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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商标反淡化修正案,2006年商标反淡化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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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商标反淡化修正案

在商标反淡化条款的适用中,争议最大的就是淡化的证明问题。根据美国各州制定的反淡化法,一般只要求证明存在淡化的可能就能够获得禁令救济,而《1995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的规定不是太明确,以至于美国各巡回法院存在几种淡化的证明标准。第二巡回法院在Nabisco,Inc.vPFBrands,Inc案中认为,“要求证明实际的经济损失似乎是不恰当的”,要求证明实际的淡化是对法条的文本解读,是一种极端的文本主义。第四巡回法院则按照法条的规定,认为法律要求“实际的、已经发生的淡化”,而不是像许多州反淡化法中规定的淡化的可能,还认为“驰名商标标识和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之降低”代表着该商标的销售能力已经被在后的商标使用行为侵害,因此原告必须证明这种损害才能根据联邦法律获得胜诉。其他巡回法院处于两者之间。为了统一商标淡化的证明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03年审理了VictorMoseley案。美国最高法院支持了第四巡回法院的观点,认为根据《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原告仅有证明了其商标受到了实际淡化才能获得禁令救济。美国最高法院认可了从字面含义解读该规定的做法,认为之因此要求在后商标使用行为导致了驰名商标的淡化,是由于《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的这种表述与州反淡化法采用的“淡化的可能”这种表述不同,以及《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在其他部分的论述,以及《兰哈姆法》扩大近似“可能性”的表述。美国最高法院根据对损害可能性所作的解释,推断出国会的目的不是要求以实际淡化作为救济的前提,它将不会使用“导致淡化”这种表述。必须说明的是,美国最高法院并没有完全支持第四巡回法院的观点,它认为证明实际淡化并不要求证明由于淡化而导致销售或利润的减少。尽管它也知道消费者问卷调查和其他证明实际淡化的措施成本高昂且经常不可靠,但这种困难不能成为取消依据该法提起诉讼的基本要素之理由。美国最高法院还指出,“假如实际淡化能够通过间接证据得到可靠地证明———最明显的情形是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那么诸如消费者问卷调查之类的证明淡化的直接证据就没有必要。”

2006年商标反淡化修正案

美国最高法院在VictorMoseley案中并没有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带来的问题比解决的问题还要多。该案没有进1步详细分析怎样利用间接证据证明实际淡化,它只是说到假如在先商标和在后商标相同,可靠的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商标淡化。但假如争议的商标与驰名商标不同,那么由于淡化并不必然产生,因此在证明实际混淆时要求在后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存在更多的精神联络。此外,尽管该案没有涉及商标淡化的定义,但美国最高法院对淡化的定义中是否包含丑化标明了怀疑,因此根据《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的规定,商标丑化是否属于有效的诉因仍然存在争议。作为对美国最高法院在VictorMoseley案中有关反淡化法的回应,美国国会在2005年提出了新的反淡化法,并以此为契机对商标淡化重新作出了定义并设定了禁令救济的新条件。新法案被称为《2006年商标反淡化修正案》(缩写为“TDRA”)。参议院已于2006年3月8日通过。《2006年商标反淡化修正案》主要集中在对商标淡化的定义和淡化的救济两方面。《2006年商标反淡化修正案》将淡化分为弱化和丑化两种不同的类型。弱化被定义为“由于1个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类似而产生的联络,这种联络将损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在该定义后还列举了法院在判断在后商标是否可能导致驰名商标被淡化时应当考虑的6个因素:两个商标的近似程度、驰名商标固有的或获得的显著性之程度、驰名商标所有人独占性使用驰名商标的范围、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建立在后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联络的意图、商标之间的实际联络。由于丑化而导致的淡化被定义为“由于1个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类似而产生的联络,这种联络将损害驰名商标的声誉”。《2006年商标反淡化修正案》中最引人注目的一点是,对商标淡化获得禁令救济采取了一项新的损害标准,其用语是“根据公平原则,不管是否存在实际的或可能的混淆,也不管是否存在竞争或者实际的经济损失,具有同时或获得显著性的驰名商标之所有人,应当有权禁止任何人于该商标驰名后在商业上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假如该使用行为可能由于弱化而淡化或由于丑化而淡化该驰名商标”。此外,《2006年商标反淡化修正案》还对驰名商标重新作出了界定,将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从7个精简到4个,还扩大了合理使用的范围。《2006年商标反淡化修正案》对商标淡化的影响是全面而深远的,由于时间和篇幅的关系,我们在此不作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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