图形同时办理申请注册,这样在商标的文字图形方而和商标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范围上能够获得全面的法律保护。这是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申请注册制度。(五)给予驰名商标广泛的保护驰名注册商标后,享有广泛的专用权。别人不得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不得将别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字号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使用。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别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名称使用,并且可能引起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注册商标人能够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在审理计算机域名纠纷案件时,对于被告的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而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能够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申请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能够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对驰名商标权滥用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1.防止侵犯在先权利人的利益为了防止侵犯别人在先权利的行为,应对《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中有关商标先用权制度作出更规范具体的规定。对法条中的“有一定影响”、“原使用范围内”和“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等作出明确规定。便于在先权利人在驰名侵犯商标权诉讼中能够将在先商标权作为合法的抗辩事由,增加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我们认为,应取消“有一定影响”作为商标在先权利取得的决定因素,由于在先使用人是首次使用该标志的人,并未搭借在后申请注册人的声誉,是一种使用该商标并产生和相关商品或服务识别功能的事实状态。对于在“原使用范围内”能够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只能在原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的类别和范围;第二,不得改变原来使用的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第三,借鉴专利法中先用权限制的规定,商标先用人只能在原有生产规模和销售区域内使用,不可进1步拓展市场规模和使用地域。“适当区别标识”能够是不同的包装装潢、企业的字号或者名称、地理标志等。同时,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在商标领域应对司法实践中“停止侵害”请求权救济方式进行限制,防止驰名商标权利人为了垄断市场,采用排他性手段打压竞争对手,对恶意侵犯在先权利人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责令改正或其他处罚。2.限制驰名商标的任意许可和转让为了维护驰名商标所代表的较高的社会公信度,保护消费者对国家机关和法律的信赖,保障其他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能够从以下方面禁止或严格限制驰名商标转让和许可,首先,对被许可、转让人或者企业进行严格限制,仅有具备许可和转让资格的企业,在符合了一定的生产规模、生产力和技术水平标准后,才能取得驰名商标的许可和转让;其次,应在驰名商标被许可和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在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达标时,合同不生效或者能够解除合同;最后,驰名商标权利人应对被许转让人进行管理和监督,定期对企业的产品或服务进行检查,制定考核制度,在不符合产品质量时责令整改。同时对驰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和转让合同的核准手续,也应做出更严格的规定。3.完善驰名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法律容许别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善意正当的使用与别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含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和非商业使用。例如,一些不可避免的公共词汇和地理名称的合理使用。完善驰名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应该从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上着手。首先,考虑主体是否适格。1个是主体须是已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另1个是处于市场竞争的非商标权人;其次,主观是否是善意。即行为人在使用别人商标时没有出于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损害的目的,没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也没有利用该驰名商标已有商誉的企图;最后,行为是否达到“混淆可能”。这一判断标准在实践中的认定比较复杂,必须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来进1步明确,司法实践中要判断行为人的使用行为是否是必须的,有没有充分避免的可能性,有没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法律效果等。因此,要在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具体案例中划清权利的界限,就必须完善驰名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认定的标准化、制度化,为侵权案件中合理使用抗辩的成立提供依据,法官要在利益平衡原则的基础上,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4.对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规制针对滥用诉权获得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行为能够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规制:其一,法院能够在公示宣传栏或者利用互联网,张贴宣传警示资料,通过明示规范,强调妨害民事诉讼的制裁措施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好预防工作,还能够通过专家和审判人员对驰名商标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探讨听证的方式,总结审判经验,增强警示作用。其二,对于驰名商标滥用诉权的行为应该进行必要的处罚,通过制定责任制裁和惩罚措施,科学具体的法律规定,提高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还能够借鉴国外规制滥用诉权的规定,规定滥用诉权的反赔,[7]受害者能够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追究虚假诉讼者的侵权责任,确立驰名商标虚假诉讼在民事上的损害赔偿制度。5.完善《商标法》第14条第5款关于禁止“驰名商标”宣传的规定关于驰名商标禁止宣传的主体,《商标法》作了封闭式的规定,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者进行广告宣传,并未彻底遏制将“驰名商标”作为广告宣传的现象,实践中还存在广告代理公司和政府等机关机构等进行驰名商标的宣传。基于此,能够在法条中将生产、经营者后加“等”字,也能够进行列举后加“其他”的方式,开放广告宣传的主体,同时,将政府和表彰和奖励行为认定为一种间接的宣传行为进行禁止。关于十万元罚款作为行政处罚力度过低,为了防止企业的侥幸和冒险行为,应该根据广告宣传的力度、范围等因素对罚款数额设立弹性区间,对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进行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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