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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合并规定,驰名商标相对于普通商标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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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合并规定,驰名商标相对于普通商标的优势

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合并规定

第13条第2款、第3款: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合并规定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2、3款规定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实际合并了两个法律规则:第,通过“不予申请注册”在权利取得阶段为申请注册制设置唯一的使用取得例外;第二,通过“禁止使用”在权利行使阶段特殊保护驰名商标。该条款实际能够分解为“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以及“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禁止使用”。我国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1个重要特色是将权利取得与权利行使安置在同一条款中根据《商标法》的章节安排,第13条处于“总则”,其前后条文均为注册商标条件;而“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一章中并无对驰名商标保护的任何规定。但从驰名商标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明显将《商标法》第13条同时作为授权确权和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杈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12条、第13条)这与《欧盟商标条例》及德国、日本、美国等国清晰区分商标权利取得与权利行使两大部分内容的规定方式大相径庭。这种略显怪异的规定方式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商标法有关权利行使的规范被封闭在“申请注册商标权”内:另一方面,考察我国商标法律的立法史能够发现,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订时加入了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只不过该法第13条转化国际公约的痕迹非常明显,第1款显然来自《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第2款则来自《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于是国际公约中不区分权利取得和权利行使,而是统一要求成员国国内法提供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特点也一并继承下来。这既说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必须依靠权利取得阶段的“不予申请注册”以及权利行使阶段的“禁止使用”才能被完整实现,也代表着两种规则的构成要件存在可通约之处。这样一来,将不同目的的规则予以合并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不存在大的障碍。可是,驰名商标因其商誉度量受到特殊保护,并不标明必须利用禁止权保护其他类型的未申请注册商标。在申请注册模式下,一国商标法承认不通过申请申请注册获得禁止权是一种例外。为了确保规约性,这种“例外”不能超出原本法律规范体系自身弹性和解释力的最大射程——也就是说,必须提取某种根植于“申请在先”原则内部的因由来完成原则”与“例外”之间的和谐共处。由于申请注册制度的公示作用,对于申请注册商标而言,裁判者得以推定1个法域内的其他所有人都接触了该商标符号。因此,当且仅当商标达到驰名的程度,即使商标未申请注册也能够在全国范围阻却在后申请的注册商标。(有观点认为,由于驰名商标数量少,因此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禁止权不会对申请注册制度造成过大冲击。实际上,驰名商标数量少的原因在于满足“驰名”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难度很高,为规则的例外设置较高的前提条件是理所当然的,不正确地扩大驰名商标认定才会冲击注册商标制度。)这种保护方式相当于豁免了取得商标权必经的申请注册程序,(参见王太平:《论驰名商标认定的公众范围标准》,载《法学》2014年第10期,第59页。因此,驰名商标上建立的是绝对性权利,据此成立的禁止使用请求权是典型的原权请求权,符合商标法请求权体系的要求)令第13条第2款、第3款在权利取得规范意义上等效于第30条。这是申请注册取得模式下罕见的近似于“使用取得”商标权的情形,(参见冯晓青:《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保护以及制度完善》,载《法学家》2012年第4期,第124页)与《巴黎公约》相关条款的解释也保持一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目的之一是协调两种商标权取得模式,避免申请注册和使用易于与在该申请注册与使用国己经驰名的另一商标相混淆的商标,尽管该驰名商标因未申请注册而在该国未得到或尚未得到保护。参见[奥]博登浩森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汤宗舜、段瑞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驰名商标相对于普通商标的优势

相对于一般商标,驰名商标除了具有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特征外,在专用权方面具有更大的独占性和垄断性。主要表现为以下3个方面:(1)跨越国界的保护范围。在这一点上最具有代表性的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英美法系对驰名商标采取“绝对保护主义”,即当某项商标被申请注册国或使用国的商标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假如另一同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别国用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该国则应拒绝或取消其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2)突破了注册商标原则。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别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在先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注册商标采用的原则。但对驰名商标而言,在先申请人不再享有优势,申请在先也不被容许申请注册的情况更可能发生。如在蒙牛“酸酸乳”案中,蒙牛公司发现河南安阳白雪公主乳业公司生产的“酸酸乳”乳酸菌饮料使用的品牌与蒙牛未申请注册商标“酸酸乳”完全一致,包装、装潢也极为近似,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认定“酸酸乳”为驰名商标,判定被告败诉,禁止使用“酸酸乳”作为商标。“酸酸乳”也因此成为司法认定未申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第一例。(3)更加广泛的禁止权。《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时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申请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者音译;或者与原告的申请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者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别人驰名注册商标为域名的。”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其禁止范围不仅包含普通商标禁止权的范围,还扩大到了非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以及禁止别人申请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的网络域名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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