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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发展现状述评,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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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发展现状述评,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

驰名商标发展现状述评

简单而言,我们对商标权保护制度能够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理解——商标权保护制度为商标权人(包含驰名商标权人)提供了一种有力的对抗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武器,无论是对普通商标保护的“制止混淆”的规定和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制止暗示联络”规定(包含反淡化理论与实践),其目的都只是为了阻止竞争对手不当利用权利人的商业信誉的“搭便车”行为或者别人对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连接的不当损害。由于驰名商标声誉已经超出了区别商品或服务传统功能的价值,假如没有法律障碍,其仿制的利益就越大,因而提出享受更宽的保护,要求有权禁止第三人从该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中获取不当利益或造成损害的行为,也就具有了正当性。正如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一书中指出的,1个商标对于以之来标明其品牌的企业而言,它的价值在于,通过该商标所传达或者体现的有关该企业品牌品质的信息,可能节约了消费者的搜寻成本。该品牌的品质声誉以及因此的商标价值,依赖于企业在产品质量、服务、广告等方面的支出。一旦创立了这样的声誉,该企业将会获得较多的利润,由于重复购买以及口耳相传将提高销售量,并且由于消费者愿意为搜寻成本的节约和持续稳定品质的保证而付出的较高价值。普通商标的功能是区别来源,其保护目的就在于制止消费者以及他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因此,其保护范围限定在同类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侵权与否的判断标准就在于是否存在有相当数量的相关公众被误导、被混淆的可能。而驰名商标代表着优良的商品品质和较高的企业信誉,由于其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其了解程度更多,对商标的印象也更为深刻,比之一般商标更容易识别,更不容易被混淆。换句话说,越是高知名度的商标,越不容易被混淆。越是高知名度的商标越被消费者认同,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销路越好,商标的商业价值也越明显,也就越容易被别人仿冒或者不当利用而牟利。因此,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假如仍依据“制止混淆”原则来设定,将不能对驰名商标提供有效的保护基于这一认识,人们提出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问题,国际组织、各国立法也一直在探索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设定,力求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公众之间划定1个合理的界限,平衡双方的利益。从前述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发展历史可知,不管是国际商标立法还是国内商标立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都正经历1个从弱到强的基本趋势,即:从一国境内保护发展到国际保护、从商品商标扩展到服务商标、从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延及到非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趋势。但对于驰名商标究竟保护的何种程度怎样量化“为相关公众知晓”的标准、怎样界定TRPS协定中的“暗示与驰名商标存在联络并可能造成驰名商标所有人损害”的侵权标准驰名商标中的高信誉商标是否应该设立更高的保护等问题仍有待进1步探讨在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日渐扩大的现在,怎样防范驰名商标权利人滥用权利也逐渐开始研究。不过由于商业利益的驱使和利益集团对于立法的影响,尤其是发达国家拥有众多最有价值的商标,能够预见的是,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将继续倾斜于商标权人的利益,同时,在驰名商标中也将因驰名程度的不同制订不同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对其中的高信誉商标(或者称为“在全体公众中驰名的商标”)将给予更强的独占权。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

根据传统商标反淡化理论,淡化是对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特质造成污化或者商誉造成毁损。TRIPS协议正式从国际法文件层面上确立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伴随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修改商标法就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但并没有制定明确的反淡化法律。我国现行商标法没有引入淡化理论,也没有对淡化进行定义,我国传统的商标法律制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建立在混淆理论之上的,我国《商标法》自1982年立法到2001年第二次修订均依据混淆理论做出相关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似乎采纳淡化理论,但立法的结果却有些不甚明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尽管对于此类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有重大突破,但仍然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为要件,因而仍然未能彻底地摆脱商标权的相对性。换言之,我国对于驰名的申请注册商标采取的不是纯粹的反淡化保护,仍具有较强的相对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2009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络,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上述司法解释中出现了“减弱”“贬损”等描述驰名商标淡化特征的词汇,表明我国的司法界和理论界已经参考、接受、移植淡化理论,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有希望接纳和引入淡化理论,以取代混淆理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显然,《解释》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框架之内扩充了商标淡化的传统理论和基本类型,以区别混淆型理论,标志着我国对驰名商标采用反淡化理论进行保护,表明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进入到1个新的历史阶段。1.《解释》赋予已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使驰名商标享有比混淆型责任更为宽泛的保护范围《解释》强调了受到反淡化保护的应当是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同时该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才能够满足淡化的保护要求条件;《解释》对怎样认定驰名商标也做了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可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全部因素足以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除外。《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及内容;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反淡化保护法院综合裁判。《解释》实际上提供了驰名商标之反淡化保护的法律依据,就实践中解决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提供了一条法律途径。2.只要证明有淡化的可能性而非存在实际淡化就能够满足反淡化保护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要件,只要存在造成淡化的可能性就能够认定侵权成立。《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络,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其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的措辞显然是从消费者的角度做出的推定,而不必须证明淡化而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此外,由于商标淡化的危害不像直接的商标假冒等一般侵犯商标权行为那么明显和现实,尤其是不以实际造成损害为要件,因此一般消费者的经济行为发生转变不是必要的证据,对在先商标商品购买意愿的减弱应当属于经济行为转变,但也不是必要的证据。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消费者因淡化而改变购买意愿的取证也非常困难,不便于驰名商标所有人保护其商标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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