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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争议的司法解决,驰名商标争议的行政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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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争议的司法解决,驰名商标争议的行政解决

驰名商标争议的司法解决

驰名商标争议的司法解决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够对涉及的申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在驰名商标认定问题上,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认定,当事人可提出认定的请求。对不必须认定的,一般不偏向认定。此处“必须”是有确切含义的,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1日在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认为“根据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关于确认“STARBUCKS”等6个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为了解决原告与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之间的争议,有必要对本案涉及的“星巴克”等相关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判断。”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针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特点,对驰名商标争议的司法解决予以了详细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举证责任、侵权的认定标准和驰名商标的司法管辖予以了细化。1.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可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2.举证责任。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含其核准申请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申请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申请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驰名商标争议的行政解决

驰名商标争议的行政解决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了驰名商标争议的裁定方式,即: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对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这一规定主要就商标权利人主张其权利的时间进行了明确。在申请注册商标争议程序中,普通商标所有人或有关利害关系人主张其权利的时间,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的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为限。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假如对方的申请注册是出于恶意的,则不受5年时间的限制。这里对于驰名商标没有区分是否已在中国申请注册,对于能够请求的时间也未规定最终限制。这使已在中国申请注册和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在这一程序中都享有无期限的主张权,尽管这一主张权是有条件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申请注册”的程序作了细化,规定:“依据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注册商标、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能够相应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注册商标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资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对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注册商标申请,“不予申请注册”体现为驳回该申请注册申请,驳回能够在3个层次的程序中作出,即: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异议程序;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程序;3.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程序这3个程序环环相扣,后者必须以前者为前提,没有前者便无由提出后者,不能越过中间程序直接向下一程序提出,而下一程序有权改变上一程序的决定,并最终由商标局实施“不予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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