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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地利用在先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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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地利用在先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不正当地利用在先商标

利用或损害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欧共体商标条例》中反淡化条款的关键在于“该标志的使用将无正当理由地从该共同体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中获利或对它们造成损害”,对该规定进行分解能够得出三种情形:不正当地利用在先商标、损害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以及损害在先商标的声誉。不正当地利用在先商标。从欧盟法院的判决来看,“不正当地利用在先商标”旨在防止在后商标搭在先商标的便车。判断在后商标是否不正当地利用了在先商标的声誉或显著特征,必须注意以下几方面:首先,申请注册商标异议人有必要证明注册商标申请将不正当地利用在先商标的声誉或显著特征,并且他必须要证明在先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或声誉,尤其是对声誉的证明。其次,异议人必须证明消费者将会将申请人的商标与异议人的商标相联络,为此,必须证明两个商标具有足够的相似以至于相关公众将两者联络起来。一般而言,产品或服务越类似,这种联络就越容易证明。再次,仅仅证明在后商标和在先商标之间存在非来源混淆的联络本身还不够,商标异议人必须证明价值或声誉从异议人处转移到了对方身上。仅仅让相关消费者联想到了享有声誉的近似商标,并不必然等于不正当地利用了该商标的声誉。为了证明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不正当地利用了在先商标,必须证明在先商标与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观念联络。相反,假如在先商标或在后商标是描述性商标或暗示性商标,那么就不应当假定这种联络将价值或商誉从异议人处转移到申请人处。例如,在Audi—Med商标异议案中,奥迪公司对申请申请注册在助听器上的Audi—Med商标提出异议,认为它将不正当地利用Audi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认为这种利用源于Audi与高科技之间的联络。审查员认为由于两个商标都使用普通文字而不是臆造词汇,要证明存在“不正当地利用”是非常困难的,由于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说申请人利用了异议人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如说申请人和异议人一样都是利用处于公有领域的文字。最后,在后商标从在先商标处获得的利益必须是重大的,而不是微不足道的。尽管异议人不必须证明申请人主观上故意利用其商誉或显著特征,但在明确在后商标是否不正当地利用了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商誉时,商标注册申请人(或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很可能成为其中1个重要因素。假如申请人使用该商标除了想利用它与在先商标的联络外,没有其他能够接受的理由,那么就能够合理地假定申请该商标的目的在于搭便车,且他们认为这种利益是重大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以及注释》强调,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具决定性的标准是:不正当竞争是一种“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行为。这一概念必须由有关国家的司法机关进行解释,可是,在不同国家的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当中,这一概念不应仅仅局限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地国家对“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解释,还应考虑国际贸易中确立的规则和依据这些规则作出的解释。示范法以及注释界定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仅能够是严格意义的“行为”,还能够包含表现为没有采取行为的“做法如未对某产品的正确操作方法或某产品的可能产生的副作用提供足够的信息。“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含义与《巴黎公约》第10条提到的“任何竞争行为”有一定区别,它强调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一定要满足竟争行为这一条件,亦即适用于从事某行为的一方与其利益受该行为损害的一方之间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情形。当某一行为针对的对象并非与自己有竞争关系时,它能够通过提高自己相对于其竞争对手的竞争力来影响市场竟争,如当1个驰名商标被所有人以外的用于完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上,商标使用者与商标所有人一般不存在竟争关系,但商标的使用却与市场竞争有关,由于,使用者得到了相对没有使用驰名商标的竟争者的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这种竞争优势可能有助于使用者商品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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