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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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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1.驰名商标的含义根据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制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的定义,“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共所熟知的申请注册商标”。按照该定义,作为驰名商标须有3个条件:有知名程度;有足够的市场占有率;代表一定的商品质量。上述三条件必须是法律认定或符合有关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而不是商标所有人自已认为,也不是部分人的认定。《暂行规定》第5条,为法律认定提出了标准要求:即商品在国内的销售量及区域,3年来的经济指标,商品在国外的销售量及区域,广告情况、使用情况、申请注册情况以及它等7条。2.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的论述和我国评比驰名商标的情况1925在《巴黎公约》修订本中首次出现了“驰名商标”一词,尽管原则上规定了驰名商标可“驳回或撒销某一商标或禁止其使用”的条款,但由于《巴黎公约》一方面规定只限于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另一方面又没有作出怎样操作的具体说明,再加上70年前商标的保护意识还未达到现在的程度,成员国的法律还未纳入国际公约的轨道,由于操作的困难使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名无实,毫无实质性的突破。在国际上驰名商标工程的真正启动并开始有了实际的进展是在世贸组织的另1个重要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出台以后,《协议》不但参照了《巴黎公约》提出了有关驰名商标相一致的意见,还规定了可操作性条文,并在第16条中还把保护范围从“相同或近似商品上”扩大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国际社会开始重视驰名商标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分别在1995年前后几次召开了“驰名商标专家会议”,世界知识产权国际局向“商标、外观设计与地理标记法律常设委员会”提交了《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其目的是在国际大家庭中统一国际法律,更加有力地保护驰名商标。亚太经合组织(APEC)在知识产权与商标议题的七项集体行动计划中的第四项,决定由泰国牵头就在(APEC)范围内建立驰名商标保护体系的可能性,就驰名商标的定义、标准保护范围、规章和规定、地位等5个议题进行调查并授权提出最终意见。为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第56号令,并在1998年12月3日再次发布第86号修订令,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和其它有关事项。通过20世纪90年代的几次评选,截止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局共颁布153件申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中上海(18件)广东(16件)分列第一、第二名,山东、江苏(各14件)为第三位。驰名商标的发展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成长的表现。

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在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7个方面的证明文件,实际上是明确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据以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7项条件。3年之后的1999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CUP)通过《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简称《联合建议》)提出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至少应当考虑6个方面的因素。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即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第二条将驰名商标界定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含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可见,《商标法》参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及《联合建议》,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5个方面的因素。这是中国法律对主管机关认定工作的要求,即主管机关在判断1个商标是否驰名时,应当逐一或全面考虑法律规定的各项因素,而不应忽略其中任一因素。尽管如此,《商标法》只将上述因素规定为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而不是必须符合的要件,或是用以衡量的准绳。这种规定,也符合《联合建议》的有关精神。《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第十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并且规定,曾经被我国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当事人再次要求保护时,能够提供我国有关机关将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纪录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的驰名不持异议或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资料的,受案机关能够依据该保护纪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处理。值得注意的是,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第三条规定以下资料能够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资料:(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资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资料包含该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资料;(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资料,包含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资料;(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资料,包含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资料;(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资料包含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资料。对于那些有申请认定驰名商标需求的企业而言,能够借此对企业内部资源进行整合,建立完整的档案制度,将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作为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和企业文化的1个契机。由于在不少企业里,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资料,如销售收入、产量利税、广告投放量等,通常分属不同部门,建议设立专人或机构对这些资料进行统一保管和整理。这项工作对企业意义重大,不仅仅是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有用,在企业遇到侵犯商标权假冒案件时也能够作为证据资料提供给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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