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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与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TRIPS与巴黎公约对商标的使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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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与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TRIPS与巴黎公约对商标的使用要求

TRIPS与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在商业活动中,由于驰名商标信誉良好、市场广阔,被侵权的可能性也高,许多国家商标法中都规定了对其专门的保护措施。《巴黎公约》也给予比较特殊的保护。TRIPS协议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进1步强化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首先,它确立了一条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原则,这是《巴黎公约》未能做到的。这项原则出现在第16条第2款中:“在明确1个商标是否驰名(well-known)时,成员应考虑该商标在相关行业中的知名度,包含由于促销宣传而使该成员获取的知名度。”言下之意是,商标是否驰名应由它在本行业中的客观情况来决定,而不能仅仅由主管当局主观判定。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仅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当事人才能在自某一注册商标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提出取消其申请注册的请求:第一,该商标或其主要部分构成了对有权享受《巴黎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驰名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第二,该商标与上述驰名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就是说,《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仍然限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而不能得到商品或服务跨类别保护。针对上述情况,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对与驰名商标所标示不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也实行《巴黎公约》第6条之2的保护。这条规定非常简单,但仔细分析一下,它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跨越了一大步。它的实质是: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仅在其所生产的产品大类上获得了对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这是普通商标所有人也拥有的权利),还获得了对该商标在所有产品类型上的独占使用权。一些国家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还容许驰名商标所有人进行防御商标的申请注册。防御商标即在许多不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该驰名商标,而不只在一类或几类商标上使用该商标。根据商标的使用要求,普通商标是没有这种权利的。

TRIPS与巴黎公约对商标的使用要求

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规定,注册商标后必须使用。这样做的目的是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假如一国的商标登记簿上载满了未使用的商标,会使那些想使用该商标的人既无权使用又不能获得申请注册,不利于公平竞争和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商标所有人又会碰到一些具体情况,如申请注册后与商标有关的产品不能马上生产出来,使得在申请注册后不能马上使用该商标。《巴黎公约》考虑到了这一问题,在第5条C项第(1)款中规定:“假如在任何国家,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仅有经过适当的期间,并且仅有有关人员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时,才能够取消申请注册能够看出公约提倡较宽松的使用要求。TRIPS协议继承了《巴黎公约》的做法,其第19条第1款的内容几乎与公约以上规定相同,只是将比较含糊的“经过适当的期间”换成了“连续3年未使用后”,大大增强了该条款的可执行性。协定还对公约中所提到的“正当理由”进行了说明:“这种正当理由包含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自身所不能控制的一些情况,例如,政府对受该申请注册商标保护的有关货物的进口限制或其他要求。”从这些条款中我们能够看出,TRIPS协议的重点仍是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仍然没有强制性地规定注册商标后必须使用,而只是容许成员这样规定。此外,协议考虑到某些商标所有人自己并不使用该商标,总是把自己的申请注册商标许可给其他厂家来进行使用。为了保护这些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协议专门在第19条第2款中指出:“在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其别人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也应被视为满足了维持注册商标的前提条件。”这一规定对商标所有人相当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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