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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权威厘定和国际推广,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缘起和保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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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权威厘定和国际推广,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缘起和保护方式

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权威厘定和国际推广

TRIPS协定是当今“已经签署的在知识产权方面最具影响力的协定”它是第1个提出“地理标志商标”概念并为此作出安排的多边国际条约,被视为在这个困难重重的知识产权领域中的1个重大进步[TRIPS协定为地理标志商标建立了全球性的最少保护标准,使地理标志商标国际保护出现了质的飞跃。能够说TRIPS协定建立了第1个全球性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体系。作为第1个正式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概念的多边条约,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为地理标志商标定义作出了权威界定:“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志商标’是指识别一商品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者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这一规定显然借鉴了《里斯本协定》“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但又有所不同,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里斯本协定》规定原产地名称必须是1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不包含非地名标志;而地理标志商标既能够是地理名称,也能够是图案、包装等非地名标志,换言之,地理标志商标既包含直接地理标志商标也包含间接地理标志商标可是如前文所述,原产地名称能够作更为宽泛的理解,包含非地名标记,并且从最近《里斯本协定》的实践来看,非严格意义上的地名标记也能够获得申请注册。C其次,《里斯本协定》的原产地名称适用于“产品”,而TRIPS协定的地理标志商标适用于“商品”。在GATT/WTO环境下“商品”和“服务”的用语是分别使用的,结合乌拉圭回合TRIPS谈判各方草案文本的修订和抉择过程,能够推断地理标志商标不适用于服务。再次,《里斯本协定》要求原产地名称的“质量和特征”归因于其地理环境,而TRIPS协定的地理标志商标定义则增加了“声誉”要素。有学者认为“声誉”要素的出现,是受欧盟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制度之“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定义的影响。对于“声誉”这一要素应当怎样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假如商品仅具有可归因于其地理来源的声誉,但不具有任何与该来源有关的特殊品质,则该商品不属于《里斯本协定》的原产地名称,但仍符合TRIPS协定地理标志商标的定义。!)这种理解使声誉成为1个完全独立的要素,但也使这一要素变得难以把握。欧迪尔(Audier)教授认为:与“质量”、“特征”等要素相比,“声誉”是个相当主观的概念,可是就地理标志商标而言,声誉往往归因于产品特有的质量或特点,因此声誉不是凭空产生的。尽管单纯通过广告宣传能够打造出“品牌形象”,但地理标志商标产品的声誉必须以品质为基础并经过长期积淀而非灵巧的公关活动来获得。不可否认,宣传广告能够提升地理标志商标的知名度,可是产品还需自我代言,必须以自身品质为基础才能建立起归因于原产地的声誉,从而满足TRIPS协定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要求。热维斯教授也认为,《里斯本协定》尽管关注的是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可是基于这一质量和特征自然会享有声誉优势,因此《里斯本协定》与TRIPS协定在“声誉”这个要素上没有实质区别。3)米哈依?菲彻尔更是进1步认为,“质量”和“声誉”也是产品的“特征”,将它们单独列出只是由于这是可归因于地理来源的最常见的特征而已。又次,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其地理环境,包含自然和人文因素”;地理标志商标仅要求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没有涉及“人文因素”。对于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在乌拉圭回合TRIPS协定谈判过程中,欧盟的1991年建议草案曾出现“自然和人文因素”的表述,但这一表述后来被删除,因此能够推论TRIPS协定的地理标志商标定义排除了人文因素。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推论是站不住脚的,由于在乌拉圭回合TRIPS谈判中,不论是美国的1990年建议草案还是任何其他草案都没有明确将“人文因素”排除在外。除此之外从实践经验来看,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并不总是那么容易区分,TRIPS协定作为多边谈判的结果,应避免在这些细枝末节上纠缠不清。因此在TRIPS协定下,地理来源的任何因素,不论是已知的还是未知的、自然的或者人文的,都有可能对特定地方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点起到这样或那样的作用。最后,就产品与地理来源的关系而言,《里斯本协定》规定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必须“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其地理环境,而TRIPS协定则要求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怎样理解这种表述的差异?有学者认为,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歧义,“主要”和“完全”实际上是一回事,都表明产品品质与来源地之间具有实质性联络。热维斯教授认为,从总体来看,尽管TRIPS协定的地理标志商标在某种程度上比《里斯本协定》的原产地名称范围更为宽泛,但两者基本没有实质区别。应注意的是,根据TRIPS协定,仅有1个国家的名称或者1个WTO成员领土内某一地区或地方的名称才能够成为地理标志商标。假如1个地区或地方同时属于两个以上的国家,例如“加勒比”、“莱茵河”等,就不能成为地理标志商标,由于它们所指示的地区同时属于几个WTO成员。3)这一限制是《里斯本协定》原产地名称定义所没有的,引起了部分学者的关注。例如印度学者提出Basmati香米的种植区位于印度和巴基斯坦边境地区,按照TRIPS协定的定义,Basmati无法得到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他们认为这是TRIPS协定的1个漏洞。

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缘起和保护方式

地理标志商标在历史上一直被作为区分产品的方式,是最古老的产品识别标记之一。在意大利葡萄酒酿造业刚刚起步之际,原产地标记就被作为分类依据标记于容器上,)像法勒纳斯(Falernian)葡萄酒在罗马阶段就已经非常著名,到了14、15世纪,法国、葡萄牙和托斯卡纳出现了关于葡萄酒标签管理的法律。1824年法国通过了关于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专门立法,对虚假标记商品原产地的人处以严厉的刑事处罚。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保护地理标志商标的专门立法。19世纪后期法国遭受了严重的农作物病虫害,葡萄种植者在20世纪早期重建了葡萄园并重新栽种葡萄。在此期间由于葡萄酒短缺,假冒产品横行,勃艮第等特定产区葡萄酒更是成为劣质酒仿冒的对象。为了保护消费者,同时也为了保护自身利益,高端葡萄酒庄园所有人在20世纪20年代开始行动起来,为区域葡萄种植者制定了一套制度规则来保证产品品质。这些初步的制度协议成为后来法国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d'OrigineContr6lee,AOC)制度的基本框架。[法国由此逐步建立了欧洲最为悠久的原产地标签制度,该制度也被公认为是最为严格和周密的。4)许多欧洲大陆国家,特别是地中海国家传统上都追随法国的地理标志商标强保护,它们以法国的原产地名称为基础建立了自己的原产地名称制度,例如意大利的DenominazionediOrigineControllata(DOC)、西班牙的Denominaci6ndeOrigen、葡萄牙的DenominagaodeOrigemControlada、奥地利的DistrictusAustriaControllatus,这些欧洲国家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均为专门立法模式。因此地理标志商标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原产于欧洲的法律概念和规则,很大程度上只是体现了欧洲国家的观念,TRIPS协定将这一概念和规则移植到世界各国,[WTO各成员为履行TRIPS协定义务,先后制定了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国内法。为了解WTO成员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情况,WTO秘书处从1999年起对WTO成员进行问卷调查,43个国家及欧盟对调查作了答复。WTO秘书处对调查结果作了总结,将各成员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方式分为三大类:商业行为法律的保护、商标法的保护和专门保护,兹分述如下:商业行为法律包含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以及关于产品标签的法律,在普通法系国家还包含假冒诉讼。此类法律通常适用于所有商品和服务,可是个别法律适用范围要窄一些,例如与农产品有关的法律。商业行为法律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不以申请注册为前提,也不以地理标志商标本身是否符合保护要求为条件,而是以涉及该地理标志的具体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保护、商业标记或食品标准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商标法能够为地理标志商标提供两种保护:一是防止地理标志商标被作为注册商标和使用,二是防止第三人未经许可而使用地理标志商标。大多数国家提供了第一种保护,这种保护又分两种情况:首先,假如含有地理标志商标的商标可能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或同一性发生混淆或误认,该商标不得申请注册,此种保护适用于所有地理标志商标;其次,对于某些特定地理标志商标,如某些特定产品的地理标志商标或已经获得保护认可的地理标志商标,能够适用更高水平的保护,无需以造成公众误认或混淆为前提;除此之外地理标志商标还能够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到保护,适用商标法的一般程序,但应当制定具体的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使用规则,并保证每1个符合使用规则的人受到公平对待。在某些情况下普通个体商标也能够用于保护地理标志商标,最典型的情况就是在特定地理区域内仅有一家企业生产相关产品,例如某种矿泉水水源被一家企业控制。专门保护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地理标志商标专门立法保护;二是在商标、营销、标签或税收等其他法律中设立地理标志商标专门保护的规定。一般而言专门保护的力度要强于前两种保护方式。专门保护通常以地理标志商标获得预先认可为条件,各国对预先认可程序的规定差别很大,有的仅必须非正式行政程序,有的则采用申请注册制度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规则。在一般情况下,多种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方式在1个国家往往同时并用,大多数国家以某种保护方式为主,兼采其他方式作为补充。例如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除了主要采用专门立法保护外,也兼用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保护等商业行为法律以及商标法保护;而美国除了主要采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外,也兼用商业行为法律甚至专门立法保护(主要针对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从总体来看,根据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传统和主要取向,可分为以法国等欧洲国家为代表的专门立法保护和以美国等新世界国家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两大模式,即所谓的罗马法式的申请注册保护模式和盎格鲁-美国证明商标保护模式。这两大模式也构成了多哈回合地理标志议题谈判新、旧世界之对立立场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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