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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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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规定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

3.在先驰名商标和在后商标之间必须证明存在“联络”,便可明确存在淡化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考虑在先商标与在后商标之间存在联络,如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与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等特定联络的。假如存在联络,则应当认定构成对在先商标的信誉或者显著特质造成损害。但必须提交充分的证据认定驰名商标,从而提出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样的理由。4.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相关公众不必须占比化或者量化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就知晓的公众人口占比做出规定,可是却有相关公众的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相关公众包含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5.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救济针对驰名商标淡化侵权大部分能够有三种法律救济:一是不予申请注册和撤销申请注册;二是禁令救济,即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能够诉前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三是赔偿损失,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能够请求50万元以下的赔偿。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重在立足国内实际必须对既往的驰名商标制度进行补充完善,在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的前提下,借鉴吸收了世界主要国家的先进经验和成熟做法,围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进行了丰富完善。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异议程序。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能够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宣告商标无效。“商标局做出准予申请注册决定的,发给注册商标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能够依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行政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之日起十2个月内做出维持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侵权诉讼。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的(第五十七条);将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第五十八条);能够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能够请求赔偿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数额;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规定

《巴黎公约》中根本没有规范商标淡化,而《TRIPs协定》第16条第3款及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事实上也不是关于商标淡化的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驰名商标保护以“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为前提,因此,该条不是关于淡化的规定。《TRIPs协定》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申请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络,从而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由于这里明确规定了“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络”这一要件,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该规定并不是关于淡化的,由于一旦消费者将两个标记都联络到驰名商标人那里,这时发生的就是混淆,而不是淡化了。我国学者关于商标反淡化研究的文献都认为,我国关于商标淡化的最早规定见于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317]其第8条规定,将与别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注册商标人权益的,不得申请注册为商标;第9条规定,将与别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注册商标人存在某种联络,从而可能使驰名注册商标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注册商标人能够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该规定第8条是防止商标发生淡化的措施,能够认为是针对商标淡化的规定,但严格意义上说第9条则不是关于商标淡化的规定。由于和《TRIPs协定》第16条第3款的规定一样,“暗示该商品与驰名注册商标人存在某种联络”实属“画蛇添足”。而第8条所规定的反淡化保护仅限于申请注册驰名商标,针对的是注册商标申请,只是通过不予申请注册来防止商标淡化的发生。因此,《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并没有就商标淡化从申请注册到使用作出全面的规范。2001年修改后的我国《商标法》在第13条第2款的确规定了对申请注册驰名商标能够提供跨类保护,对该条款作出进1步规定的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6条第1款第2项规定,跨类保护以“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而依据当时对于“误导公众”的解释,规范的仍然是混淆问题。2005年底发布的《商标审理标准》在第一部分6.2进1步明确: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扩大对已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该标准5.1规定,混淆、误导是指导致商品/服务来源的误认。混淆、误导包含以下情形:(1)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标识系争商标的商品/服务系由驰名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提供;(2)使消费者联想到标识系争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络,如投资关系、许可关系或者合作关系。对《商标审理标准》的这条规定进行分析能够得知,它所规范的仍然是混淆问题,由于它要求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以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为前提,这种混淆、误认指的是直接生产来源误认或间接的合作关系误认。由上述综合分析可知,我国商标法律法规中的上述所有这些规定都不是关于商标淡化行为的,而仍然是关于传统的商标混淆侵权。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公布并从2009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在第9条第2款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现为《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了明确界定,指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络,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现为《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条文表述来理解,该款前半句规定的仍然是商标混淆问题,但后半句关于减损显著性、贬损商誉、不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信誉的规定,都是关于商标淡化的。这样,事实上该司法解释已经通过扩大解释《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现为《商标法》第13条第3款)中规定的“误导公众”的概念,对商标淡化问题作出了规范,不能不说是一种进步。能够这样说,驰名商标的淡化保护问题,我们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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