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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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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审查

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

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必须,履行Trips协议规定的义务,我国在2001年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增加了地理标志保护的条款。这些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中予以保留。在中国,地理标志能够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受到保护。按照2013年修正后的《商标法》第16条第2款之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能够依据《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能够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名称,也能够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而地区名称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可是,《商标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可是,已经善意取得申请注册的继续有效。”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注册商标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容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的,也能够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无权禁止。被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为了履行Trips协议关于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特殊保护的规定,2003年颁布实施的《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附加保护作了特别规定。该办法第12条规定,对于“使用别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地理标志的审查

《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可是,已经善意取得申请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①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由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因此以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时,假如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并非来自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则应于驳回并禁止使用。例如,海南省某企业在茶叶上申请申请注册“信阳毛尖”,则驳回该申请并禁止其使用。②已经善意取得申请注册的继续有效由于历史原因,一些企业已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而其商品并非来自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这些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时法律并未规定这类商标不能申请注册,如按照本条的规定一律予以撤销并禁止使用,则对商标权人不公平,因此已经善意取得申请注册的继续有效。③《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能够依据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例如“兰州百合”、“库尔勒香梨”、“信阳毛尖”、“六安瓜片”等。此外2003年4月颁布的《集体商标和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申请申请注册作了具体的规定。TRIS协议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对应予以阻止的行为、应驳回的申请和撤销申请注册的情形做了更为全面的规定:①在地理标志方面,成员应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下列行为1)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2)不论以任何使用方式,如依据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②假如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则假如立法容许,该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申请注册。③假如某地理标志尽管逐字真实指明商品之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但仍误导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则亦应适用本条以上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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