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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FT分类号在家电行业专利攻防战中的应用价值,FOX扑克牌商标异议案(注册商标异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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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FT分类号在家电行业专利攻防战中的应用价值,FOX扑克牌商标异议案(注册商标异议怎么办)

FI/FT分类号在家电行业专利攻防战中的应用价值

家电行业是专利攻防战火高发领域,而专利无效程序几乎是所有专利攻防的必经程序,也是决定专利攻防成败的关键。

今日,笔者将以一件家电行业内实际发生的专利无效案例介绍FI/FT分类号在家电行业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具体应用,并通过该案例介绍怎样利用FI/FT分类号进行新颖性、创造性的精准检索,希望能够协助大家更好地理解FI/FT分类号、检索方法以及对家电行业专利攻防的价值。

家电行业实际无效案例

(1)被无效专利情况

实际无效案例:“CN201281436Y一种空调器室内机组导风门结构,该专利具有1组权利要求,其基本情况如下:

技术问题

现有空调室内机导风门易产生凝露。

&midDOT;技术效果

结构简单、防止凝露效果好。

·发明构思

导风门设置为双层中空结构,可提高热阻,防止导风门产生凝露。

·独立权利要求1

1、一种空调器室内机组导风门结构,其包含有空调器室内机组,空调器室内机组中布置有导风架,在导风架的出口设置有配合的导风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风门是中空结构,在导风门的外面板和里面板之间是提高热阻、防止凝露的空间。

具体技术方案如下图所示,图中:2为导风架、3为导风门,导风门位于空调器室内机的出风口处、31为外面板、32为里面板。

图1 空调器室内机结构图

图2 导风门结构分解图

(2)实际无效证据、理由及结论

· 主要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8年11月4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292944A的日本专利文献;

证据2:公开日为2005年5月12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5-121306A的日本专利文献;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3788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理由

权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公知常识;

权2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2;

权3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公知常识;

权4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证据3。

· 结论

专利权全部无效(决定号34817)。

通过以上证据、理由及结论可知,证据1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平10-292944A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检索到该证据对于成功无效起到了至关重要作用。

证据1说明书第0022段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

“前記風向板6は、前記嵌合部を備えた合成樹脂製の前記表面板6aと前記裏面板6bとによって構成され,前記嵌合部を嵌合し中空部aを有して中空状に形成したことによって、前記中空部aが断熱効果を奏して露付きを防止できる。

大意如下:“6为风向板,由表面板6a、里面板6b构成,表面板6a与里面板6b卡合形成了中空部a,该中空部能够实现阻热,防止露水附着的效果。

图3 空调器室内机结构图

图4 风向板结构图

>>>具体应用

利用FI/FT分类号快速检索证据1

(1)明确FI分类号

根据被无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知其是对空调导风门的改进,通过试检索及查询FI分类表,获得对应的相关分类号如下:

F24F13/08・空気流制御部材,例.ルーバ,格子,羽根,案内板(F24F7/013,F24F13/06が優先)[3]

译文:F24F13/08 ·空气流动控制部件,例如百叶窗、格栅、折板或者导向板(F24F7/013,F24F13/06优先)〔3〕

F24F13/10・・可動なもの,例.ダンパ

译文:F24F13/10 ··可动的,例如风门

F24F13/14・・・傾動する部材,例.ルーバ,から組み立てられたもの

译文:F24F13/14 ···有摆动部件组成的,例如百叶窗

F24F13/14.A制御部材を支持する枠が揺動するもの

F24F13/14@B単一の揺動する制御部材(F42F13/14D~F24F13/14Z優先)

F24F13/14.D単一の揺動ダンパのうち,揺動軸がダンパ端部にあるもの(F24F13/14F〜F24F13/14Z優先)

F24F13/14.E単一の揺動ダンパのうち,揺動軸がダンパ端部にないもの(F24F13/14F〜F24F13/14Z優先)

……

由此可见,F24F13/14以及下属的文档细分号属于较为准确的FI分类号。

(2)明确FT分类号

F24F13/14以及下属的文档细分号所属的技术领域对应的FT分类表为:3L081,如下所示:

分类表3L081部分截取如下:

该分类表所属的技术领域为空气流动控制部件,其中FA00正是对摆动控制部件的进1步细分类或再分类,正好与FI分类号中F24F13/14以及下属的文档细分号相对应,展开FA00,具体如下:

其中FA01标明为具有多个摆动部件,FA04标明多个摆动部件同时以同1个角度进行摆动,FA06标明是由多个部件组成的,而被无效专利正是由2个部件组成的同时以同一角度进行摆动的导风门。

综上,3L081/FA06应该是较为准确的FT分类号。

(3)利用FI/FT分类号进行检索

将上述FI分类号与FT分类号以“AND的关系进行检索,并选择日本专利数据库,检索结果共计111件专利,其中包含证据1:JP特开平10-292944A,具体如下:

该检索式除检索到无效程序中实际用到的上述证据1外,还额外检索到1篇可影响被无效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具体为“JP1999264602A空调(公开日1999-09-28),附图如下所示。

>>>应用优势

与IPC分类号检索进行对比

IPC分类号在F24F13/14下面仅有1个4点小组分类“F24F13/15 ····有平行的可同时摆动的薄片,具体如下如所示:

假如我们用上述两个IPC分类号对日本专利文献进行检索,检索结果分别为:8239件、6829件,如下所示:

由此可见,在进行专利攻防战的过程中,使用FI/FT分类号检索日本专利文献能够进一步提高检索效率及检索的准确性,特别是对于家电行业等日本较为活跃的技术领域具有重要意义。

除此之外,使用FI/FT分类号进行检索时也能够将FI分类号和FT分类号分开使用,可是准确度会降低。

以上笔者以一件家电行业的实际无效案例讲述了FI/FT分类号的检索方法以及对家电行业专利攻防的价值,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协助,欢迎业内同仁多多指点、交流。

FOX扑克牌商标异议案

FOX扑克牌商标异议案案情:上海H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3年11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6类纸巾、扑克牌、订书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FOX”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通过并在第512期《商标公告》刊登。在该商标异议期内,中国某专利代理(香港)有限责任公司代理美国20世纪FS电影公司,对该“FOX”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按期进行了答辩。异议人主要理由:“EOx”作为其公司的企业名字和商标被广泛地使用在商品、广告和商业活动上,带有“FOX”商标的产品在中国及世界各地享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F公司世界驰名的“FOX”商标相同,它的申请注册与使用,不仅会冲淡其公司“FOX”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并且会导致消费者对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被异议人答辩理由:一、FS公司在行文中,开门见山自封其“FOX”是世界驰名商标,立点不可谓不高,信心不可谓不足,主要依据归结为该公司使用“FOX”商标至今已有80多年历史,94年世界营业额达到35亿美元。假如在美国这么说,亦无可厚非。但在中国能否构成驰名商标,还应根据在华的主销服务和商品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产权价值公众毫无疑问偏向的客观依据等,特别是国家主管机关来认定,并不是自己说了就算数的。异议人在引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1)时,似乎也犯了同样的错误,“注册商标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划线部分以示强调)这一关键字语被任意删减和回避了。没有两个“已(经)成为”和所在国主管机关的“认为”,何来“驰名商标”之桂冠及随之而来的法律效应?而两个“已(经)成为”并非是异议人自己能定得了的,是有客观的衡量标准和认定手段的。FS公司在中国影视领域的成就和影响具有名牌效应,并不否认,可是否足以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这自有公论。况且被异议人的“FOX”商标已通过初审能够公告,其事实本身难道不能说明一些问题吗?二、FS公司所出示其在美国的“FoX”产品广告、路牌、特别涉及第16类中的信笺、印刷出版物、圣诞卡等的使用,除了集中在电影电视领域在中国有一定的普及和知名度外,其余并非我国广大公众所知晓充其量只能说明在其本国的知名度而已。当1个商标在时间和空间还带有相当局限性之时,又怎么能谈得上“极具显著性”?又怎么能与“驰名商标”相提并论?三、至于说被异议人故意抄袭“FOx”商标,既提不出事实依据又显得未免神经过敏了点!事实上,只不过是沿续国内不少文体用品启用动物作品牌的做法:如“象”、“马戏”、狮”牌扑克、“鹅”牌别针、“大鹏”卷笔刀、“熊猫”铅笔、“万象”纸制品等,取“FOX"作商标,寓意“聪明和敏捷”,且“FOX"是常用词,丝亳没有想借FS公司之光的念头,至于罗列欺骗、虚构模仿等一大套空洞的“罪名”,就更不值得一驳了!四、被异议人在第16类申请的商品无论从商品类似群还是从市场占有份额及知名度来看,客观上都没有与FS公司在中国第941类申请注册的“FOX”商标构成内在必然联络或者能产生联想和暗示。异议人如此认为是否自作多情了些?五、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根据的情况下,空穴来风,硬要指责被异议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予以取缔,不是太随心所欲点了吧!异议人所引用的“茅台”酒与矿泉水之例比两者“FOX”之事,其实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有内在联络和易引起一种暗示,况且更重要的是“茅台”在中国已为广大消费者所普遍知晓的一种商品,且了解水与酒存在着内在的联络;而后者在中国究竞有多少人知道F公司?就是知晓其是主营电影、电视外还经营了些什么?而这些又与FS公司又有什么内在的联络?异议人在此犯了1个不可比和推不出的逻辑错误。六、至于FS公司所说擅自使用他们的企业名称,就更显得牵强附会和苍白无力了!假如按其逻辑任何商品的品牌、名称上使用了FOX都侵犯了他们的权益,都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岂不成了只许州官放火”了么?具体情况远非如此,也不是由其一手能够遮天的!自有客观的评判标准和权威解释,在此就不必赘述了。综上所述,异议人用其在美国的知名度和品牌效应以及相应的证据(提供在中国放映的影视片名证据除外,但这也仅仅是在第41类及相关的第9类服务和商品),偷偷移植到中国。自认为在中国也具有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并以此出发,引经据典,罗列了一大堆似是而非莫须有的理由为其异议辩护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故要求并且相信商标局能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公正的裁定,驳回FS公司的异议确立被异议人的FOX”在第16类的申请注册。异议裁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异议人之“FOX”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使用在第9类及第41类电影胶片及电影摄制等商品和服务上;而被异议商标则申请申请注册在第16类“纸巾、扑克牌、订书机等”商品上,这类商品与异议商标使用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去甚远,使用非独创性文字相同的商标不会引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异议人自知理亏,放弃复审权利)。根据《商标法》中有关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801319号“F0X”商标准予申请注册。案件点评:第一,被异议人不为异议人盛气凌人的气势、大量证据以及名人名言所压倒,透过表象,攻其要害,逐一驳斥,以理服人。第二,本案要点涉及“FOX”商标本身并非是独创性文字,其在本国驰名,能否任意延伸到别国并延伸到其它商品和服务上?裁定的结果是否定的。这说明“FoX”与具有独创含义的“可口可乐”及具有姓名权利的“麦当劳”等驰名商标并非在同1个层次上,彼此也有强弱之分,故由此所获得法律保护程度和范围不同也就不奇怪了。第三,被异议人申请申请注册“F0X”完全是善意使用,既然异议人明知我国是主张申请注册在先原则的却又不及时办理,禁止别人申请注册申请就显得有失公平原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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