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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巴黎公约的评价,对版权保护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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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巴黎公约的评价,对版权保护的限制

对巴黎公约的评价

对该公约,众多学者给予了评价:在TRIPS协议以前,《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领域唯一的“一部非常重要的国际法”,它是工业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基本公约或“母约”,是“所有工业(知识)产权协调活动之母”。其他工业产权专门协定为该体系的辅助条约或“子公约”。就商标权而言,《巴黎公约》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由地域性限制所导致的各国商标法之间的冲突与摩擦,也理所当然地成为包含商标在内的国际有关工业产权保护的“母公约”。《巴黎公约》的保护对象是工业产权,是国际上缔结最早、成员国最广泛的1个综合性国际公约。能够说,该公约是当今世界上保护工业产权的最基本、最重要的1个全球性多边国际公约,开创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纪元。作为一种法律模式其对以后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缔结具有直接的影响,《伯尔尼公约》实际上就是《巴黎公约》这一模式的翻版。1.《巴黎公约》是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标准《巴黎公约》不论对各国国内立法还是对国际条约,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成为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事实上的基本标准。2.《巴黎公约》的内容不全面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从其实体规定来看,公约重在规范专利和商标方面的法律,而对于其他被列入工业产权的范围的主体,如工业品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等,大部分都没作出实体性的规定。因此其内容是不全面的。第二,公约重在规定实体的权利,而对于成员国在保护权利方面应采取的适当措施作的规定比较简单,因此大部分没有为权利人提供多少可资利用的救济方式。3.《巴黎公约》缺少监督执行机制,具有软法性质《巴黎公约》没有建立其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假如成员国之间发生侵权纠纷或其他争端,只能由争端各方依赖公约的公信力和诚信,通过谈判解决,谈判不成只能向有关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没有强有力的机制和制度保障,更没有规定成员国违法公约规定的义务的制裁办法,由此使得其成为软法。即便如此,公约还容许成员国对提交国际法院解决提出保留。例如,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对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了保留:“两个或两个以上本同盟成员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1个国家能够根据国家法院规约向国际法院起诉,除非有关国家同意通过其他办法解决。向法院起诉的国家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其他本同盟成员国的注意。”由此能够看出,成员国之间的纠纷或争端是不能得到合理解决的。缺少监督执行公约的机制,这不可是《巴黎公约》的缺陷,实际上也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国际公约的共同缺陷。

对版权保护的限制

对版权保护的限制也称“权利限制”,其中又以版权的权利限制为主要内容。下面,我们将参照有关版权国际保护法律进行探讨。关于版权的时间和地域限制。版权保护期,特别是经济权利保护期,各国国内法和所有国际版权保护协定都作了一定的规定。版权保护也有一定的地域范围。关于版权的合理使用,有下列一些情况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为个人使用复制作品;为科学研究复制作品;为评论新闻报道复制作品;为教育目的而复制、演出或展出作品;档案馆或公共图书馆为保存资料复制作品;在旅馆、公共娱乐场所或福利组织中为非赢利目的播放音乐作品或使用其他作品作为公共设施的建筑物或复制放置在公共场所服务大众的艺术品;法院司法程序或处理争端的行政程序中,以及民间或官方组织的仲裁程序中复制作品,等等。合理使用不必须征求版权所有人同意,也不存在侵权问题,大多数国家也不要求付酬。可是,各类“合理使用”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并且各国对“合理使用”的认定和处理方式也有差异。例如,美国1976年版权法规定作品“合理使用”的4条标准是:使用目的不是为商业利益,而是为了非赢利性的教育;作品之性质和内容应适合用于为非赢利的教育目的服务;所使用部分仅为作品之一小部分,且不是特别重要之内容;该使用对作品市场价值影响不大。关于法定的免费使用,英国和美国规定的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况同时就是免费使用作品情况。但其法律规定的条件比较严格。前东欧的一些国家对已发表作品的免费使用规定得很宽泛,后来这些国家在历史和现实的演变中已经逐步向世界规范接近。例如,前南斯拉夫《版权法》第50条第6款规定,“仅仅从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中引用片断,只要引用的数量不超过被引用作品的1/4,就可免费使用”。这表明对“免费使用”的规定已经比较严格。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定申请人发放强制许可证资质的制度在许多国家都受到重视。例如,日本《版权法》实行了涉及面较宽的强制许可证资质制度。假如不清楚谁为版权所有人而又要利用有关作品,假如作品已经发表而要广播该作品,假如仅对已发表作品录音、录像或灌制唱片,那么申请人皆可领取强制许可证资质。一些发展中国家把实行强制许可作为一项文化政策。应它们的要求,两个最大的世界性版权公约增加了强制许可的内容,但又对此作了严格的限制。强制许可在立法中最常见的是针对翻译权的。一般情况下,各国对复制权也行使强制许可制度,有的国家则在广播权、表演权等方面也规定了一些强制许可措施。法定许可证资质面向全体公众,任何人都能够依据法律使用,但与强制许可证资质一样,事后必须向版权所有人付酬。上述的日本《版权法》第33条规定,“为印制供教学使用的课本能够不经作者同意而复制任何已公开的作品”。其作品不一定已发表,只要以任何方式公开则能够满足以上规定。基于公共利益必须,各国国内法一般引入“公共秩序”保留之类的条款,不给予一定性质作品以版权保护。违反“公共秩序”的作品主要有4类:对公众有欺骗性的作品;内容淫秽、败坏社会道德的作品;诽谤别人的作品;危害社会安定,破坏社会治安的作品。一些国家还包含蔑视宗教、亵渎国民宗教信仰的作品。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社会文化背景中,对该类作品的范围和处理方式有不同的规定。此外版权的“穷竭”也是对版权的1个限制。原西德、奥地利等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很早就规定,只要作者同意,并将作品的复制品在本国投入了流通领域,则该作者在本国对其作品的销售权就丧失了。之后,任何人都有权在国内销售该作品。原西德《版权法》第17条第2款就规定,“一旦作品的原本或复制品,经过有权在本法律适用的地域内销售该作品之人同意,通过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进入了流通领域,则该物品的进1步销售权即被法律所认可”。不承认“版权穷竭”的国家为数极少。法国在其国内,以及对欧洲共同体其他国家和与欧共体订有双边免关税协定的国家之外的各国,仍可依其版权法排斥版权“穷竭”原则。强制收购即国家依法征收作者的版权,这只在极少数国家适用。国际版权保护的基本内容还可涉及各种版税的计算、版权的转让和继承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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