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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申请注册商标是怎样审理的,撤销申请注册商标属于行政处罚吗(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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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申请注册商标是怎样审理的,撤销申请注册商标属于行政处罚吗(怎么申请商标)

撤销申请注册商标是怎样审理的

1.注册商标不当的判定与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商标局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规定明确了撤销申请注册不当商标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实体要件是指撤销具有《商标法》禁止注册商标的情形;程序要件是指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行政审理程序和司法审理程序(本部分内容仅涉及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行政审理程序)。就撤销申请注册不当商标的实体要件而言,主要是指不予申请注册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若有申请注册,则撤销。此方面的内容,前述已较系统地介绍过了。下面对属于申请注册不当商标的情形再提纲挈领地予以复述:(1)歧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如国旗、国徽、军旗、国家名称等(参见第167页);(2)歧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标志。如商品的通用名称、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等(参见第203.204页);3)歧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参见第272页);(4)歧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参见第300页)2.商标使用行为的判定与审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申请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的;(四)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上述(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注册商标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能够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注册商标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资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资料或者证据资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资料,包含注册商标人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证据资料和注册商标人许可别人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证据资料。”凡是对商标局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均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商标评审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下同,不再重复引用)。上述规定,重申了注册商标人负有规范使用和连续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法定义务。同时,明令禁止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它申请注册事项、自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等,其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利益。(1)对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的判定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是指注册商标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实际使用申请注册商标过程中,擅自改变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事项的行为。存在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注册商标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2)对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申请注册事项情形的判定①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名义,是指注册商标人名义发生转变后,未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变更申请,或实际使用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名义与注册商标证上记载的申请注册人名义不一致。②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地址,是指注册商标人地址发生转变后,未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变更申请,或者注册商标人实际地址与注册商标证上记载的地址不一致。③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的其他申请注册事项,是指除注册商标人名义、地址之外的其它申请注册事项发生转变后,申请注册人未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变更申请,致使与注册商标证上登记的有关事项不一致。存在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注册商标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

撤销申请注册商标属于行政处罚吗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对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制裁的行政行为,具有制裁性、终局性。按照行政法理论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也就是说,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推定为合法有效;在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以前,行政机关和当事人都受该行政处罚决定约束;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负有自觉按期履行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即使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停止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2007年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沿袭了1996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将撤销注册商标列入属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种类。根据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自行改变申请注册人名义等申请注册事项、自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以及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等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商标局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条作出撤销申请注册商标决定的,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笔者理解,之因此如此规定,应当是基于撤销申请注册商标属行政处罚这一认识。

不过,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商标法》将申请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适用范围,调整为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或申请注册人名义等申请注册事项且拒不改正,以及申请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这三类情形。同时,新《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被撤销的申请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也就是说,商标局撤销申请注册商标决定不再是一经作出当即生效,那么,能否据此认为,撤销申请注册商标不再属于行政处罚呢?

其实,申请注册商标淡化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并不具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属性,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或违法状态。商标局依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撤销此类申请注册商标,是基于该商标已丧失显著性、不具备识别功能而确认其不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是基于该商标无正当理由闲置多年、未体现商品来源识别功能而终止对其专用授权,以督促注册商标人实际使用其商标、避免浪费商标资源,本身并不具有惩罚性、制裁性。因此,撤销此类申请注册商标确实不是行政处罚,应当属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授权确权管理行为。

可是,注册商标人在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申请注册事项且拒不改正的,属于违反商标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在此情形下,商标局依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确实是对注册商标人的不利处分。不过,这种情形下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同样不属一经作出即生效的决定,不具备公定力;在商标局另行发布申请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以前,其申请注册人仍可将其作为申请注册商标使用。这种情形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的规定有明显差异,因此此时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同样不是行政处罚,属于商标授权确权管理行为。

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领域,对当事人不利但不属行政处罚的撤销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行为,其实不少。例如,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撤销当事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以及撤销其他违反规定准予的行政许可,虽属对被许可人不利处分,但均不属行政处罚,而属纠错的行政许可管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星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甚至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撤销公司登记,其行为性质不属于行政处罚。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在授权房屋登记机构撤销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房屋登记时,也不是作为行政处罚,而是作为行政确认管理措施规定的。

综上所述,撤销申请注册商标不是行政处罚而属于商标授权确权管理行为,是常见而合理的立法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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