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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特殊标志的申请受理事宜,伴奏也有版权,使用需获授权关于-版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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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特殊标志的申请受理事宜,伴奏也有版权,使用需获授权关于-版权申请

办特殊标志的申请受理事宜

记者报道,根据国务院一九九六年七月发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的申请,商标局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1个职能部门,具体承办特殊标志的申请受理事宜。

(1)特殊标志。

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或者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以及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徽记、吉祥物等标志。

(2)特殊标志的申请人。

特殊标志的申请人应是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申请人有权利对其使用的名称及缩写、徽记、吉祥物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3)办理特殊标志的申请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包含下列内容和项目:

A、申请人名称、地址、并加盖申请人章戳;

B: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

C:特殊标志种类(文化、体育、科研或其他)以及设计说明;

D:特殊标志名称(须写全称)、申请保护期间(时间不超过4年,保护期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E: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活动名称、活动期间、活动场所及活动内容;

F:申请保护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商品或服务名称一栏可直接填写类别及类名,不必填写组名及具体商品或服务名称;

G:特殊标志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或用照片代替,图样的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须将一张黑白图样贴于指定格内,另附5张图样;指定颜色的,送着色图样5张,另附黑白稿1张;

H:通过代理人办理的,写明代理人名称及地址,并加盖代理人章戳;

I:交纳规费。

(4)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在呈送特殊标志申请书的同时,还须提交下列文件:

A: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活动的文件或批示;

B:准许别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C: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5)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申请人即成为特殊标志的所有人,特殊标志所有人能够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以及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能够许可别人在经核准登记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

(6)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登记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能够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伴奏也有版权,使用需获授权关于-版权申请

伴奏也有版权,使用需获授权----版权申请

原标题:伴奏也有版权,使用需获授权

如今,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喜欢在网络上下载免费的音乐伴奏进行歌曲演绎,不少平台瞄准商机,推出相应的服务。殊不知,未经授权提供音乐伴奏的行为可能会构成侵权。

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酷狗公司)起诉天格科技(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格公司)、金华就约我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就约我吧公司)著作权侵权上诉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提供酷狗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歌曲《离开悲伤》伴奏下载的行为,侵犯了该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下称天河法院)此前作出的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伴奏引发纠纷

酷狗公司向天河法院起诉称,其经中国台湾丰华唱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获得《离开悲伤》等多首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然而,天格公司、就约我吧公司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去除了《离开悲伤》中人声演唱的部分,不但破坏了该歌曲的完整性,还涉嫌侵犯了酷狗公司对伴奏部分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据此,酷狗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天格公司和就约我吧公司经天河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天河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在一审判决中,天河法院认为,酷狗公司经授权享有《离开悲伤》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客体为歌曲伴奏及演唱内容的结合,两者不可分割,酷狗公司对于该歌曲的伴奏或演唱并不分别独立享有相关权利。被控侵权歌曲仅为伴奏音乐,内容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内容有较大区别,其播放并提供下载的伴奏音乐的行为也未侵犯酷狗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权利。据此,天河法院驳回酷狗公司对该歌曲所主张的权利。

一审判决后,酷狗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酷狗公司与天格公司、就约我吧公司就原审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别人提供《离开悲伤》录音制品的伴奏下载行为是否侵犯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进行了一一审理。其中,在别人提供《离开悲伤》录音制品伴奏下载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离开悲伤》录音制品内容包含歌曲伴奏及演唱,该歌曲伴奏及演唱的结合构成录音制品权利客体,录音制作者以及相关权利人不能单独以歌曲伴奏或演唱分别主张录音制作者权,可是,这并不代表着别人能够单独利用歌曲伴奏或演唱实施受录音制作者权控制的行为。原因在于:首先,侵权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否包含权利客体的全部内容并不影响侵权性质的认定;其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将录音制品中的伴奏及演唱进行分离已成为现实,用技术手段分离后的伴奏并没有形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新权益;最后,伴奏是该案《离开悲伤》录音制品中的重要内容。因此,别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也缺乏法律依据情况下,提供《离开悲伤》录音制品的伴奏下载行为侵犯该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天格公司和就约我吧公司提供《离开悲伤》录音制品的伴奏下载行为侵犯了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案件值得关注

该案二审判决后,引起业界广泛关注。有专业人士分析,该案二审判决既明确了音乐伴奏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也给相关从业者敲响了版权保护警钟。

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不少人认为,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为歌曲伴奏及演唱内容的结合,两者不可分割,相关权利人对于歌曲的伴奏或演唱并不分别独立享有相关权利,别人若提供下载伴奏音乐,不会侵犯权利人的相关权益。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即便相关权利人可能很难单独以歌曲伴奏或演唱分别主张录音制作者权,可是,这并不代表着别人能够单独利用歌曲伴奏或演唱实施受录音制作者权控制的行为,这对推动音乐行业版权保护和此类案件的审理起到积极作用。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中心客座研究员、北京维诗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杨安进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标明,如今用户对音乐作品的消费需求呈现多层次、多样化、多元化趋势,这也催生了音乐伴奏市场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专业提供正版音乐伴奏的平台开始出现,这也让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获得更多收益。然而,不容忽视的是,许多平台、机构等缺乏足够的版权意识,未经授权向用户提供音乐伴奏的下载服务,有的还从中牟利,这无形中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人对此类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持不同意见,最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为歌曲伴奏及演唱内容的结合,两者不可分割,权利人对于歌曲的伴奏或演唱并不分别独立享有相关权利,别人播放并提供下载伴奏音乐的行为不会构成侵权。

“该案二审对业界争议较大的上述法律问题进行了明确,不仅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启示意义,也有利于推动音乐伴奏的授权合作和音乐产业版权保护的进步。此后,别人若想再未经授权提供此类作品的下载等相关服务,就会三思而后行了。杨安进认为。(本报记者 姜 旭 通讯员 肖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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