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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马竭力阻止耐克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表层专利质检论(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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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马竭力阻止耐克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表层专利质检论(怎么申请商标)

彪马竭力阻止耐克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

近期,德国运动品牌彪马(Puma)正在竭尽全力地阻止耐克(Nike)将“footware”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该标志适用于运动鞋专用的软件商品和服务。此前,彪马曾对耐克于2019年3月递交的“footware”商标注册申请发起了早期挑战,即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递交了“抗议信”(letterofprotest),称“footware”是1个描述性的术语,不符合申请注册条件。2020年6月16日,彪马针对耐克的“footware”商标注册申请发起了异议程序,请求USPTO驳回该申请注册申请。

在异议程序中,彪马再次指出,“footware”对于技术驱动的鞋类设计而言是1个仅具有描述性的术语,任何企业都不应该将该词申请注册为商标,尤其是市值高达1250亿美元的耐克。彪马还标明,耐克的“footware”标志在语音上与“footwear”一词相同,并且与该词的拼写十分相似,这使得“footware”标志成为了市售产品(即鞋类)的通用术语,并未发挥商标的功能,即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必须注意的一点是,耐克并没有将“footware”标志用于鞋类。该公司将“footware”标志用于如下类别:第9类,用于在物联网电子设备上接收、处理以及传输数据的计算机硬件模块;第38类,电信服务,即通过电信网络、无线通信网络和互联网进行的数据传输服务;第42类,提供用于整合第三方应用程序以产生交互式客户体验的应用程序接口软件的应用服务提供商。

除了指出耐克的“footware”标志是1个描述性的词语以外,彪马还在向USPTO的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提交的文件中标明,耐克并不是唯一一家销售将鞋类与硬件/或软件技术结合起来的商品的企业。实际上,彪马称自己早在1986年就开始制造和销售融合了计算机技术的鞋类了,而美国运动品牌安德玛(UnderArmour)和美国跑鞋品牌奥创(Altra)等其他公司也提供了以技术为核心的鞋类产品。

竞争对手以技术为核心的鞋类产品的大量涌现可能代表着消费者习惯于浏览和购买将产品和技术相结合的产品,包含将软件或硬件技术与鞋类配对的产品。因此,“footware”一词通常用于描述与鞋类产品(包含鞋类)结合起来的软件,而非来自于某1个制造商的产品。

彪马还指出:“正如消费者会认为间谍软件描述的是结合了间谍活动的软件一样,他们也会认为‘footware’描述的是与鞋类产品(包含鞋类)结合起来的软件。”

该公司还标明:“耐克是最近才开始使用‘footware’标志的,因此不能表明该标志获得了显著性(即一件标志经过持续的使用和推广获得了显著性,从而使消费者能够将其与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联络起来)。假如耐克的标志获得了显著性的话,那么即使其缺乏固有显著性也能够获得申请注册。”

彪马标明,假如耐克的“footware”标志获得了注册商标,那么其将获得对这一具有描述性术语的专有权利,并能够阻止竞争对手(包含彪马)在市场中使用此类描述性术语。除此之外,彪马还要求USPTO的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支持其提出的异议,并驳回耐克的商标注册申请。

耐克的“footware”标志曾遭到了USPTO审查员的质疑(即USPTO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要求耐克解释“footware”标志的措辞在软件、硬件或电信行业中是否有重要意义以及这种措辞是否是耐克行业内的专门术语)。在“footware”标志的商标注册申请进入异议阶段以前,耐克还为其“SNKRS”相关标志递交了注册商标申请。2020年初,耐克的法律顾问向USPTO为与其“SNKRS”购鞋软件有关的标志递交了4件注册商标申请。

其中两个涉及“SNKRS”标志的商标注册申请主要用于如下商品和服务:服装和鞋类;以鞋类和服装为特色的在线市场;提供时尚、娱乐、运动鞋、流行文化和体育领域的信息、新闻和评论的服务;提供使用户能够查看各种印刷品、图片、图形图像以及音频和视频内容的网站的服务。此外两个商标注册申请主要涉及耐克的“SNKRS”以及闪光型标识,耐克称这两个标志也适用于上述4种商品和服务。

在2020年1月下旬提交了上述4件商标注册申请后,耐克收到了USPTO审查员的初步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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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层专利质检论

01序言

尽管我们专利事业发展迅猛,很快就达到专利年专利申请量世界第一,并遥遥领先,可是,专利质量一直堪忧,并产生了新名词:垃圾专利。

同时,更多的专利代理人自从业伊始,就没有经历过系统的专利培训,导致撰写质量不佳。

同时,专利代理人在公司、顾客和自身赚钱需求的压力下,不断压缩单个案件的撰写时间,导致撰写质量不佳。

下面,我们从技术人员的角度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的角度,提出几点专利撰写质量标准,供大家参考。

02简易判断标准

简易判断标准主要是指:不深度介入技术内容,只是从服务流程、案件的基本呈现方式予以判定,尽管标准并不是很科学,可是能够有效的将一些水平较低的案件排除在外。本人在日常工作中,也发现过许多通过简易判断标准予以评判的案件,具体内容如下:

2.1.字数

通常而言,不论技术方案简单与否,实用新型的字数应在3000字以上,发明的字数应在5000字以上。注,上面的字数包含申请文件之全部,即: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之整体,由于附图在word字数统计中不能体现,因此,不做统计。

2.2.实施例的撰写方式

以前有一种撰写说法,叫“三页纸。即:摘要一页、权要一页、说明书一页,总共三页完成了一篇专利撰写。这是一种极端的撰写不足的情况,现在应该比较少了。

本处的实施例的撰写方式是指:实施例的描述方式是不是和权要一样,或者说,判断实施例是否对权要进行了展开,假如没有展开,只是简单的copy方式,则撰写有问题。

2.3.和交底书相似度很高

和交底书相似度很高是指:专利撰写后的文件和技术人员提供的技术交底书大部分内容是一样的,代理人并没有进行有效的撰写工作。通常而言,专利有自己的语言体系、逻辑体系,假如和技术人员的撰写逻辑、语言体系一致,那么就能够认为是有问题的。

个人认为:假如技术交底书的50%以上的内容采用了整体copy的方式进入了申请文件中,则能够认为相似度很高。请注意采用的是整体copy,由于技术交底书是基础,适当使用里面的语句,内容是正常的,就怕是大篇幅整体copy。

2.4.权要的变动程度

权要的变动程度是指: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和技术交底书中的内容相比较,假如在套路上、整体的用语上和交底书比较相仿的话,说明代理人并没有从专利的逻辑上进行新的撰写,属于变动程度比较低的情况,则这种情况是不合格。

由于专利是1个法律性文件,尤其是权要部分是划定权利范围的文字表达,其是国家审查机关代表公众和权利人商定的保护范围,是具有很严谨的规则和逻辑体系的。通常而言,权要内容是必须重新撰写的。也就是说,假如和技术交底书类似,或者全是技术的语言习惯,则不合格。

此处,尽管我用了深入判断方式的概念,可是对于技术人员或者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而言,也不是很复杂的判定方式。

3.1.整体性原则

整体性原则是指:整个申请文件是1个有机的整体,每个部分是有深度的逻辑关系。反着说,假如发现整个申请文件的各个部分的独立的,没有关联的,则,该案撰写不及格。

这个是很重要的判定原则。

我个人认为:1个申请文件是有灵魂的,或者说有主线的,这个主线应该就是发明的核心创新点及相关内容,其中这个灵魂包含:

背景技术

背景技术的描述内容应该是:引出技术问题所必须。也就是说,背景技术的存在价值采用推导得出发明内容中的技术问题,即读完背景技术之后应该自然而然的得到技术问题。

背景技术的位置:在说明书中的技术领域后面,具有明显的标记,其标记为【背景技术】。

术问题

技术问题的描述内容应该是:正面语言明确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其和上面的背景技术对应、衔接,背景技术能够认为是从反面阐述。技术问题的位置:在发明内容部分,其在背景技术之后,在发明内容的第一段。

独权

独权的描述内容应该是: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的组合,该特征不能多,也不能少。多了保护范围就小了,少了就不能解决技术问题。

从技术人员的角度而言,独权能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是1个很容易判断的问题,只要从技术上判断即可。独权的位置:在权利要求书中的第1个权利要求,即独立权利要求。

技术效果

技术效果的描述内容应该是:通过技术特征推导的方式得出的技术效果,其不应该是断言式的技术效果。换一句话说,技术效果部分不应该直接说,要有1个推导的过程,即通过什么什么,再怎么怎么,获得什么1个好处。技术效果的位置:在发明内容中的最后一段。

综上所述,在阅读申请文件的情况下,背景技术是为了得到技术问题而设计的,技术问题是为了独权而设计的,技术效果是独权的技术手段推导得出的,上面4个部分成为1个有机的整体。假如,上面的整体不在,那么该案件的撰写就是有问题的,或者说,就是不及格的。

3.2.是否和技术交底书的内容一致

通常而言,技术交底书提供的都是1个最优的实施例,换一句话说,技术交底书应该有扩展的空间的。

假如,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技术交底书完全一致,没有任何添加或者完善,那么该案从专利撰写的略高的要求而言,是不及格的。

3.3.权要过于细节,导致保护范围过小

假如,权利要求中书全部是技术交底书中的细节性的描述内容,例如把螺栓等具体内容写到权要中,特别是写到独权中,那么该案就是撰写不合格的。由于上述案件的保护范围会让竞争对手很容易规避,毕竟把螺栓换成此外1个连接件就规避了本案的保护范围。

3.4.找不到侵权对象

对于专利而言,其最终的目的为了能够通过专利的排他权排除别人进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这个角度而言,专利是应该能告人的,可是有些专利写完了之后,是找不到侵权对象的,或者说是告不了人的。

举例而言,对于有服务器和顾客端的信息传输的案子,假如写成如下的样子,则很难找到侵权对象:

步骤110:顾客端发送1个信息给服务器;

步骤120:服务器接到信息后,进行处理得到另1个信息,并发送给顾客端;

步骤130:顾客端接收到另1个信息,~~~~。

从上述逻辑来看,执行主体有顾客端和服务器,要找侵权对象,必须侵权对象也同时拥有:顾客端和服务器,可是,从现实来看,很难同时具有上述两个执行主体的侵权对象,因此,上述撰写是失败的。

04总结

对于代理人而言,首先在作业方式上,不能采用技术人员判断方式得出否定性结论的作业方式,在作业结果上,不能采用深入判定方式得出否定性结论的作业方式。假如上述两点均能满足,大部分能得出:算1个及格、看起来像1个案子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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