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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的新措施,TRIPS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例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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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的新措施,TRIPS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例外情况

TRIPS的新措施

从GATT到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建立了一含史无前例的强大的多边贸易体制,为了使国际贸易能够顺当进行,在强化规则的基础上建立了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TRIPS也能够利用这个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使TRIPS在许多方面超越了WIPO,并在WIPO外形成了1个新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机制。(一)TRIPS的主要原则建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机制是为了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障碍,促进有效而充分地保护知识产权,保证知识产权执行不会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TRIPS在第一部分对主要原则作了规定,在第七条中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技术的推广应用,平衡创新者和技术使用者的利益,以达到推动社会发展和造福人类”;在第八条中规定,在与协议规定相一致的条件下,“缔约方能够通过制定或修改本国法律或规则,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该国的公众健康和营养,维护在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领域中的公众利益”。TRIPS还明确了最少保护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第一条规定,“各缔约方能够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比本协议所要求的更广泛的保护,其条件是这样的保护不得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即各成员能够通过比本协议更高水平国内法的知识产权保护;根据第三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一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所提供的待遇不得劣于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所提供的待遇”;根据第四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1个缔约方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国家的国民所给予的任何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和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国民”。(二)TRIPS对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概念的明确TRIPS在第Z-、三、四部分确立了对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标准,知识产权的实施以及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相关程序的概念,如:在工业产权方面,除了违背公共秩序和道德,以及人类和动物的诊疗方法、动植物品种(不包含微生物)和生产动植物的生物方法(不包含微生物方法)外,TRIPS的第二十七条对可授予专利的对象作了最大范围的规定:一切技术领域的发明,不论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只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可付诸应用,均可获得专利;TRIPS第八条和第三十一条容许强制许可,但规定应在国家紧急状况或其他非常紧急情况下使用,并且应为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TRIPS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在方法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时,规定将方法专利保护延伸到产品上和举证倒置,且进1步将被告举证与必要的保密措施相联络;TRIPS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要求对服务标记也给予商标权保护,并且还要求对驰名商标和驰名服务商标给予特殊保护,并且在确认某商标时要考虑公众对其知晓的程度,包含因广告宣传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TRIPS第二十二条还要求在保护地理标志的各成员以有效的法律法规防止地理标志误导,防止任何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使用;TRIPS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要求保护原创的新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权利人有权防止制造、销售或进口相同或类似复制品;TRIPS第三十八条要求在商业秘密与其他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时,应当保护这类信息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在著作权和有关权利方面,TRIPS第九条要求各成员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及附件的规定,即保护有关著作权的各项经济权利,TRIPS第十条要求保护计算机程序及数据汇编;TRIPS第十一条提出出租权,要求保护权利入同意和禁止商业性租借其作品的权利;TRIPS第十四条对邻接权的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容许成员在《罗马公约》许可的范围内,对这些权利降低保护标准,但对计算机程序、电影、唱片等的保护期的规定为至少50年,对录音制品的保护适用《伯尔尼公约》第十八条,即要求对作品来源国尚处于专有领域的作品应予追溯保护;TRIPS第三十六条要求对集成电路芯片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保护延及到对含有侵权布图设计的产品。TRIPS对知识产权的实施作了详细的规定,在第四十一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实施,包含司法程序和边境措施等,要求成员方确保知识产权的权利持有人能借助相应的程序和救济措施对任何侵权行为采取行动,TRIPS还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在没有听审侵权人的情况下,责成采取临时措施以阻止侵权、保存证据或采取其他适宜的保护措施,TRIPS还进1步规定司法当局有权阻止甚至销毁侵权产品。(三)争端解决的机制TRIPS在第五部分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争议的防止和解决作了规定,适用在GATF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基础上演化出来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书》(简称:DSU),并要求成员方涉及TRIPS主题的法律、法规和最终司法决定或行政规定以及政府间涉外知识产权协议具有公开性和透明度。世界贸易组织的部长会议,作为最高权力机关,下并列设:总理事会、贸易政策评审机构和争议解决机构(简称:DSB),DSB下设:专案组和上诉机构。DSU既保留了GATY历年来的有效做法,又对原有的机制作了重大改进,不仅细化了已有的程序规则,还增添了新的程序(如上诉程序),并且规定了各项程序的期限。除此之外,还加强了监督与执行,完善了机构设置。更重要的是,它以高度统一的形式成为了WTO最重要的构件之一。DSU对争端解决的基本方法与程序作了极为详细的规定,由27个条款与4个附录组成,适用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本身以及4个附录中除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以外的所有协议。DSU建立了一套详尽、明确和快速的争端解决程序,并对相应的机构设置作了安排,其基本程序包含:协商,斡旋、调解与调停,仲裁,专案组,上诉复审,争端解决机构(DSB)对有关建议与裁决的监督执行,以及补偿救济措施等,假如成员方不履行DSB的判决,WTO总理事会便可授权对该成员方采取制裁措施。(四)过渡性安排TRIPS对知识产权制度尚不完备的发展中国家作出了优惠性的过渡安排,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能够在WTO协议生效起的5年内、最不发达国家在十1年内(并可请求再延期)不适用本协议,但TRIPS第三条、第四条的义务仅有1年延期适用期。

TRIPS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例外情况

TRIPS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例外情况与保护商标权不同,地理标志的使用更为复杂。商标来源于某个主体(自然人、法人),而地理标志则来源于某“地”,使用的主体不限于“唯一性”,具有多重性。除此之外,地理标志的出现与1个地名的历史、文化传统、自然环境有关,因而保护的内容有所不同,例外情况更多、更特殊。(1)假如某成员之国民或居民已连续在该成员地域内,在相同或有关的葡萄酒或烈酒的商品上,使用了另一成员的有关地理标志,并且在1993年12月15日(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前)善意使用10年以上,仍能够使用。(2)协议所规定的三种不同类型成员,即发达国家成员发展中国家成员、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过渡期以前,或者在某个地理标志的来源国开始保护该标志以前,善意地将与某成员的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或经申请获得申请注册,或经使用获得商标权,对于这种情况,协议均不应防碍申请注册申请人或申请注册商标权人行使其权利。(3)假如在成员域内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通常用语与其他成员的地理标志相同,不属于协议禁止之列。对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与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冲突问题,协议给予特别优惠,即只要在1995年1月1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以前已经作为某个或某些成员的葡萄品种“惯用名”使用的文字,假如与其他成员的葡萄酒产品来源地的地理标志相同,则“惯用名称”仍能够照常使用。(4)成员只要不是恶意,而是善意地将其他成员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并已经为该成员人所共知之后5年内,或善意地将其他成员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作为注册商标,并且公布,在人所共知以前,申请注册之后5年内,该成员的请求不应被禁止。(5)在贸易活动中,成员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自己的企业名称,即使它们与某个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有冲突,仍能够使用。但假如以误导的方式使用,则不在此列。(6)假如某成员对它原先保护的某个地理标志停止保护,或者某个成员对其域内的某个地名从来就不被当作地理标志予以保护,成员无义务保护这些进入公有领域的地理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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