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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修法大家谈|《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4、5、6项(申请商标有什么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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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修法大家谈|《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4、5、6项(申请商标有什么作用)

商标法第四次修订专题-条款排序

编者按:

中国商标法于1982年颁布,1983年3月1日实施。经历了1993年第一次修订,2001年第二次修订,2013年第三次修订,经历了30多年。从时代和社会转型的角度来看,商标法与中国的改革开放、法治现代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密不可分。回顾过去,商标法的所有修改都反映了我国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状况,立法也顺应了每个阶段的实际需要。30年来,我们的商标法研究和实践非常重视学习国外相关制度融入世界经济体系,同时不断积累中国经验,使我们的商标制度慢慢刻上本土品牌。

是《商标法》第四次修订。总结过去,希望梳理出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规则演变、商标法律实践的轨迹以及学术研究的逐步深入,从而探讨《商标法》第四次修订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和可能的解决方案。

基于以上考虑,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IP巧力”微信官方账号,推出了《商标法第四次修订——文章整理》。在本课题中,我们对2013年《商标法》的所有修订条款进行了历史回顾,包括1982年《商标法》和三次修订中《商标法》现有条款的演变、与每项条款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条款在相关典型案例中的适用以及相应条款的学术研究成果。请期待更多内容。也真诚欢迎业内同行的大作,期待大家对我们梳理的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4、5、6项

下列标志不得用作商标: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与“红十字会”、“红新月会”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的;

01

商标法以前的修订和规定

这篇文章

注意

1982年,

(四)与红十字、红新月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br/】( 6)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

(7)带有民族歧视;

对应于1982年《商标法》第8条

1993年

未更改的

2001年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与“红十字会”、“红新月会”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的;

①增加“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和检验标志相同或相似,但经授权的除外。”作为第(4)项,原第(4)项作为第(5)项

(2)删除原第(5)项“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及图形”和第(6)项“直接标明该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

2013年

未更改的

02

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涉及的主要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

五、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和检验标志相同或相似

本条所称“官方标志和检验标志”,是指官方机构为表明其对商品的质量、性能、成分和原料进行控制、保证或者检验而使用的标志或者标记。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足以使公众将其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与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下列情况除外:

1.由官方机构授权。适用本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授权的书面文件。

2.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或者特定的表现形式,以免误导公众。

VI .与“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名称和符号相同或相似

本文中的“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的标志,是军队医疗机构的特殊标志,是红十字会的特殊标志。

(一)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或者组合与“红十字”、“红新月”、“红水晶”的名称、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法区分的,应当判断为与“红十字”、“红新月”、“红水晶”的名称、标志相同。

(二)商标的文字构成和图形外观足以使公众误认为是“红十字”、“红新月”、“红水晶”的名称和图案的,判定为与“红十字”、“红新月”、“红水晶”的名称和标识相似。

但有明确的其他含义或具体表现形式,以免误导公众。

VII .种族歧视

在本条中,“民族歧视”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含有丑化、贬低或者不平等对待特定民族的内容。民族歧视的判断应综合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对商品或服务的指定使用。

如果商标的文字构成与民族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且丑化或者贬低某一特定民族,则判定为民族歧视。

除非有明确的其他含义否则不会有民族歧视。

03

对第十条第1款第4-6项及其修正案的解释

(I)不能用作商标的标记

4.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但授权的除外。说明实施控制和保障的官方标志和检查标志是政府为履行职责而做出的认可和保证,具有国家公信力,不应作为商标使用。否则会误导社会,大大降低此类标志的可信度。

5、与“红十字会”、“红新月会”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根据关于这两个协会的国际条约,“红十字”和“红新月”的名称和标志不得用于与这两个协会的宗旨无关的活动。

6、带有民族歧视。民族歧视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元素含有丑化、贬低或不平等对待特定民族的内容。民族歧视的判断应综合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对商品和服务的指定使用。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为了维护和促进民族团结,禁止任何带有民族歧视的标志被用作商标。[1]

04

相关典型案例

1,商标为“红十字会”:广州市途步箱包有限公司与祥兴(福建)箱包集团有限公司民事纠纷[2]

(1)案件

2015年4月21日,广州市花都丁伟手袋厂获得13116586号注册商标,注册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2015年4月30日,广州市花都区丁伟手袋厂与途布公司签订《商标专用权许可合同》,授予途布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13116586的专用权,该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用于第18类。许可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图博公司认为,祥兴公司生产销售的同类型产品,使用“十”、“SWISSWIN”、“SUISSEWIN”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独家许可权的图博公司商标由字母“SOLDIERKNIFE”和图形组成,其中图形为正方形,黑色背景,嵌有银十字,银十字上还标有英文字母“SINE”和数字“1860”(商标详情如下)。

(信息来自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

祥兴公司声明,在中国,单个十字图案与“红十字”和“红新月”的名称和标志相同或相似,因此不能单独注册为商标,即单个十字图案没有专有使用权,因此在中国,“十”字通常以字母加图案或图案中有十字的形式注册为商标。据国家商标局网站了解,目前已获得注册有交叉标记的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在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下,该商品的原产地不会仅仅因为图案而被弄错,或者其原产地与吐蕃公司注册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结合商品上标注的厂家、地址等信息,相关公众可以将涉及的商品与吐蕃公司的产品区分开来,不会造成混淆。吐蕃公司主张使用“十”、“瑞士赢”、“诉讼赢”构成侵权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吐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吐蕃公司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认为,吐蕃公司关于在涉案货物上使用“十”、“瑞士赢”、“瑞士赢”标志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未获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裁判的援引和适用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商标法》第10条第(5)款规定,与“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所以,简单的“十”字或者在“十”字周围加上边框等简单数字,使得“十”字仍然处于显著位置,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更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原告仅以“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能批准。也就是说,“十”之所以能注册为商标,是因为“十”加上了英文部分,使标识整体显著,实现了其在商品流通中的识别功能。因此,要确定被诉商标与注册商标“十”是否相同或相似,应着眼于整体比较,弱化图形部分的“十”比较对结果的影响,更不要将“十”作为商标的主体部分进行比较。否则可能导致图普公司对图形“十”的垄断,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公平原则。

2,带有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的商标:刘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3]

(1)案件

2003年8月14日,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编号为3268254的“姬元普GMP”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台湾省农产品协会于2010年12月8日就该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2013年4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商标争议第3268254号《济源普GMP》(以下简称“裁定第11101号”)作出裁定,裁定该争议商标被撤销。

刘不服第11101号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性标识部分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使用的官方认证标志“GMP”相同。争议商标批准使用的商品和上述官方商标涉及的“药品”与公共安全和健康密切相关。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在争议商标与台湾省农产品协会拥有的商标相似并用于同一产品的情况下,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很容易将标有争议商标的果蔬误认为是台湾省生产的安全产品。基于食品安全的宣传和极端重要性,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其他公共利益,进而产生不利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判决维持了第11101号决定。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裁判的援引和适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除经授权外,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资质和质量控制进行监督检查的官方认证标志为字母“GMP”。获得认证标志表明该药品的生产和质量管理符合法定标准和规范,代表了药品质量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突出标识部分也是字母“GMP”,批准的产品是“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与药物有关。因此,有争议的商标“蓟原普GMP”作为类似于官方标志的标志,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原审判决正确确认了这一点。

由于商标复审案件适用案件复审原则,本案中其他商标以GMP证书注册并不是争议商标是否应当注册的自然理由,故本院不支持刘的上诉理由。

05

学术讨论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是用于区分不同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视觉标志,但并非所有的视觉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除经授权外,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的要求,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在第一次修改商标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次修改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原因如下:官方标志是官方机构用于控制和保证其产品的特定标志,是政府为履行职责和监督事项而做出的确认和保证。它具有国家公信力,体现了行政管理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在加强管理和维护国家经济生活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他人的商标含有此类官方标志或类似标志,并在相关产品或与该产品类似的产品上擅自使用,或擅自申请注册为商标,则公众很容易认为这些标志的使用或注册已经获得官方机构的批准或认可,明显误导消费者。因此,除非获得授权,否则此类商标不得注册为商标。如果在审查阶段没有发现该商标,以后一旦发现,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改的商标法,商标局宣布该商标无效,任何人都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不受时间限制地宣布该商标无效。[4]

2,魏玉劳,苏柯:所谓官方标志和检验标志,是指官方机构用以表明其对商品的质量、性能、成分、原料等进行控制、保证或检验的标志或标记,如我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免检产品标志等。众所周知,官方标志和检验标志是政府为履行职责、监督事项而做出的认可和保证,具有国家公信力,不适合进行商标注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些官方标志和检验标志是政府机构的标志,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一般公众很容易识别。一旦被非政府组织控制,就容易损害公共利益。《巴黎公约》还规定,国徽和官方标志受到保护。因此,我国《商标法》通过平衡公共利益,强制规定官方标志和检验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具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一旦控制不严,将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影响。

因此,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如果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足以让公众将其与表示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联想在一起,则判定为与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近似,不容易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与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被允许注册使用的唯一例外是国家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需要授权的。[5]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解释汇编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第21-22页。

[2]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法73钟敏1812号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兴中字第1904号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正式商标类似的注册商标应予撤销——刘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案件评析》,《中国知识产权报》2014年第7版,第1-2页。

[5]魏玉劳、苏柯:《与官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得注册为商标》,《中国商标》2015年第7期,第24-29页。

编辑:葛

来源:IP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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