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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的最惠国待遇,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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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的最惠国待遇,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规定

TRIPS协议的最惠国待遇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最惠国条款最后草案》将“最惠国待遇”定义为:“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该受惠国有明确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给惠国给予第三国或与该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特遇。”TRIPS协议第4条规定:“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这种最惠国待遇与GATT最惠国待遇一样,是无条件的、多边的、永久性的。可是,TRIPS协议的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世界贸易组织把最惠国待遇视为成员间经贸关系的重要基石,而在过去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中,几乎没有1个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制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这不能不说是1个遗憾。为此,TRIPS协议要求在其管辖的知识产权范畴内,在4个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已有的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将重要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移植于知识产权之中,这的确是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方面的重大转变,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间实行非歧视贸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TRIPS协议的最惠国待遇也有一定的限制和例外,就商标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主要是:1.一成员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前已经签订的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这类协定并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签订的,但根据这类协定却产生了优惠、利益、豁免或特权,则能够仅适用于签订该类协定的国家或地区,而不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成员。2.《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并且已经将这些协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假如这类协定也不对其他成员国民构成随意或不公平的歧视,则这类协议产生的优惠、特权、豁免、利益能够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3.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所缔结的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多边协议中所规定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只能在这些协议的签字国间生效与适用,并不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

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规定

TRIPS协议与《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起,构成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法律框架的三大支柱。这个协定是WTO的前身—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于1994年在马拉喀什签署的最后文件之一,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这个协定规定了各成员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少国际义务,并在第2条第1款要求,成员国必须遵守《巴黎公约》第1至12条及第19条的规定。关于驰名商标,TRIPS协议的第16条“授予的权利”第2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应比照适用于服务。在认定1个商标是否驰名时,应该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含由于对该商标的宣传在该成员国形成的知名度。”第16条第2款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扩大适用到服务商标上,与《商标法律条约》第16条是一致的。关于驰名商标,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假如该商标使用于这些商品或服务会暗示这些商品或服务与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联络,并且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可能因这样的使用而受到损害。通过这样的规定,就把在里斯本修订《巴黎公约》的外交会议上没有写进《巴黎公约》的、关于在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作为了对于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最少要求。TRIPS协议第1条关于“义务的性质和范围”第1款规定“各成员国应实施本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国能够,但没有义务,在其法律中规定比本协定的要求更为广泛的保护,但以这种保护并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为限。各成员国有自由在其法律制度和实践中明确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因此,通常认为,成员国给予的保护能够比这个协定要求的保护更高。例如,能够在不类似的商品上保护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再例如,能够只要求具备两个条件之一,也就是在以该商标使用于这些商品或服务会暗示这些商品或服务与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联络,或者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可能因这样的使用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就能够给予保护。当然,协定不容许增加保护的条件来提升保护的门槛。例如,不能在1个商标已经驰名的基础上要求它有良好的声誉。反之,假如把这个协定要求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也给予知名商标或享有一定声誉的商标,甚至是普通的商标,也不会违反协定的要求。例如,根据1996年41日起生效的欧洲理事会关于欧共体商标的第40/94号规则(CouncilRegulation(EC)No.40/94,以下简称欧共体商标规则)第9条第1款(c)项的规定,对于就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使用已经申请注册的欧共体商标,而该商标在欧共体享有一定的声誉,并且这种使用将会不正当地利用该商标或者对该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构成不合理的损害的行为,欧共体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阻止。值得一提的是,欧共体商标规则和其各成员国的商标法没有把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两个条件同时作为必要条件,而是只要求有不正当的得利或损害发生即可。这样的做法表面上降低了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门槛,使1个商标更容易获得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保护,但实际上不正当的得利或损害发生通常要以引起混淆为条件,这样的规定实质上和TRIPS协议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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