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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注册商标暂行条例取消对商标争议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确立商标全面申请注册制度(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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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注册商标暂行条例取消对商标争议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确立商标全面申请注册制度(怎么申请商标)

1950年注册商标暂行条例取消对商标争议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

早在1944年5月,当时的晋察冀边区政府为了提高边区厂商的生产质量,就制定了《晋察冀边区商品牌号专用登记办法》。其中第2条规定,假如想申请牌号(商标),必须向所在地的县政府提交申请,由县政府审查合格后发给登记证,并取得牌号专用权。第3条又规定,假如牌号专用权遭受损害,专用权人能够向县政府提起诉愿,由县政府按照损失的大小,裁决侵权人在损害价额三倍以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边区的县政府承担了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功能,因此在商标权侵权纠纷中,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实际混为一体,并未有所区分。1948年,冀中行政公署制定《注册商标暂行办法》,规定凡经行署审查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牌号,政府商标管理部门将依法保障其商标专用权,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将会给予包含责令赔偿损失在内的严厉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1950年,中央私营企业局注册商标处编辑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期《商标公报》,上面全文刊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商标法规《注册商标暂行条例》以及《施行细则》,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首批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暂行条例》是1950年7月28日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43次政务会议通过的。根据条例规定,为了实现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目的,所有公私企业对必须进行注册商标的商品,都能够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申请注册。和中国已经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的企业和个人,假如必须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也能够根据相关条约的规定和范围进行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强制,因此并不要求全面申请注册,没有申请注册的商标同样能够使用,只不过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而已。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为20年,期满还能够续展。注册商标后,假如要变更申请注册事项,必须要报请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在商标公报上公告。商标所有人假如自行变换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在1年内没有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商标的申请注册。假如企业在商标专用期内歇业,则专用权也随之消灭。条例还规定,对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冒称已申请注册的,用欺骗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或者仿造伪造申请注册商标的,都将会被惩处。同时,政务院财经委员会还规定,1949年10月1日前由南京国民政府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继续沿用,必须要重新申请注册。可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国民,即使符合上述情况,也无法申请重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政管理机关是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下设的中央私营企业局。根据《注册商标暂行条例》规定,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在具备工商业营业登记证的基础上,须准备申请书、商标图样、商标印版等资料,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过审查初步同意申请注册的商标,由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审定书,在商标公报上公告4个月无异议,则获得申请注册权,发给申请注册证。经审查认为不合格的,则发给核驳通知书。对驳回不服的申请人,能够在接到核驳通知书之日起40天内,请求原机关再审查,假如再审查仍然认为不合格,则申请失败。申请人以外的其别人有权对申请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而中央私营企业局则负责对商标异议的处理。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还能够在接到异议审定书之日起40天内,向原机关提出再异议的申请。假如还不服,还能够在40天内向私营企业局的上级机关财政经济委员会申请复议,其结果为最终裁决。应当说,条例对商标争议的处理机制基本借鉴了1930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但在程序上有所简化,民国阶段确立的行政行为的司法终局规定被取消了,不再保留行政诉讼这一救济手段。但与此相对应,《注册商标暂行条例》第29条又规定:针对侵犯商标权案件,商标权人有权向当地法院直接起诉。按照这一规定,侵犯商标权案件,应当由法院受理并裁判,而无需事先经过行政先决程序,这一点和民国商标法又有了很大的不同。综上所述,1950年《注册商标暂行条例》一改民国阶段的商标法制,在商标确权争议方面,实行的是行政终局制度,而在侵犯商标权纠纷方面,则实行司法保护的单轨体系,行政和司法两种手段分工明确,互不交叉,这反映出当时的立法特色。

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确立商标全面申请注册制度

1954年,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成为商标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很快就颁布了《未申请注册商标暂行管理办法》,要求凡是未申请注册的商标,都必须在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可是,这种备案的商标和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有区别的,他们并不因此就获得了商标专用权。假如想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同样还是必须按照申请的程序,向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商标。即使是备案商标,假如包含了使用与国家或国际组织标志的、表现封建迷信和不良政治影响的、使用未经别人承认的姓名肖像等文字、图形,甚至仅有外国文字、外国译音的,也不能被登记。商标一旦被登记,就不能再被转让。商标登记的程序与注册商标的程序基本相同,申请人要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商标图案若干份,用于办证和备案。撤销登记的商标,其程序也是和处理申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未申请注册商标暂行管理办法》建立起了分级申请注册制,从而开始了向全面申请注册制的过渡。1956年,随着我国基本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基本建立。原有的五种经济成分,经过改造以后只剩下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国家对社会生产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对工农业产品流通实行国家垄断。在这种背景下,区别产品生产来源的商标制度已经没有多少意义。因此,我国的注册商标从1956年开始便大大减少,就连专门通告申请注册商标的《商标公报》也在这一阶段多次更名、停刊,甚至难认为继。鉴于这种情况,1957年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关于实行商标全面申请注册的意见》,并经国务院转发各地施行,开始把商标作为计划经济管理手段和工具之一,用以规定产品的质量和规格。到1958年,各地基本都完成了商标的全面申请注册工作。1963年,国务院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以及《施行细则》,对商标采取全面申请注册原则,未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出厂销售。条例仅有14条,其中第1条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从而促进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因此,条例中并没有关于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只强调企业的产品假如能够使用商标的,就应该使用商标,使用商标必须申请注册。条例规定,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需进行实质审查,以明确是否符合申请注册商标的要求。假如有两个以上的企业同时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据先申请原则明确商标归属。中央工商管理局负责管理和审批注册商标,假如企业的注册商标申请未被核准,申请人能够在1个月内申请再审查,假如仍未被核准,程序即告终结。条例中取消了1950年《注册商标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别人对商标权人的异议程序,但相近的规定是,假如有人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意见,行政机关经过审查后,仍然是有权撤销的。可见,相比1950年的条例,缺少了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大大增加了。《商标管理条例》进1步规定,假如商标权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间,没有尽到保证产品质量的责任,经中央行政管理局认定,同样也有权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在商标行政管理的权限区划上,条例规定,企业办理申请、变更等注册商标事项,应当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并由基层行政机关报送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各地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商标管理办法,实行商标的分级管理。《商标管理条例》不关注企业获准注册商标后能够取得什么相关权利,也没有对于商标专用权怎样保护和对侵权行为怎样处理的任何规定。对企业而言,使用商标不再是一种权利,而变为了单纯的义务,甚至成为一种负担。之因此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还是由于在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中,认为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资本主义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商标和企业的生产资料一样,不属于某个企业私有,而是属于全民或者集体共有。既然企业之间不存在竞争,商标也就不再具备竞争的功能。之因此保留商标制度,就是为了便于国家对企业的产品生产质量进行控制和监督。这时的商标制度,已经丧失了其基本的区别功能,沦为了计划经济生产的工具。对商标权人而言,仅有义务,没有权利,也就丧失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的动力。因此,《商标管理条例》所确立的商标制度,只能靠行政手段强制推行,注定了其不可能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很快,从“文化大革命”开始,注册商标基本停止,全国商标管理陷入长达十余年的停顿之中。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济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转变,商业活动开始频繁起来。“文化大革命”以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一年收到的注册商标申请不会超过3000件,而在1980年这个数字突破了16000件。1979年1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始尝试在部分生产和销售领域恢复使用商标。1979年刑法中更是直接规定假如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能够判处直接责任人员一定刑罚,这是自1963年以来第一项保护商标权人权益的法律规定。而这一阶段包含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立法形式已经落后于时代要求,用郑成思教授的话说就是:“一部强制申请注册但不言申请注册人权利的商标条例,一部奖励发明创造但同时宣布被奖励的发明属于国家的发明奖励条例,以及由出版机关管理实践中对作者的版权很有限的承认。”很明显,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已经到了必须做出修改的情况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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