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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混淆可能性是商标戏仿具备正当性的基础,不具有商标权却签订加盟合同构成欺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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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混淆可能性是商标戏仿具备正当性的基础,不具有商标权却签订加盟合同构成欺诈吗

不具有混淆可能性是商标戏仿具备正当性的基础

戏仿行为与商标性使用是交叉概念,戏仿行为能够构成商标性使用。美国法经济学权威学者兰德斯教授和波斯纳教授曾将商标戏仿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包含但不限于对竞争对手的商标进行戏仿的比较广告,这是提供产品信息的有效率的方法,能够使消费者从中受益;第二类是对竞争对手的商标进行戏仿,但有造成来源混淆可能的行为;第三类是类似于著作权戏仿的行为,非竞争对手对别人商标进行戏仿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情形。其中,第一类和第二类商标戏仿行为是典型的商标性使用,戏仿者一方面戏仿竞争者的商标符号,另一方面则将戏仿后的新符号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中。商标性使用的戏仿行为最终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则必须根据是否有造成“来源混淆可能”进1步判断。在市场上经常发生的“山寨”现象中,充斥着大量戏仿竞争者商标并进行后续商标性使用的行为。戏仿者简单地改变一些知名品牌的符号组合,消费者在细心观察之后可能会感受到戏仿带来的幽默感,但在该种戏仿构成商标性使用的情况下,其并非以描述性使用或指示性使用等方式善意使用商标的方式,故而难以适用商标正当性使用的抗辩。例如,尽管“三龍六粮液”对“五粮液”的戏仿给公众带来幽默感,滑稽地凸显了“五粮液”商标权利人对产品配方的过度强调,但这无法成为抗辩商标性使用的理由。至于该类戏仿行为最终是否侵害商标权,还需结合混淆可能性进1步判断。美国司法界从版权法对戏仿行为的定性获得启示,确立了“罗杰斯标准”,前后分两步以检验商标戏仿的合理性:(1)与被控告对象无艺术关联的;(2)假如有艺术关联,在被指控对象中使用标识“明确误导”该对象的来源或内容。“罗杰斯标准”不适用于在商业环境中使用的商标,例如在传统广告中用作被告商标。它只适用于表达性的作品,如书籍、在线评论、电影或艺术品。追根溯源,表达性与商业性的区分正是以是否是商标性使用为标准。

不具有商标权却签订加盟合同构成欺诈吗

案例详情周先生是1个个体工商户。2007年6月12日,他(乙方)与某家居公司(甲方)签订了加盟合同:甲方授权乙方开设“WAWJ”家居品牌专卖店;“WAwJ”的商号、商标的使用权归甲方所有…2007年3月6日,甲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交“WAWJ”注册商标申请,同年7月24日,工商总局受理此申请。2008年4月,甲方对“WAWJ”的文字、图形及企业标识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了相关品牌的加盟费,甲方却没有向乙方提供“WAWJ”的产品,由于当时这个商标还在受理中。因此,甲方只能把本店卖的产品提供给乙方。乙方认为,甲方在没有获得“WAWJ”商标权的情况下,就签订了那份加盟协议,存在恶意欺诈的行为,因此把甲方告上法庭,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加盟费,解除加盟合同,由甲方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在了解案情之后,认为乙方和甲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有效,甲方尽管在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没有“wAWJ”的申请注册商标,但不存在恶意欺诈。并且提供其本店的产品给乙方,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最后驳回了乙方的诉讼请求。案例分析本案中,周先生(乙方)认为,甲方在没有取得“WAWJ”的申请注册商标时,就签订加盟合同,使用该商标,存在欺诈行为。这种认知是一种错误。为何呢?下面来进行详细分析:在周先生与甲方签订加盟合同时,甲方已经提交了注册商标申请,相关部门也受理了该申请。这就像是你向法院提交了诉讼,法院受理了你的诉讼,并给你发了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一样,可是你不能由于有了这份通知书,就说你赢了这场官司。因此说,甲方不拥有“WAWJ”的申请注册商标,只是持有“WAWJ”的商标和商号的使用权。而加盟合同中,明确标明甲方仅有“WAWJ”商号的使用权,而没有说拥有这个商标权。因此,甲方不存在欺诈。案例启示(1)周先生之因此上诉,是由于他没有注意到加盟合同中的细节——拥有“WAWJ”商号的使用权。因此,起诉理由不充分,才会落败。由此可见,了解商标权很重要。?(2)甲方在合同中明确自己拥有“WAWJ”这个商号的使用权,而没有说自己拥有这个商标权,这种严谨的措辞是非常明智的。这一点,值得广大小微企业学习。法律链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申请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注:申请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不必同时全部具备。例如,特许人具备经营执照、技术支持等培训服务能力,拥有2家以上的直营店,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就具备了开展特许经营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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