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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工作认定细则,驰名商标,是荣誉吗,能否用于商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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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工作认定细则,驰名商标,是荣誉吗,能否用于商业活动

驰名工作认定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1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中的驰名商标认定是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司(厅、局、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

第三条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目的是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使用自主商标,丰富商标内涵,重视商标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严格、准确、依法开展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确引导舆论宣传,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的健康发展,支持协助企业合理实施商标战略。

商标局应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工作中严格把关,确保申请资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五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立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其成员包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局长、主任、副局长、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局长、主任为主任委员。

第六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办处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资料的受理、整理和审查工作;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审定工作;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复审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对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核审。

第二章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审查、审定

第一节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资料

第七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并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审查下列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资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资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资料,包含该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资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资料,包含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资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资料,包含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资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资料,包含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资料。

第二节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九条对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上报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案件资料及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资料,商标局实行收文和办文分开制度,由商标局综合处负责收文,有关承办处负责资料整理,建立登记簿登记。

对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资料的,有关承办处在相关申请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以前可将补充资料内容纳入申请资料予以整理。

第十条承办处能够就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等技术性问题征求有关处室或有关部门的意见。

承办处认为确有必要时,能够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对于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由承办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探讨并提出初步意见。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二条经处务会探讨,形成符合驰名商标条件或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初步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探讨。

第三节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三条对于在商标异议(含国际申请注册程序中的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原则上根据商标异议的申请时间顺序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承办人员对驰名商标的证明资料进行整理,经合议组探讨后报处务会探讨。承办处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议,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五条经处务会探讨,形成证据资料充足且该异议案件确需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或证据不足、该异议案件不必须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探讨。

第四节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六条对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处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案件承办处处长必须担任合议组成员。合议组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由处长报分管副主任。分管副主任经研究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报经主任同意后,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探讨。

第十九条主任同意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提交委务会探讨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将相关资料送交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委务会召开三天以前,将相关资料复印并送交参加委务会的人员。

第五节审定

第二十条商标局探讨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局长办公会由局长、副局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组成,承办处处长列席。

第二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探讨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委务会由主任、巡视员、副主任、副巡视员、各处处长组成。

第二十二条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就商标局分管副局长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其中,对于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证据不足或该异议案件不必须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承办处按一般的异议案件处理;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承办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资料一并退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就分管副主任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形成意见后,及时报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研究。

第三章复审与核审

第二十三条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驰名商标审定意见进行研究复审,并及时将经复审拟认定的驰名商标,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核审。经复审拟退回的,退回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上述复审会议时,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根据总局的核审意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公文办理程序作出批复或裁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驰名商标。

第二十五条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争议裁定后,应将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资料与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资料一并归档。

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作出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后,应将该有关资料立卷归档。驰名商标认定的资料应一案一卷,保留期限为3年。

第二十六条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在复审、核审程序中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一律作退回处理,由总局分管副局长核审。根据总局领导的核审意见,商标局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资料一并退回。

第四章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研究驰名商标认定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进行监督。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复审会议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监督,中华商标协会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列为廉政风险点,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风险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驰名商标认定审查期间,任何单位、个人均可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驰名商标权利主张者、利害关系人以及代理人就相关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来访,由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接待。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应及时将反映的情况书面反馈有关承办处。

第三十条从事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的保密事项和按照相关要求不应公开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以及从事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要严格遵守《商标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商标、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等有关规定。

对于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驰名商标,是荣誉吗,能否用于商业活动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是我国履行相关国际公约义务,加强对相关公众熟知商标保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也给予了驰名商标更大的保护力度。不过大家是否有这样的发现,以前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宣传上还能看到“驰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等字样,现在就基本看不到了。

为何有这样的转变?其中1个主要原因是2013年商标法修正后,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若违反该规定的,将由地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曾经,许多企业把驰名商标视为一种荣誉,因此在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后,就会想着去宣传,或者直接印在商品、商品包装等上面。然而,驰名商标并不是授予给商标所有人或其产品、服务的荣誉称号,而是1个法律概念,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律意义仅限于处理特定的纠纷,让在特定纠纷中的相关当事人依法获得特殊保护措施或待遇。

2016年,商标局在关于企业在自建网站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上也明确标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厘清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明确驰名商标认定系对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给予扩大保护的立法本意,纠正将驰名商标认定等同于荣誉评比的错误认识偏向。如企业在网站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有意淡化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法律性质,将“驰名商标字样视为荣誉称号并突出使用,用以宣传企业或推销企业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则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驰名商标字样既不能视为荣誉称号并突出使用,也不能用于宣传等商业活动,那在经营活动中是否能够做事实性陈述?

答案是毫无疑问的。驰名商标认定保护记录是一种客观事实,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对自己商标获得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记录做事实性陈述,没有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行为的,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结语:驰名商标是1个法律概念,并不是一种荣誉。谨记法律规定,“驰名商标字样不能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但能够做事实性的陈述,不得突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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