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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国际申请注册方法,驰名商标的过度保护不恰当地侵害了公共利益(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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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国际申请注册方法,驰名商标的过度保护不恰当地侵害了公共利益(怎么申请商标)

驰名商标的国际申请注册方法

我国企业创立驰名商标后,最终要走向国际市场,创立国际驰名商标,在国外及时申请注册也是必要的。近些年来,我国众多国内驰名商标在国外纷纷被抢注,致使多年创造的名牌转瞬即逝,落到进退维谷的悲惨境地:要么改换几十年甚至几百年的老商标,使用名不见经传的新商标;要么花巨资购买原本属于自己而被别人抢先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这就是忽视国际申请注册所带来的后果。例如,北京“同仁堂”是我国百年老店,但由于没有及时将“同仁堂”商标注册申请国际申请注册,产品在日本销售时,被精明的日本人抢先申请注册使得同仁堂”产品在日本销售时须交一定占比的商标专用销售费。又如,长沙中药一厂的“九芝堂”商标,从20世纪50年代申请注册到1982年期满后,忽视了续展。结果被日本一家企业抢先申请注册,多年创出的名牌转瞬易主,追悔莫及,致使企业饱尝坐失良机之苦,国家也遭受了经济损失。驰名商标的国际申请注册要注意以下几点:1.选择合适的申请注册途径目前,我国企业商标的国际申请注册途径主要有两种:是单一国际申请注册。单一国际申请注册即在必须申请获得保护的国家,分别申请注册商标。这种申请注册方式手续烦琐,费用较高,时间较长,可是权利独立,不会受到他国的影响。二是在马德里协定体系下的注册商标。这是根据《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以及《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进行国际申请注册可是要以在本国申请注册为前提,受到本国商标的限制。我国已经于1989年和1995年分别加入《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及《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成为马德里商标国际申请注册体系成员国。目前加入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的国家有76个,包含美国和欧盟,基本覆盖了我国主要的贸易伙伴。建议我国企业通过马德里协议进行商标国际申请注册,这种申请注册方式和其他几种方式相比存在以下好处:①费用低廉。申请人缴纳以瑞士法郎计算的统一规费,或根据《议定书》再缴纳单独规费,而无须逐一向每1个指定保护的国家分别交费。此外,根据《马德里协定》及《议定书》,国际申请注册申请人可不经过代理人,直接向本国的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注册申请,从而可节省一笔代理费。从数额上看,商标注册申请人在马德里所有成员国就1个类别申请注册商标所需的费用是逐一国家申请申请注册所需费用的1/12~1/11,大大低于分别向每个国家申请申请注册的费用,后者一般包含该国注册商标规费、代理费和翻译费等。②时间快捷。申请人从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申请之日起,假如手续齐备并按规定缴纳费用,一般三4个月即可获得注册商标证。根据《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该商标注册申请自国际局登记此项国际申请注册之日起12个月(《协定》)或18个月(《议定书》)内,申请人指定保护国家的主管机关有权驳回这一领土延伸申请,也就是说申请人在12个月或18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就能知道自己的国际申请注册商标在各有关国家是否得到保护。③手续简便。国际申请注册申请人可直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无须委托国内外的代理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仅通过向主管局提交一份申请而在多个被指定国同时获得商标保护。不过,《马德里协定》以及《议定书》在适用范围上仍有相当大的局限性,这主要是由于许多发达国家没有参加,成员国以发展中国家为主。对于该协定的非成员国而言,仍必须通过商标代理机构进行国际申请注册。因此企业应特别注意利用一些国家与我国签订的贸易协定中涉及的注册商标的条款,以便于申请注册申请。2.以本国进行注册商标申请《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注册商标申请凡在公约成员国初次提出正式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即在其他成员国享受初次申请的优先权;第6条规定,除该公约规定的条件外,1个商标在本国已获得合法申请注册,则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注册申请也不应被拒绝。《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明确要求商标以在原属国申请注册作为申请国际申请注册的先决条件。《注册商标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则容许申请人能够以其商标主管机关递交的国家申请注册申请为依据提出国际申请注册申请。由此可见,在本国首先进行注册商标有利于缩短商标国际申请注册时间,简化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程序。3.制定国际申请注册规划企业进行国际申请注册,应根据自身产品和经营状况,有针对性地选择拟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国家或地区,制定国际申请注册规划。由于各国在注册商标及保护方面具体情况不同,企业在选择申请申请注册国家或地区时应进行综合考虑,首先选择本企业商品出口量大、品种多的国家或地区先行申请注册,还要同时与本公司产品规划及企业发展规划相结合;其次,要明确注册商标的产品类别,避免摊子铺得太大,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驰名商标的过度保护不恰当地侵害了公共利益

在商标财产理论的铺垫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不断发展。首先是混淆理论内涵不断丰富,由商品来源混淆到关联混淆,由初始兴趣混淆、售前混淆到售后混淆,再由混淆理论发展到淡化理论,其目的是不断扩张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在这些理论的支持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从对其识别性的保护发展到对其显著性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总体而言是符合竞争政策内涵的,原因是:①对驰名商标所有者而言,商标之因此驰名是其投资和诚实经营所结的善果,从激励公平竞争而言应当享受比普通商标更强的保护,如此才有利于争创名牌风气的形成;②从保护消费者免受混淆的利益而言,越是知名度高的商标,其对仿冒者的吸引力越大,假冒的可能性越大,消费者的利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尽管如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亦有其适度性的问题。我国《商标法》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即体现了这样一种“度”,该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从这一规定能够看出,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是无原则的,而是以该商标的跨类使用是否“误导公众”为限。相比之下,一些发达国家对驰名商标近乎无条件的反淡化保护,其合理性值得探讨和反思。如美国1996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对商标淡化的界定即体现了这样一种立法趋势。根据该法,商标淡化是指“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别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体现上述趋势的类似判例殊值一提的如德国联邦法院所判的“4711香水案”。在该案中,原告是著名的“4711”香水的制造商,被告是一家污水清理公司,为了方便宣传将其电话号码印于卡车车厢,其电话号码恰为4711,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的淡化。法院认定淡化成立并禁止被告继续使用4711这一电话号码。本案法院判决至少使人产生这样一种疑惑:同样是私权,为何合法取得的使用电话号码的权利需让位于商标权,难道驰名商标就拥有让其他权利让位的优先权吗?可见,这样一种所谓的反淡化保护是以牺牲别人合法权利为代价的,其合理性令人质疑。欧盟近年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亦有进1步扩张之势。这一趋势在2009年6月欧洲法院对英国上诉法院提交的“L'Orealv.Allure比较广告侵犯商标权案”所涉法律问题的回复中即有明显体现。在“L'Orealv.Bellure案”前,欧洲法院对于比较广告中商标使用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标准是一致的,即认为仅有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广告者商品和竞争者商品的联络,才能构成不正当利用对方商誉,并认定为侵犯商标权。而在“L'Orealy.Bellure案”中,欧洲法院一改近些年对比较广告的支持态度,提出了1个有别于以往的重要观点,认为即使商标所有人没有因竞争者使用其商标产生实质损害或混淆误认,竞争者也不能以比较广告的形式搭便车,获取不正当利益。1欧洲法院在侵权认定上突破混淆之虞、淡化之虞,单纯以借用别人商誉搭便车为标准使商标权成为一种绝对意义上的财产权,完全漠视了商标权保护的竞争政策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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